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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明峰張傳栗林陳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七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四八九、一六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鋸一把、美工刀二支、活動板手三支、開口板手八支、魚尾鉗五支、老虎鉗一支、十字起子一支、超級小刀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手部受傷無法正常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翻越宜蘭縣員山鄉○○路四十二號之自來水公司圍牆,在自來水公司之倉庫旁(侵入附近團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以其所有可作兇器用之活動板手、十字起子、老虎鉗各一支,拆卸自來水公司之水錶共計十三個,得手後裝於紙箱內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帶離時,觸動警鈴,遭保全人員發現報警人贓俱獲,扣押行竊用活動板手、十字起子、老虎鉗各一支。交保後基於竊盜之犯意結夥綽號「阿文」、「阿財」之成年男子,携帶可供兇器用之鐵鋸一把、美工刀二支、活動板手二支、開口板手八支、魚尾鉗五支,連續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二日侵入坐落宜蘭市○○○路九十號陳錦鴻經營之有成鋼鐵廠竊取變電箱內銅板約三十公斤,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三人再次携帶前述兇器在原地著手行竊,為該廠管理員吳正喜發現,報警「阿文」、「阿財」逃逸,甲○○為警逮捕扣押鐵鋸一把、美工刀二支、活動板手二支、開口板手八支、魚尾鉗五支;交保後復基於前開竊盜犯意,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侵入宜蘭市○○路五號許坤焰所有之倉庫內,竊得鋁門材料十點五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即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飭回,仍基於前竊盜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携帶兇器超級小刀一把,在宜蘭市○○路○段一百二十號前以該小刀撬開丙○○所有T九-三三九七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旋即割開控制鑰匙鎖之電線,接通並發動引擎,於甫得手尚未離去之際,即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經同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分別在警訊時供承不諱。起訴部分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職員乙○○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行竊用之活動板手、十字起子、老虎鉗各一支扣案足證。又行竊有成鋼鐵廠之銅板及行竊許坤焰之鋁門材料、行竊丙○○之小貨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錦鴻、證人吳正喜、被害人丙○○所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贓物領據二紙、行竊用之鐵鋸一把、美工刀二支、活動板手二支、開口板手八支、魚尾鉗五支、超級小刀一把扣案為證,事證已臻明灼,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携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罪,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年四月五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罪。上開行竊有成鋼鐵廠部分被告與綽號「阿文」、「阿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七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竊盜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按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除起訴事實外,被告又連續再犯六次竊盜,原判決未及已有未洽。㈡緩刑之宣告以無再犯之虞作考量依據,被告起訴後再六次犯罪緩刑宣告顯有不宜。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均屬連續犯事實請求併案審理,經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竊工具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林 陳 松

書記官 李 華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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