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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增男蔡彩貞黃鴻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及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嗣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防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四三六號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天施用三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點火燒烤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O二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在場之彭瑞霖所有解毒藥水五包、陳寶焜所有吸食器一組、針筒九支、電子秤一台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點八公克),嗣經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諭知交保後,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其前開住處,以同一方法,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約每天施用三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概括犯意,在其前開住處,以同一方法,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光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共淨重十六點一公克,包裝重三點零三公克)及其所有之分裝袋十四個、針筒一支。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出具之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二六二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發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十六點一公克,包裝重三點零三公克,亦有該局(九0)陸一字第一00000九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四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此外復有照片七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十六點一零公克)、分裝袋十四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証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嗣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七號刑事裁定乙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嗣經不起訴處分及免刑判決確定後,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則犯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保後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因無法斷除毒癮而一再沾染毒品,施用頻率甚高,前已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珍惜,惟念及其對本次犯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處於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後淨重十六點一公克,包裝重三點零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點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分裝袋十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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