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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六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房阿生雷元結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乙○○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四三、三六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丁○○、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丁○○、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即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犯意,以其本身之積蓄及向其表兄甲○○、表嫂陳麗鳳(甲○○之妻,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借貸而得之款項為資金,先在台北市○○○路某處經營地下錢莊,並僱用知情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記帳工作,嗣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轉往基隆市○○路六三之三號五樓(即甲○○夫婦之住處)繼續經營,並再僱用知情而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丁○○(自八十五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丙○○(自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二人負責放款及收款工作(嗣高、孫二人離職後,則由戊○○、乙○○兼任放款及收款工作),而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得知戊○○所借款項係為經營地下錢莊後,遂亦基於前開常業重利犯意之聯絡,繼續提供資金予戊○○以經營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為由戊○○以「李小姐」或「陳小姐」之名義,於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以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

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之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對外招徠不特定之借款人,當急迫用錢之借款人撥打上開電話時即會自動轉接至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由戊○○接聽後,再指示丙○○、丁○○或乙○○出面與借款人洽談借款、收放款(含收取利息)等事宜,借款客戶並需同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面額或加計利息之本票或支票及交付身分證或駕照、行照、提款卡或其他物品供作擔保,借款利息為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天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相當月息為三十分至六十分),每十天為一期,按期交付,第一期利息有時預扣,有時則無,並未一定。戊○○、甲○○、乙○○、丁○○、丙○○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期間並以此方式先後於㈠八十五年九月初,趁詹鴻祥急需現金支付會錢之際,貸予五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一萬元,後調降為八千元、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之重利。㈡八十六年元月十日,趁謝正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繕為謝振忠)急需現金軋票之際,貸予四萬元,約定利息每十天六千元,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四十五分之重利。㈢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趁杜振昌急需現金支付會錢之際,貸予二萬元,約定利息八天二千八百元,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五十二˙五分之重利。

二、甲○○仍承上述常業重利之犯意,與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甲○○提供己○○二百萬元放貸予急需現款週轉之林益州,於二十餘日內即收取五十萬元之重利,並由己○○分得十餘萬元,餘歸甲○○所得。

三、嗣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六三之三號五樓、基隆市○○路一六九巷五弄二十四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乃戊○○等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或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11、20所示物品,乃甲○○、己○○所有供貸放予林益州之物;其餘物品則為借款人所有質押於該地下錢莊之金融卡或證件)。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丁○○、丙○○等四人,其中戊○○對其於右揭時地經營地下錢莊,登報招徠不特定人借款而收取重利之事實;乙○○、丁○○、丙○○對於彼等先後受僱負責該地下錢莊之記帳、放款及收款等工作,均坦承不諱,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批帳冊、借款帳單、身分證件、存摺、票據等物,及報紙分類廣告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戊○○、乙○○於警訊中已供承其貸放之對象多係急需用錢之人,如支票、會錢、貸款到期者,於偵、審中亦自承其貸放金錢之利息,每萬元每十日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即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五百四十等情;與證人即向該地下錢莊借款者謝正忠於警訊及原審時所供:「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一時左右,該錢莊的人到我店裡與我洽談。」、「我打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我借四萬元,利息有預扣六千元,每十天一期。(相當月息為四十五分)」、「借款時簽立一張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作擔保。」、「我做生意不好,票軋不過來,不得已才向他們借錢。」等語(警訊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證人即向該地下錢莊借款者詹鴻祥於警訊及原審時供稱:「我打電話向一位『林先生』借款,因急需現金付會錢才向他借,我是看報紙廣告打台北市電話0000000電話向其借款。」、「約在八十五年九月初左右借款,五萬,需以身分證抵押供作擔保及開立一張六萬二千元本票。」、「利息本來說要扣,後來每十天付一次利息,每次開好十天付一萬元,但後來利息較少,有給八千或五千。(相當月息為三十分至六十分)」、「『林先生』是乙○○。」等語(警訊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反面);證人即向該地下錢莊借款者杜振昌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打 0000000電話向一位小姐借款,急需現金付會錢。我是看報紙廣告【小額借款0000000、陳小姐】得知。」、「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借一次,共借二萬元,利息二千八百元,有預扣。」、「清償期八天(相當月息為五二點五分)。」等語(警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等人係趁他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其貸放金錢之利息,不論依渠等自承每萬元每十日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即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或依上開證人所稱換算結果每萬元每十日為一千元至二千(即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二、又關於被告戊○○借款林益州部分,被告戊○○於警訊時先是供稱「林益州是我朋友::曾開一張二百多萬的支票要我幫他兌現,時間是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警訊卷第四頁),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與林益州是先客戶後來變朋友關係,林益州向我借過三次錢,之前認識不熟,有向我借錢,我不知他借錢何用,林益州借最多時約一百多萬元,第一次三、五十萬元,第二次一百多萬元,第三次近二百萬元,三次均有還,他跟我說做生意急需錢,他只借二、三天至十幾天,利息月息三十至四十五分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四十九頁),前後供述並未一致;而扣案證物編號一七五號帳冊上雖有「林益州 0000000」之記載,然該記載據被告戊○○所稱「帳冊內記載林益州有存放0000000 在公司內,那是我向林益州借的。」(警訊卷第四頁),而被告乙○○並稱:「林益州是己○○的朋友,證物編號175號帳冊中記「林益州0000000」是己○○要我記的,指林益州寄 0000000元在公司內::」(警訊卷第十二頁正面),證人即原審之同案被告己○○則稱:「證物175號帳冊內記有林益州0000000是我要乙○○記的,記載意思就是林益州已還一百一十萬元。」(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三人所供均不相符;另扣案證物編號三十三之支票一紙,亦據證人即原審之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明:「我向甲○○拿新台幣二百萬元放款給林益州,警方今日所查扣之證物編號㉝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即是林益州開給我當擔保物之支票。」(警訊卷第十八頁反面),足見除被告戊○○前開不相一致之自白外,本件扣案與林益州有關之證物,均無法做為被告戊○○借款林益州而收取重利之佐證,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確實有此犯行,自難以被告戊○○前開不相一致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借款予戊○○及己○○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戊○○為其表弟,曾以從事法拍屋買賣需款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使用,並支付月息二分左右之利息,至於戊○○實際上是否將資金用於法拍屋之買賣或供作其他用途,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遑論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至於交付己○○二百萬元部分,係因己○○謂其友人林益州從事法拍屋買賣缺乏資金,而由被告借予二百萬元,約定可獲得紅利五十萬元,詎事後林益州僅交付己○○五十萬元即避不見面,實際上被告係遭林益州詐欺。另戊○○之帳冊內所記載之「董入二十萬元」「董開銷四萬零七百元」,係因被告甲○○擔任兆鎮開發公司董事長,熟識之朋友均以「董仔」相稱,戊○○因表兄弟關係而代為處理若干瑣事,間有出入款項情形,故有上述帳冊記載之金錢出入,被告並非所謂「地下錢莊之董事長」云云。惟查:(甲)有關提供資金予戊○○部分:

