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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自訴人
賴友仁
自訴代理人
吳仟翼
被告
王惠光

        賴義山

        賴文禮

        賴忠信

        賴武智

        賴守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一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

⑴被告賴義山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協議文件),謂自訴人所有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六地號三筆土地,應由自訴人及被告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公同共有,每人各有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明知該文件係被告賴義山所偽造,為企求能不勞而獲不義之財,竟參與前揭犯行,並分別於系爭協議文件簽名、蓋章,被告王惠光明知系爭協議文件乃係偽造,竟與其餘被告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該偽造之系爭協議文件起訴,企求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而以被告王惠光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自訴人所有田地之六分之五應移轉登記與被告賴義山,是被告王惠光、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嫌。

⑵被告賴義山為獲取不法利益,另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擅自冒充自訴人名義與佃農訂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令佃農放棄耕作以便出售獲利,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⑶被告賴義山惟恐其所偽造之文件不被法院採信,竟與被告王惠光勾結串通,寫虛偽之內容,教唆文盲之老母(已老人痴呆症)到法院公證,無中生有之虛偽事實,並教唆其老母至本院作偽證,陳述虛偽無中生有之事實,涉有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之罪嫌。

⑷被告王惠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擔任被告賴義山等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明知民事案件不必有前科之調查,竟當庭信口開河誹謗自訴人謂自訴人身為律師,竟然玩法弄法,前科累累,有六十六年詐欺、六十八年偽造有價證券、七十年搶奪、七十三年傷害、七十四年背信重利、七十八年偽造文書、七十八年妨害自由、七十九年傷害、八十年誣告、八十一年偽造文書等,自訴人有如此前科還能當執業律師,其犯行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⑸被告王惠光復為欺騙法官竟捏造事實偽造不實之證明書,竟偕同被告賴義山令文盲老人痴呆症即其母親賴留到法院公證,偽造證明書一份,又教唆賴留到本院作偽證;被告王惠光並明知被告賴義山偽造系爭協議文件,竟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將自訴人所有農地查封,其聲請理由竟無中生有謂:自訴人頻頻尋找買主,意圖將該筆土地出賣,此舉嚴重侵害債權人云云,然自訴人從四十年以還,迄今從未有出賣之意,亦根本無尋找買主之舉,被告王惠光亦無法舉證,如此無稽謊言欺騙法院而聲請假處分查封自訴人所有土地,顯有教唆偽證、誹謗、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⑹又被告王惠光明知系爭協議文件,只有一份必係偽造,竟以該協議書為證據起訴,並為欺騙法院而無中生有謊稱自訴人係自耕農,所以將系爭農地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義下等語,而被告賴義山等人亦明知自訴人並非自耕農,不可能向被告王惠光說自訴人為自耕農,是被告王惠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並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放棄耕作契約書、公證書、補充理由狀、證明書、聲請狀、起訴狀、成績表、筆錄、書狀、證明書、解除租約、查封函、部分書狀、匯款便條、剪報(均為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王惠光、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堅決否認渠等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偽證等犯行,渠等於原審或本院辯稱:系爭協議文件,確係經自訴人簽名,且甲乙部分之內容,係自訴人親筆書寫,並非渠等所偽造,而七十九年八月間和佃農簽立之「放棄耕作權契約書」,乃係自訴人委託被告賴義山和佃農吳啟鳳、陳炎枝簽訂補償協議,而另一方面,自訴人亦依其應有六分之一權利,分擔六分之一應給付給佃農之款項等語,被告王惠光另就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辯稱:自訴人確係前科累累,多載其中一項前科,純屬誤載,並非其明知為不實之記載等語。經查:

