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一審判決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誠信法則;二審判決未實質調查,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賴友仁雖於審理程序中認罪,惟毫無任何客觀證物足以佐證,詳述如後: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部分(即95年度訴字第915號):
⒈「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臺北市律師公會於民國69年6月至7月間函請所有會員填寫,與聲請人登錄公會無關,聲請人未在57年申請入會,有95年10月13日臺北律師公會函可證;該資料卡是證人謝年珠於69年間所填寫,有謝年珠供述在卷,第一審憑空捏造該證據,亦未說明該證據之來源,枉法裁判。
⒉第一審送筆跡鑑定之資料有「教職員詳歷表」、「彰化銀行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財產處理原則協議書」,前3項均係證人謝年珠所填寫,並非聲請人筆跡,故該等文件書寫之「慣性及特徵」不可能相同,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相同」,實有顯然之瑕疵。又鑑定結果第2點「筆跡個性」、「筆劃關連」、「組織方式」無法鑑定,實際係因3人所寫,鑑定結果必完全不同,並非不能鑑定,第一審就此疑問竟未實質調查,全部採信錯誤鑑定結果,實屬枉法裁判。
⒊聲請人於第一審送鑑定前只說該3份文件是由聲請人蓋章提出,並未說明何人填寫,筆錄竟變成由聲請人親自填寫云云,此可比對錄音查明,又此可證聲請人自認與鑑定有嚴重瑕疵。高等法院民庭亦未採信該鑑定報告,第一審判決顯然違背程序正義及證據法則。
㈡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部分(即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認罪並非必有犯罪。聲請人因第一審誤判而面臨蒙冤入獄、律師資格被永久註銷、不得執業而生活陷入困境、以及年老得病入獄後並病死獄中之種種困境。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突然當庭宣示「如被告(即聲請人)認罪,可考慮1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聲請人如拒絕認罪,必上訴駁回無疑,雖可上訴最高法院,惟是否能改判均屬未知,聲請人在面臨前開諸多困境之現實下,以虛偽認罪受緩刑宣告較為有利,因而在此無形威迫及利誘下而認罪,實則聲請人認罪與卷內客觀證物均未吻合,第二審竟未實質審酌,實有違誠信原則、證據法則,更無程序正義可言。
㈢本件聲請再審之主要關鍵在於①第一審偽造捏造事實部分依何證據?②對於台北律師公會函之有利證據及證人有利證詞不採之理由為何?地方法院判決隻字未提,違法不當判決灼然顯見。第二審亦未實質調查,為此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意旨㈠部分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有捏造事實、枉法裁判之情事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該判決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對象係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之確定判決,聲請意旨㈠所陳聲請再審事由程序上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並非合法。
三、聲請意旨㈡指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係以聲請人受威迫及利誘下所為不具任意性之認罪所致,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程序正義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㈡所指不具任意性之自白違反程序正義部分,洵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程序上於法不合。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做為再審事由部分,就雖與其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大致相同,而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經查,聲請意旨㈡、㈢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實質認定卷內客觀證據資料是否與被告自白內容相吻合,對於臺北律師公會函、證人謝年珠之證詞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未予審酌,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情形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除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外,尚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41號刑事案件全卷、本院87度上訴字第3925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518號、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賴家財產處理原則、及憲兵學校84年12月15日(84)執正字第4940號函檢附之賴友仁筆跡檢驗鑑定書等證物,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事證明確,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84年8月16日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受命法官詢以「提示花蓮中學84年6月20日檢送詳歷表、律師公會84年7月13日檢送會員資料卡影本、彰化銀行84年7月24日檢送顧客資料卡,有何意見」時答稱:「上開文件上文字是我親筆填寫,上開資料上印章也是真的。」(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卷第146頁),而該3份文件經送憲兵學校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該3份文件上被告簽名之字跡與「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簽名字跡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聲請人空言否認該3份文件非其製作簽名,進而指摘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是錯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以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再執陳詞而為爭執。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臺北律師公會95年10月13日函文及證人謝年珠之證詞,然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犯罪,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則未經採用之證據,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未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