㈠前述地下錢莊係由甲○○負責出資,戊○○主持,並接聽電話,乙○○負責記帳,丙○○、丁○○負責外務收放款工作,於孫、高二人離職後,外務亦由戊○○、乙○○兼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之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十八頁)。

㈡甲○○、陳麗鳳乃戊○○之表兄、表嫂,已分據彼等三人一致供明無訛;且戊○○經營地下錢莊之處所基隆市○○路六三之三號五樓,屋主為陳麗鳳(其內並有陳女居住之房間),此為乙○○在警訊中所供承,陳麗鳳於警訊中亦承認伊與其夫甲○○均居住於上址。則甲○○對於其表弟戊○○在其住處內經營何種業務,焉有不知之理。

㈢被告戊○○於警訊中已供明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陸續向陳麗鳳「借錢」金額約二、三百萬元,或「向陳麗鳳、及甲○○共借約二~三佰萬元」做為經營地下錢之資金等語,被告甲○○亦一再承認有「借錢」予戊○○之事實,並稱:「::伊起先不知他們(指被告戊○○等人)做地下錢莊,至八十五年九月才知道」(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戊○○從八十五年一月左右開始向我借款一百萬,他只說要在台北做生意::後來在八十五年七月起他又向我借約二百萬,經我追問才告訴我要經營地下錢莊用。」、「::我總共約借他三百萬,很多次,每次約二十萬到一百萬不等::」(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足見甲○○於剛開始時雖不知戊○○向其借款係為經營地下錢莊,迄八十五年九月間業已知情;且依帳冊之記載,亦有多筆「董入二十萬」「董開銷四萬七百元」等字樣,而依負責記帳之乙○○在警訊中所供,所謂「董」即指被告甲○○,上開金錢出入,係指甲○○之款項出入。另甲○○亦曾指示乙○○於帳冊上記載「吳一百十」「王三」「陳三十、二十」「蔡五十」等事項。是則,被告甲○○既知戊○○在其上址住處經營地下錢莊,猶陸續「借款」予戊○○二、三百萬元,此種行為非提供該地下錢莊資金何為﹖且被告甲○○若非該地下錢莊之金主,何以該錢莊之帳冊會有甲○○款項之出入紀錄﹖又何以甲○○可以指示乙○○於帳冊內記載諸多事項﹖凡此種種,均足以顯示被告甲○○實乃該地下錢莊之資金提供者至為明灼。

㈣至於被告戊○○事後一再附和甲○○之說詞,供稱伊係以從事法拍屋買賣為詞,向甲○○借款週轉,而按月給付約二分之利息,甲○○並不知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亦未參與云云;經核均屬事後迴護甲○○之詞,與甲○○上述辯解,均無可採。

(乙)有關提供資金予己○○借款林益州部分:

