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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綿質手套壹雙,附表二: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鐵條壹支、鐵鉗壹支、電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嗣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就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等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假釋,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一日之殘刑,嗣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前開五年八月之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前開二年六月十一日之殘刑,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己○○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先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二號「家美大樓」附近之工地內,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螺絲起子及輪胎扳手各一支作為竊盜工具,旋攜帶其所有之綿質手套一雙及上開螺絲起子、輪胎扳手,趁「家美大樓」管理員魏炳清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大樓之七樓,並以螺絲起子損壞設址於該樓層之「甲○○○軟體協會」鐵捲門開關盒而開啟鐵捲門後,再損壞該協會玻璃門下方附加之門鎖,侵入該協會辦公室內(上址夜間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郵票三百六十張(其中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十張,三十二元二十張,二十五元八十張,二十元三十張,十元四十張,七元二十張,五元二十張,三.五元一百張,一元四十張,合計四千七百七十元)及手電筒一支,復破壞該協會另一間辦公室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進入行竊,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七分之日沒後某時,仍攜帶前開竊盜工具,自「甲○○○軟體協會」天花板爬行至隔壁之「西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屋公司),並破壞該公司之天花板後侵入西屋公司辦公室內(上址夜間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丙○○所有之派克金筆(價值五千元)、加拿大幣五元紙鈔一張,惟因管理員魏炳清於巡邏時發覺「甲○○○軟體協會」之鐵捲門遭打開及玻璃門門鎖被損壞,遂將鐵捲門關閉並報警,嗣經警於西屋公司之會議室內當場查獲己○○,並自其身上取出竊得之郵票、手電筒、派克金筆及加拿大幣等贓物,並扣得螺絲起子、輪胎扳手各一支及綿質手套一雙。Ⅱ、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四巷對面,竊取戊○○所有車號MK─七七七九號小客車引擎室內之空氣流量計及化油器各一具(價值新台幣一萬元)時,為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Ⅲ、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0一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AO─六五0三號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一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道路北向十一公里處汐止段時,因懸掛車牌KI─九二七0與車身不符為警查獲。Ⅳ、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七巷四十號前,以撿拾的鑰匙一支竊取黃國衡所有車號MD─0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於八月十一日上午二時六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鑰匙一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號、第一一0六五號、第一三四五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Ⅰ、就事實欄一之Ⅰ部分,於原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螺絲起子及輪胎扳手各一支作為竊盜工具,及攜帶其所有之綿質手套一雙及上開螺絲起子、輪胎扳手,損壞「甲○○○軟體協會」之鐵捲門開關盒而開啟鐵捲門後,再損壞該協會玻璃門下方附加之門鎖,而侵入該協會竊取財物暨侵入西屋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丙○○所有之派克金筆及加拿大幣五元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拿金筆起來寫字,但寫完後有放回去,伊沒有竊取外幣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甲○○○軟體協會」行政室主任乙○○及西屋公司總經理丙○○於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王維揚到庭結證稱:「(問:查獲經過?)當時是管理員報案,發現鐵捲門遭撬開,門內有二家公司,在右側中國軟體協會玻璃門遭破壞,管理員將鐵捲門放下,並通知我們到場,我們到現場時發現中國軟體協會沒有人,但天花板被挖了一個洞通到隔壁西屋公司,我們就請管理員拿鑰匙打開西屋公司的門,在總經理辦公室天花板發現有壹個洞,且抽屜有被打開翻動的聲音,後來我們發現在該公司會議室有人影晃動,進去被發現被告躲在裡面,在被告身上發現郵票、金筆、加拿大幣,金筆是在被告手上查獲,其他是在被告口袋查獲。(問:查獲被告時是否正在以扣案金筆寫字?)沒有。(問:當時有無問被告西屋公司天花板破一個洞?)因為洞很小,我們有問他,他說他用工具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魏炳清到庭結證稱:「任職後是第一次發生竊案,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在巡邏大樓時在七樓有聽到聲音,我看到鐵捲門有開壹個縫,因當時是下班時間,我認為可能有人進入,所以就打電話給警察,我當時有將鐵捲門門縫開大一點,看到甲○○○軟體協會門鎖被破壞,我就將鐵捲門放下關閉,並打電話報警。(問:發現時間?)大約是晚上七點左右。(問:現場有何被破壞之情形?)