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鄧湘全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構成犯罪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下午九時左右,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四八號七樓,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乙○○互毆。致使告訴人下巴裂傷長十一公分、寬及深各二公分;左上肢臂、肩多處裂傷,分別為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公分,長二公分、寬及深各二公分,長十五公分、寬及深各三公分,長四公分、寬及深各一公分;腹部裂傷長一公分、寬及深各零點五公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可為佐證。
㈡上訴人承認曾於上述時、地持水果刀與告訴人互毆,雖其否認殺傷告訴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實係奪刀後自殘所致,證人邱秋菊亦為之附會。惟查:
⒈證人邱秋菊在本案事發當時,與上訴人為異性密友,且在本案偵查程序中曾對古民樂提出刑事告訴(偵字第一八四四三號卷第八頁)。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思,甚為明確,所述證言已難期其平允。
⒉根據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其受傷當日就診照片(原審卷第四三頁),其裂傷長度有多達三、四公分甚至十餘公分者,寬度及深度亦有多達二公分之情形。而依通常社會經驗,茍無存心自戕之意思,而僅基於搆陷他人目的持刃自傷者,由於不耐疼痛之一般生理反應,所見多為淺層劃傷,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迥不相同。上訴人以告訴人持刃自傷置辯,對於告訴人本於如何動機而為此變態舉止,俱未見其作何交代,自難對於前述罪證形成合理之懷疑。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及證人邱秋菊所供迴護之詞,皆不足以推翻前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㈡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罪名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
㈢原審斟酌所犯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水果刀一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仍執陳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事項聲明不服,指摘原審判斷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