㈠系爭協議文件甲部分「關於花蓮市○○街○○號房地之處理方法」、乙部分係「關於花蓮市○○路○○○號」、丙部分係「關於現金部分處理方法」、丁部分係「關於田地部分」,上開文件記載之作成日期均為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見本院卷㈠第七五至七九頁),核其內容係有關自訴人與被告賴義山等兄弟於其父死後之分產協議。自訴人雖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並指訴該文件乃被告六人共同偽造並行使之,然查自訴人於本院初否認甲部分之內容係其所撰,嗣經被告賴義山提出自訴人早年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便條紙乙張,被告承認該便條紙內容係其親撰,本院再質問自訴人是否確有撰寫上開甲乙部分之內容,其始承認,僅表示其係依賴義山之請而寫,但仍否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㈠第九七至九八頁),然查上開四部分中關於自訴人名字之簽名之筆順及態勢,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自訴人在甲部分內容中「①該房地由『友仁』、義山‧‧‧五人共同繼承,」所自撰之「友仁」名字,其筆法及慣性,與上開文件之簽名相同。其次,本院民事庭於審理兩造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分別向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自訴人教職員之詳歷表、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自訴人之顧客資料表、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自訴人之會員資料卡後,連同系爭協議文件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執正字第四九四○號函檢送檢驗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明載:「㈠賴家處理原則內共六處之賴友仁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賴友仁簽名字跡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並就判斷字跡相同之依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此有該檢驗鑑定書、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文件,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均應係自訴人所自書。自訴人於送鑑後,聲稱「教職員詳歷表」之姓名部分,係胡小姐於四十五年間所寫;「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賴友仁簽名,係謝小姐於六十年間所寫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況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自訴人已自承「教職員詳歷表」資料係其書寫無訛(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自訴人說詞反覆,難認真實。依上所述,堪認自訴人確有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文件即賴家財產處理原則,自訴人否認其在系爭協議文件簽名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信。自訴人請求重新鑑定,核無必要。

㈡按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而所謂「不實之事證」,乃係指所提出之事證,並非真實,而係持經偽造、變造之文書等物證,甚或明知為虛構之事項,而串謀將此不實虛構之事項,記載於文書內或據此不實虛構之事項,持以興訟者即是;至若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非不實之文書,即該文書並非偽造或變造,而該文書內所記載之事項亦非原告與他人串謀虛構者,則縱事後訴訟當中,被訴之被告當庭否認該文書之效力,惟事後法院仍採納原告之主張者,難認提起該文書興訟之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犯行。查被告等前持右開協議文件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固經敗訴,但法院並非以系爭協議文件係偽造而判決被告敗訴,系爭協議文件,既係自訴人自己親自簽立,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當無假借訴訟詐欺自訴人可言,自訴人指被告等有詐欺犯行,要無可採。

㈢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賴義山偽造其名義「放棄三七五耕地耕作權契約書」乙節,被告賴義山辯稱其係經自訴人授權,而代自訴人與佃農簽立。自訴人雖否認有授權情事,然查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之母親賴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證稱:「(系爭土地原租與佃農耕作後有收回?)有收回,何時收回不記得了,收回時有補貼佃農一百多萬元,補貼的錢是六兄弟出的」,此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證人賴留係渠等之母,應無特別偏袒被告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次查,上開契約書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作成,被告辯稱對佃農吳啟鳳及陳炎枝之補償款總共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並提出收據六張為證,而自訴人確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自北企建成分行匯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入被告賴義山於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二九○號),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彰花字第四四二號函在卷可稽,以金額言,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由自訴人及被告賴義山等六兄弟均攤,每人應攤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與自訴人匯款金額相當;以時間點而言,上開時間與自訴人匯款時間雖相差約五個月,惟被告辯稱係自訴人經多次催討始給付等語,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自訴人所匯上開款項係自訴人分擔前揭佃農之補貼款項,可以採信。自訴人聲稱其所匯款項係其與被告賴義山間之借貸關係,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要無可採。再查,前揭三七五耕地耕作契約書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立後,即三七五租約解除後之二年,自訴人均有利用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花蓮市農會所開設之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一二六一號)收取政府所發放之轉作款(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亦有花蓮市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花市農信字第○三○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亦已知悉前揭三七五租約業已解除,而收受政府所發放之農地轉作款,否則何以其在收受之初均無異詞?是以自訴人應有授權被告賴義山與佃農簽立之前揭「放棄三七五耕地耕作權契約書」,自訴人前揭指訴,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按所謂偽證罪,乃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參照),是偽證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之一,乃係證人必需業經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者,始能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賴留乃係自訴人與被告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等人之親生母親,此經渠等供明,而證人賴留於前揭案件作證時,承審法官並未命之具結,從而,證人賴留於前揭案件作證,不可能觸犯偽證罪。是自訴人指訴:被告賴義山惟恐其所偽造之文件不被法院採信,竟與被告王惠光勾結串通,寫虛偽之內容,教唆文盲之老母(已老人痴呆症)到法院公證,無中生有之虛偽事實,並教唆其老母至台灣高等法院作偽證,陳述虛偽無中生有之事實,涉有教唆偽證之罪嫌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王惠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擔任被告賴義山等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二二號),確曾代理該案之當事人即被告賴義山等人具「補充理由狀」表示:「被告(即自訴人)身為律師,竟然玩法弄法,且以不實之言詞意圖欺騙鈞院,而自訴人之前科紀錄表上竟然有六十六年詐欺、六十八年偽造有價證券、七十年搶奪、七十三年傷害、七十四年背信重利、七十八年偽造文書、七十八年妨害自由、七十九年傷害、八十年誣告、八十一年偽造文書等紀錄」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第二二二號卷第一○九頁),固然屬實,惟經本院核閱自訴人賴友仁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自訴人賴友仁前科紀錄確於六十六年有詐欺案、六十八年偽造有價證券案、七十年搶奪案、七十三年傷害案、七十八年偽造文書案、七十八年妨害自由案、七十九年傷害案、八十年誣告案、八十一年偽造文書案(見原審㈠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雖無被告王惠光前揭書狀所載之「七十四年背信重利」,然衡以訴訟進行中,各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各種攻擊防禦方法,經常有對事實誤認、遺漏,甚至誤繕、誤打情形,尚難認被告王惠光前揭贅載,乃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況前揭內容,亦非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重點,尚不足以影響法官對於案件之心證,亦難認被告王惠光有明知為不實而仍加以記載之動機及其必要性,從而,自訴人認被告王惠光前揭書狀所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應屬誤會,不足採信。

