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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原判決略以:

(一)查本件告訴人之代理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李正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警訊時,陳稱: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被告甲○○所營之金音樂唱片行購得盜版CD,故前來警局「檢舉」被告販賣盜版CD等語,依其於警訊之陳述,尚未表示欲訴追之意。次依卷附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二十三日出具委任李正興及邱世民之委任狀,亦僅載明:「受任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二百三十二條提出告發及告訴」等語,依委任狀之記載,告訴人係授權其委任之人「得」提出告訴及告發,從而本件「告訴權」發動否,尚賴其委任之人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表明訴追,若告訴人委任之人尚未表示訴追,難謂已提起合法之告訴。再查卷附告訴人提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檢字第六七號檢舉函,於主旨記述「為著作權遭受侵害,誠請偵查搜索事」,而其說明第三點則記載:「::為使本案事項更為完備,以利告訴,特向鈞署提出檢舉,懇請惠賜偵查搜索::」等語,復參以本院質之告訴代理人吳宣諭:前陳檢舉函之目的?其答稱請求偵查、搜索等語,綜上三端,顯見該檢舉函僅在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以利蒐證,裨利告訴人提起告訴,尚非以之表明訴追之意,提起告訴。另查證人邱世民於本院調查時,雖指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扣案盜版CD後,其有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且表明要告訴,製作筆錄者乃當日實施搜索扣押警員中之一人云云,然遍閱本案卷證,並無證人指稱之筆錄,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該局於執行本件搜索後,有無製作邱世民之筆錄,該局函覆以:本案於聲請搜索票前有製作告訴代理人李正興筆錄,搜索扣押後即未再製作,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八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再函請該局,詢問該局參與上開執行搜索扣押之小隊長黃光昭、偵查員廖純照、吳文煙、廖銘賜,於執行本件搜索後,有無製作告訴代理人邱世民之筆錄,該局以卷附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九六一三00號函覆同前旨,綜上足稽執行搜索扣押後,該警局未再偵訊任何人,證人上開陳述顯然不實,是其並無另至警局應訊,表明告訴之旨甚明。雖證人指稱事後有向警員林以夫查詢,林以夫聲稱有製作筆錄云云,然如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該分局並未製作邱世民筆錄,縱警員林以夫曾告以上語,然查邱世民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常代授權予該基金會之唱片公司訪查有無他人販售盜版CD,若有並任告訴代理人至警局檢舉製作筆錄,是警員林以夫倘為上言,亦應係張冠李戴,將他案與本案混淆所致,附此敍明。

(二)查扣案之盜版CD計四十六片,而被告係向他人以每片一百二十元之價錢,購買盜版CD八十片,其每月進貨二、三十萬至三、四十萬元之CD及錄音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以被告所經營之金音樂唱片行,係以販賣CD、錄音帶等為主,其每月之進貨量應鉅,不只八十來片。查被告僅被扣盜版CD四十六片,依其所供其購買盜版CD亦僅八十片,以每片一百二十元進貨,八十片共計進貨九千六百元,比之其一般進貨之二、三十萬至三、四十萬元,尚屬微少,足徵被告絕非以販賣盜版CD維生,以之為常業,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俱未提起「告訴」,且被告復非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為常業之非告訴乃論罪,本件既未經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世民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扣案盜版CD後,其有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且表明要告訴,有製作筆錄等語。其事後有向警員林以夫查詢,林以夫並告以有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究竟該證人所言是否屬實?所指警員林以夫聲稱有製作警訊筆錄,係製作何人筆錄?均關乎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甚鉅,原審未經傳訊警員林以夫以查明實情,遽認縱警員林以夫曾告以上語,然邱世民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常代授權予該基金會之唱片公司訪查有無他人販售盜版CD,若有並任告訴代理人至警局檢舉製作筆錄,是警員林以夫倘為上言,亦應係張冠李戴,將他案與本案混淆所致等臆測之詞,遽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當,又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販賣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又被告買入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多達九十片,被查扣數量亦有四十六片之多,被告是否以販賣為常業,原審亦未經查明(若係常業犯,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審未經詳查,應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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