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準強盜未遂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綽號「阿信」者二人,為貪取他人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阿信」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害性之鉗子一支、T型扳手二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九六巷一號三樓,由「阿信」持上開鉗子一支、T型扳手二支,接續破壞上址第一道鐵門之分段鎖、及第二道木門之喇叭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已著手搜尋屋內財物,適住戶乙○○返家撞見,而未得逞,乙○○先質問丙○○、「阿信」二人何以在其住處內,渠等二人先謊稱係乙○○父親之友人,惟乙○○察覺有異,遂擋在門口不讓渠等二人離去,丙○○及「阿信」二人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頂部頭皮瘀腫、右手臂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對乙○○施強暴行為以遂行脫逃,嗣因乙○○緊緊抱住丙○○不放,二人並自上址三樓順著樓梯滾至二樓處,經聞訊而來鄰居合力始將丙○○逮捕,而綽號「阿信」者則趁隙逃逸,嗣經乙○○報警前來處理後,並於現場扣得「阿信」所有,供其與丙○○共同供行竊犯罪用之鉗子一支、T型扳手二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準強盜未遂罪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之被告丙○○對於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前往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九六巷一號三樓,由「阿信」持上開鉗子一支、T型扳手二支,接續破壞上址第一道鐵門之分段鎖、及第二道木門之喇叭鎖,進入屋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等僅進入陽台,尚未著手搜尋屋內財物,適住戶乙○○返家撞見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揭準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指訴內容及扣案鉗子一支、T型扳手二支為其依據。經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鑰匙開,有異狀,還是可以開,到木門時就不用開,沒有喀一聲,我用力推開,發現二人都在陽台,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是我爸爸的朋友,我原本相信,但是站在我前面那個人推開我,我就抱住後面那個人」;「客廳的鎖有被破壞,但是應該他們沒有進入客廳」;「裡面的東西沒有被搜的跡象」等語。則被告辯稱,尚未著手行竊等情,應屬非虛,要難遽以推定被告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程度。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既無竊盜犯行,其嗣後縱有施強暴行為,亦與準強盜罪之要件顯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行竊者講求時效、速偷速離之特性,而被告與「阿信」損壞門鎖進入上址住宅後,既已有約不到一分鐘之時間,認定被告、「阿信」已著手搜尋屋內財物云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未遂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