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要旨
一、自訴事實:被告甲○○、乙○○(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妨害自由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案件審理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具答辯狀記載「自訴人閒著沒事就告告人、打打官司」、「隨便告人」、「自訴人到底有沒有人性」、「任意誣陷他人」、「浪費國家人力及公帑」(以下簡稱系爭文詞)等語,以誹謗自訴人。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法庭法官就上開案件庭訊時,在法庭內,公然指稱自訴人為訟棍,以侮辱自訴人。
二、自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三、自訴證據:
㈠自訴人所具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案件自訴狀影本。㈡被告甲○○、乙○○所具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案件答辯狀影本。
貳、上訴要旨
一、所謂刑法上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之事實,足以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可成立,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被告製作答辯狀誹謗自訴人,甚而在法庭當眾侮辱自訴人,以答辯狀容易流通於外,洵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及危險,自訴人因而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二、所謂多數人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認定有無達於公然程度。原審對公然之解釋,顯與法律保護他人名譽之意旨有違。
叁、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二人提出答辯狀,係要向法院表明內心感受,並未交給其他無關人員,無意以之誹謗自訴人。
二、被告甲○○雖有於法庭上指稱自訴人是訟棍,惟是在不公開之法庭,且訟棍意指自訴人比較瞭解法律,並無意以之侮辱自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可知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而審判中得閱覽卷宗及證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則刑事案件被告所具答辯狀,得以知悉其內容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與聞機會,實難以藉答辯狀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達散布於眾之目的。
二、復按刑法分則公然之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固指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為已足。惟該司法院釋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是否已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闡釋明白。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固符合公然之意義;至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尚非即為公然,尚須衡量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以為判斷。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應不予公開,揆其立法意旨乃在自訴人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實情不明,尚待調查,如予公開審理,將使人民名譽遭受不測損害,故明定不予公開審理,以資保障。且自訴案件之訊問程序,僅有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及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並無任何不相干之人,是以雖有特定多數人在場,惟衡量上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仍不足認為該特定多數人在場與聞,即合於公然之意義。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答辯狀記載系爭文詞,及被告甲○○於開庭時指稱自訴人為訟棍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事,並有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行為。
四、次查,被告二人所具答辯狀與系爭文詞有關之較完整文句為「被告兄弟二人見狀亦未與自訴人理論(因自訴人私下跟被告弟說過,他閒著沒事就告告人,打打官司,可見有此癖好),因為有憑有據,祇有日後交由公司處理」、「公司方面前日向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及請求地方法院裁定支付命令,是否自訴人因要對法院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才以自訴方式莫須有之理由告我們兄弟,難道會寫狀紙就可以隨便告人了嗎?」、「整個買賣過程,我們兄弟忙了老半天,還幫自訴人支付簽約金及代書費,結果事成一毛都沒拿到,反遭人告訴,自訴人到底有沒有人性啊!」、「像自訴人這種人實在非常藐視法律公正審理之能力,並且任意誣陷他人,浪費國家人力資源及公帑,難道就沒有人治得了他嗎」,就上下文句綜合觀察,足見被告二人答辯狀內容字裡行間在在為凸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無理,及被告二人所受之委曲,俾博得法院之採納。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仍屬於被告二人行事風格謹慎與否之範疇,已難認定被告二人有藉以誹謗自訴人之意圖。再者,如前所述,能窺知答辯狀內容之人甚為有限,苟被告二人有意散布於眾,方法所在多有,信無僅出以答辯狀方式可能,故難認被告二人出具上開答辯狀除為被訴犯罪提出答辯外,尚有意散布於眾,藉以誹謗自訴人。被告二人辯稱無意以上開答辯狀誹謗自訴人等情,尚堪採信。至於若有取得答辯狀內容之人將之流傳於外,致發生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如非被告二人授意所為,即應由該流傳之人自行負責,併予敘明。
五、又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十五法庭訊問時,經承審法官諭知本件係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二項規定不公開訊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則堪信被告甲○○係在不公開之法庭指稱自訴人為訟棍。則依理由肆、二之說明,被告甲○○所為言詞,並不具備公然為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被告甲○○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