㈥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之母親賴留於本院審理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所有權移轉之訴時,證稱:「(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十六地號土地為何登記在賴友仁名義?)該三筆土地大約在民國四十一年賴漢松出錢買的,借賴友仁名義登記,因為避免以後辦繼承還要花一筆錢,所以借賴友仁名義登記他名字,當時我已有六個兒子,但賴友仁最大,所以登記他名義,但說好兄弟都有份,賴漢松另外還買三筆土地借第二個兒子賴義山名義登記,這些土地當時用多少錢買的,我不記得了,賴漢松在民國五十幾年死亡」、「(提示原審卷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頁認證書、證明書,是否有到法院認證文件?知否文件內容?)我有去花蓮地院公證,證明有關土地事,即借賴友仁名義,實際是兄弟大家的」、「(..證人在花蓮地院認證證明書時,公證人有無將證明書內容唸給證人?)有唸給我聽,所以我才簽名」、「(..賴漢松何時告訴證人說系爭土地是六兄弟共有?)買的時候就講了」、「(..為什麼去法院公證?)為了田的事,是賴義山叫我去的」(見該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足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認字四七五號所認證之證明書確係證人賴留所簽名,並非被告賴義山、王惠光所偽造應可認定。參以前揭土地,係四十年二月二日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所有,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係於就讀台灣大學法律系二年級即三十九學年下學期(四十年二月)才開始休學,亦有國立台灣大學函及自訴人之成績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則自訴人焉有資力購買上開土地?其謂休學後賺錢購買,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是自訴人前揭指稱:被告王惠光為欺騙法官竟捏造事實偽造不實之證明書,竟偕同被告賴義山令文盲老人痴呆症即其母親賴留到法院公證,偽造證明書一份云云,顯係任意指訴,不足採信,從而,自訴人前揭指稱被告賴義山、王惠光涉嫌利用不實之證明書,向法院施用詐術,而有詐欺罪嫌云云,亦非可採。

㈦又按現行內政部所頒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包括①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②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前項第二款規定由申請人以切結書為之。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以喪失原耕農地所有權登記完畢為準,截止日以承辦機關受理申請核發證明書日為準,甚至該注意事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五條亦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包括①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七十歲以下之自然人。②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③有現耕農地者,而自訴人賴友仁自四十年二月二日起即為其父親賴漢松所購買之花蓮市○○段十一、三十、三十六地號等三筆田地之登記名義人(詳如前述),顯見自訴人形式上並非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自耕農)之資格,從而,被告王惠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擔任被告賴義山等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起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二二號)載明:「被告(即自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等語,尚非無中生有,故意欺騙。從而,自訴人據此認被告王惠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㈧又自訴人雖於自訴狀第四點指訴「被告義山、武智二人偽造自訴人之拋棄繼承證明書,將先父所留不動產即...擅自辦理單獨繼承,變成武智所有,因有該次侵吞財產劣行成功,竟食髓知味再次如法泡裝,企求能獲取不義之財,甚惡性之劣令人悲痛。」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不能以其片面之詞,即入人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六人所涉嫌之罪行,均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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