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藥事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執行護管束,其刑期應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方為屆滿。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緣林啟聖(重利罪、恐嚇罪部分經原審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初,乘借款人甲○○急迫需用款,連續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五八號林啟聖所經營之店內,二次貸與新台幣(下同)各二十萬元予甲○○,並收取每十天為一期八分,即廿萬元收取一萬六千元之利息,且借款之初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實際給付十八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林啟聖為索取債權,經由案外人許朝育、謝木慶之介紹,認識丙○○、乙○○與李良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乙○○與林啟聖、李良安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林啟聖佯裝積欠丙○○四十萬元之債務,書立讓渡書二紙,將前揭林啟聖對甲○○之債權轉讓予丙○○。再於同日下午二許,推由丙○○與李良安、乙○○持上開讓渡書前住宜蘭縣五結鄉○○路五九之十四號甲○○住處,以林啟聖已將債權轉讓予丙○○為由,向甲○○討索借款,並由丙○○對甲○○恫稱:要讓甲○○手腳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之妻江張秀芝報警處理;至同月九日中午,丙○○與李良安、乙○○再度前往甲○○上址住處強索時債務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甲○○於借款時書立之支票二紙、本票、借據各一紙,及林啟聖佯裝積欠丙○○四十萬元債務所書立之讓渡書二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丙○○辯稱:甲○○是欠伊朋友被告林啟聖的錢,伊等不知道林啟聖放高利,伊是拜託被害人拿錢出來還,沒有恐嚇云云。乙○○辯稱:事實上渠等那天是很客氣的,沒有恐嚇被害人,渠是在想被害人是不是欠人家錢不還,那天又剛好有車就去,渠等去的時候,林啟聖告訴我們這是生意債,渠等在林啟聖那邊談的時候認為是甲○○欠錢沒有錯,渠只是代為出面要錢,沒有恐嚇甲○○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人江張秀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指證甚詳;被害人甲○○在本院調查中仍明確指陳:他們要錢,我就說成衣不景氣,他說我不還錢要給我很難看,他們討債一定會說一些難聽的話;他說如果拿不到錢,給我很難看,看是要弄(斷)腳還是要弄(斷)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甲○○於借款時書立之支票二紙、本票、借據各一紙,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啟聖佯裝積欠丙○○四十萬元債務所書立之讓渡書二紙扣案可稽。復查,共犯林啟聖在原審調查中已坦承:是我先與許清水說甲○○欠我錢,我沒有辦法跑,要他幫我想辦法,許清水就說要找朋友幫忙,丙○○沒有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被告丙○○、乙○○與本案債權債務原無任何牽連,且均係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之人,其等既非訴訟專業職業人員,又無追訴犯罪權責,催討債務並非其等本業,茍非以非法手段為之,林啟聖自無委請被告等邀集三人,自臺北縣新店市駕車遠赴宜蘭索債之理;衡情被害人甲○○、證人江張秀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及被害人甲○○在本院調查中之供述,應非出自編篹誣陷,而可採信。再查,被害人甲○○及證人江張秀芝於原法院調查時雖曾改稱:不知道誰說要我們手腳很難看云云;然其等該部分供詞核與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不符,依案重初供之理論,應以其等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較為可信;被害人甲○○及證人江張秀芝於原法院調查時所供,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謝木慶於原審雖另證稱伊與被告林啟聖、證人許朝育係國中同學,本件是由伊所介紹,因伊向被告丙○○借錢,後因被告丙○○需要錢,所以伊要向被告林啟聖借錢,林啟聖說他沒有錢,但是甲○○有向他借錢,始有這筆轉讓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然此部分證詞核與原債權人即共犯林啟聖在原審同一調查庭中所供:丙○○沒有向我借錢(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乙節全然不符,亦不足採。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丙○○所辯:伊等不知道林啟聖放高利,伊是拜託被害人拿錢出來還,沒有恐嚇云云;及乙○○所辯:那天又剛好有車就去,渠等去的時候,林啟聖告訴我們這是生意債,渠等在林啟聖那邊談的時候認為是甲○○欠錢沒有錯,渠只是代為出面要錢,沒有恐嚇甲○○等語;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乙○○與林啟聖、李良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先後二次至被害人甲○○家中恐嚇索債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及同月九日中午,原審判決誤認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及同月七日,自有未洽。又,林啟聖書立之讓渡書二紙,僅係被告等用以佯稱林啟聖有積欠丙○○四十萬元之債務,尚難認係被告等用以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在以不法手段索取高利貸債務,其等以恐嚇手段為之,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大戕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末查,扣案被害人甲○○於借款時書立之支票二紙、本票、借據各一紙,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啟聖佯裝積欠丙○○四十萬元債務所書立之讓渡書二紙,僅係被告等用以佯稱林啟聖有積欠丙○○四十萬元債務之憑證,尚難認係被告等用以恐嚇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