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光佑
林長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原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現已離職),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於負責審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建樹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時,明知不得僅依據起造人(建築執照申請人)旭航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惠卿,以下簡稱旭航公司)所提出台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樹林市)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認定上開建造執照基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街二十五號)前有既成道路之事實,而仍須由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依法認定之,詎被告甲○○竟未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命聲請起造之人提出必要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依起造人所提出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即逕在職掌之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等公文書上註記「符合規定」。(二)被告甲○○明知上開台北縣樹林鎮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之現況圖與起造人旭航公司所繪製之基地圖影本不符,起造人係將部分既成道路面積畫入申請建造之基地圖上,詎被告甲○○仍在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三)被告甲○○明知該基地旁並無公共排水溝,且建築基地規畫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不合規定,亦在其審查表及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等字樣;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建築線指定圖)為申請建造時必備文件,而依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定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易言之,臨接公路或道路者,或須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須測量道路寬度是否達六公尺而決定是否退縮建築,詎被告甲○○明知起造人旭航公司並未申請建築線指定,而被告甲○○於現場勘查時,亦僅目測判定臨接道路寬約八公尺,且未製作任何勘查紀錄或拍照,亦未依法在其審查表上註明究係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或應否退縮建築,而竟在審查表上虛偽註記「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矇混過關,以簽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而將上開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孚公司),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如係被害人,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得告訴,或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非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即不得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亦不得聲請再議。
三、經查:
(一)本件之「既成道路」並未佔用合孚公司所有座落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八十一地號土地,而係使用同小段八十一-一地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美珠、林淑美、林清福三人所有此有本院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前述八一-一地號既於五十一年七月間即自八一地號土地分割成一單獨地號,合孚公司於六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原土地所有人林美珠、林淑美、林清福等人購買同小段八0、八一-八八地號土地時,並未連同同小段八一之一地號一併購買。可見本件之「既成巷道」並未佔用合孚公司所有土地,該公司顯非直接被害人甚明。本案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負責審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建樹字第一六五七號建造執照時,依起造人旭航公司所提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通行證明」而認在右開八一之一號土地上乃「既成巷道」(市公所承辦人沈大忠業經最高法院於5以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全文附本院卷可稽)因而在審查呈判表上註記「符合規定」或註記「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辦理」,請其主管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並未造成合孚公司直接損害。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合孚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有右揭被訴之犯行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後雖經合孚公司一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合孚公司既非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所稱之被害人,其因而陳告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是其對於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亦不得聲請再議,該案件並於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已確定;雖合孚公司一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不影響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即再行起訴,即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經實體判決並指系爭八一-一地號為合孚公司向前手買受,且既成巷道包括同段八一、八0地號兩筆土地之部分土地,指合孚公司為被害人云云並無實據,查合孚公司非系爭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已見前述,至於既成巷道使用情形,如何變為既成巷道均在合孚公司向前手取得同地段八一、八0地號之前,卷附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決論述詳盡。本件屬程序判決故不必贅予引述。公訴人就現存確定資料未予探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未能舉證以供調查。法院應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審理案件,本件既無瑕疵可指。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