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方志強(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殺傷力足供凶器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並啟動電門,方志強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德萊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L七─八八九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於同年月十四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李仁傑所有車牌號碼KB─一六一三號(懸掛BR-九五九一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一部。繼於同年月十五日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六三號前,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取美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K─六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高爾夫球具共計十六支),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循線在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一○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三號)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竊車時所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承認係為求能獲得交保而承認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方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李仁傑、證人蔡奇昇、黃豐浪於警訊中所指失竊情節互核一致,復有相片五張(含扣案各式扳手六支、鑰匙三支相片一張)、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一份、失竊報告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及竊車工具九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以前因係為求能獲得交保而承認犯罪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與方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凶器竊盜,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僅係L型扳手一支,其餘扣案之各式扳手五支及鑰匙三支,被告於原審陳稱並未用以竊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其於警訊中雖供承上開查獲之竊車工具一批係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曾攜出使用,原審認扣案之其餘各式扳手五支及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並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對他人所生損害非微,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於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各式扳手五支及鑰匙三支,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曾攜出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