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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九號

湮滅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即調查局承辦員警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監聽自訴人之電話,惟其檢送自訴人販賣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竟僅移送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譯文,顯係湮滅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監聽錄音帶,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再按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嫌,係以被告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監聽自訴人之電話,惟其檢送自訴人販賣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竟僅移送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譯文,認湮滅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月一日之監聽錄音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核其所訴內容,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到侵害,依前揭說明,個人並不得提起自訴,是以本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湮滅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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