西屋公司天花板被破壞,鐵捲門啟動器的盒子鎖有被破壞,甲○○○軟體協會大門門鎖有被破壞,後來全部有換新,因為已全部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及自被告身上起出物品之照片共十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螺絲起子、輪胎扳手、綿質手套及手電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為圖減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Ⅱ、就事實欄一之Ⅱ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稱「當時正以工具一批將車號MK─七七七九號小客車引擎蓋撬開,竊取車內之空氣流量計及化油器各一具時,被警方查獲,拆卸工具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鐵條一支、鐵鉗一支、電鑽一支係綽號『小趙』男子所有等語明確(參偵字第一一0六五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頁),就行竊工具雖諉責於小趙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陳述甚明,並有相片六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及上開工具扣案足依,可資為補強證據,其此部分犯行已明。Ⅲ、就事實欄一之Ⅲ部分,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該懸掛車牌KI─九二七0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查獲之自小客車係向朋友阿海借得而來,前後共借四次,於九十年元月底,在桃園縣舊遠東百貨公司後的停車場借車,都是當天借當天還,第二次於二月上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成功路與春日路口借車,第三次於二月中旬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縣舊遠東百貨公司後的停車場借車,第二、第三次也都是當天借當天還,第四次三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以傳呼機連絡好後,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借車,使用後要還時就找不到阿海,之後即繼續使用至被查獲時止」(參偵字第三三七五號卷第十八頁)等語,惟查被告既已向阿海借車數次,客觀上兩人情誼自屬不淺,竟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特徵、住所均諉為不知,顯係卸責之詞,而該車係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0一號前所失竊者,亦據丁○○於警訊時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相核對失竊時間,益堪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丁○○所有之車號AO─六五0三號小客車一輛無疑。Ⅳ、就事實欄一之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稱「我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七時,在台北縣中和市一帶見車牌號碼MD─0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且該車子老舊即以警方所查扣之鑰匙一支插入鑰匙孔發動車子離開(參偵字第一三四六五號卷第六頁),核與被害人黃國衡於警訊時指陳「車牌號碼MD─0六一三號自小客車車主係黃錦丙,平時由我使用,該車價值約新台幣八萬元,扣得之鑰匙不是我所有」等語相符(同上卷第十三頁),並有該鑰匙一支扣案可依,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改稱「車子是一位小鄭的人在八月十日凌晨一時多,在蘆竹鄉○○路或南山路附近交給我的,因為我和小鄭打架,他先離開,我就把車開走」等語,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依法論科。

二、查就事實欄一之Ⅰ部分,被告己○○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螺絲起子及輪胎扳手各一支作為竊盜工具等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嗣其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螺絲起子及輪胎扳手各一支為工具,損壞「甲○○○軟體協會」鐵捲門開關盒而開啟鐵捲門後,再損壞該協會玻璃門下方附加之門鎖,而侵入該協會之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郵票及手電筒一支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嗣又攜帶螺絲起子及輪胎扳手侵入西屋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丙○○所有之派克金筆及加拿大幣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甲○○○軟體協會」及西屋公司均非住宅且於夜間均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業據證人魏炳清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應係指與門扇牆垣質同其性質,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惟西屋公司辦公室遭破壞之天花板,自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係屬單層之木質夾板,於結構上甚易破壞,其功能應係供裝潢及安裝照明設備所用,尚非用以作為防盜之設備,是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適用法條如前所述。另就事實欄一之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餘Ⅲ、Ⅳ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僅加重條件有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事實欄一之Ⅱ、Ⅲ、Ⅳ被告行為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就事實欄一之Ⅰ部分,被告係因欲向朋友借錢未果而行經前址時,乃利用管理員不在之機會,侵入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之動機,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就其餘事實欄一之Ⅱ、Ⅲ、Ⅳ行為部分,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螺絲起子、輪胎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均係被告竊得之物,惟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三鑰匙一支雖係被告行竊車號MD─0六一三號小客車所用之工具,然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之,亦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二之綿質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附表二之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鐵條一支、鐵鉗一支、電鑽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螺絲起子、輪胎扳手、手電筒各一支。
  編號二:綿質手套一雙。
附表二
  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鐵條一支、鐵鉗一支、電鑽一支。
附表三
  鑰匙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