㈠己○○因係甲○○之好友,伊向甲○○拿二百萬元放款予林益州,沒有預扣利息,約二十日即獲得五十萬元之利息(以此換算年息為百分之四百五十,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從中朋分十餘萬元,餘歸甲○○所得,林益州因知道伊有辦法從地下錢莊調錢,他因要買房子才向伊借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審之同案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警訊卷第十八、十九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潘(億杰)向我借二百萬元,二十天拿五萬給我::」(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己○○曾向我調二百萬說要借給他朋友林益州,有付我五萬元利息。」(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除就利息部分之供述有所迴異外,餘均相符合。

㈡被告甲○○於原審時雖然改稱:「我借錢給己○○是投資不是重利,我是拿二百萬給己○○,己○○再拿給林益州,投資林益州要去做法拍屋,賺錢要分我五十萬,十幾天左右後,林益州交五十萬給己○○,己○○私下再給我。」、「二百萬沒有還,林益州跑掉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而證人己○○於亦配合被告甲○○上開說辭,而於嗣後改稱其友人林益州欲從事法拍屋買賣,乃向甲○○借得二百萬元轉借予林益州,林益州稱會有一百多萬元之利潤,伊可分得五十萬元,過了約一個月,林益州即交付伊五十萬元,後來林益州逃逸無踪,本金二百萬元已遭騙走云云,惟該「投資法拍屋」之說辭,係被告甲○○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始有此一說(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嗣後己○○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乃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是否真有其事,已非無可疑。況如係投資,何以不見二人於警、偵時為此供述?又何以自始均稱「借款林益州並收取利息」云云?足見己○○嗣後翻異前詞,實為迴護被告甲○○,不足採信。

㈢該筆二百萬元之款項為被告甲○○所提供,而期間已收到林益州給付之五十萬元乙節,亦據己○○於警訊供承如上述,按該款既是甲○○所供,則在利息之分配上豈有獨厚己○○之理?被告甲○○辯稱僅收利息五萬元部分,核與己○○前於警訊所為放款二百萬元予林益州,約二十日即獲得五十萬元之利息,伊賺取十餘萬元,餘歸甲○○之供述不符,足見甲○○上開辯詞,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四、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以該行為所得之利潤賴以維生之意思,並有具體之事實表現,即已成立,至於行為人有無其他兼職,有無其他收入,均在所不問。經核本件被告戊○○等經營地下錢莊,有固定之場所,在報紙刊登廣告,設有專線電話,僱有專人負責記帳及收、放款,且經營期間長達年餘,其有以經營地下錢莊牟利,並賴以維生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表現甚明,應屬常業犯無疑;至於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受戊○○僱用,擔任地下錢莊之記帳工作,長達約一年之期間,其為常業犯亦十分明顯;另被告丁○○、丙○○受僱時間雖僅約三個月或一個半月,但均係以月薪三、四萬元之代價為該地下錢莊工作,而被告甲○○,提供資金並分有利潤,亦屬恃此維生之常業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等之犯罪事證明確,彼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戊○○、甲○○、乙○○、丁○○、丙○○與已判決確定之陳麗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其中被告丁○○僅就自八十五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丙○○僅就自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受僱期間,與其餘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另就貸放二百萬元予林益州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按其餘戊○○、乙○○、丁○○、丙○○等四人,與此部分無涉,且己○○又非該地下錢莊僱用之人,則上開四人與己○○間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等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壹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戊○○、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應予以宣告沒收;附表貳所示之物,乃已判決之己○○所有,本件除供與共犯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外,與其他被告無涉,故僅於被告甲○○部分諭知沒收;附表參所示部分,乃借款人所質押於地下錢莊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行車或駕駛執照、金融卡、印章等物品,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附表肆所示部分,均係被告等私人所有,與其等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並無關係,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所述為不實,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判決確定之己○○並非受僱於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人,僅係協助甲○○貸放金錢予林益州而已,與其餘戊○○等四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疏未詳予區分,遽將己○○亦列為該地下錢莊之人,而認定與戊○○等人亦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㈡丁○○、丙○○均係短時間受僱,並非全程參與該地下錢莊長達近年之經營,其與戊○○等人之共犯關係,僅止於受僱期間,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區分共犯之期間,亦有不妥。㈢被告戊○○等人借款林益州乙節,尚無法證明,已見前述,原審遽為認定,更非妥適。㈣原審就被告丙○○、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㈤再扣案之物品中,如附表參所示之借款人質押之證件、印章、金融卡等物,均非被告等所有;而附表肆所示部分,均係被告等私人所有,與其等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並無關係,均不得宣告沒收。另己○○所有之物(附表貳所示),亦不得於非共犯之被告戊○○等人之判決內宣告沒收,凡此亦如前述。乃原判決未予詳酌,即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一律宣告沒收,殊欠允當。被告等上訴,其中甲○○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餘戊○○等四人,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戊○○貪圖鉅利而觸法,動機不正,但尚無以非法手段逼債之惡行,且經營之規模及所得尚非龐大,而乙○○、丁○○、丙○○僅係受僱附從於戊○○等人,其中丁○○、丙○○受僱期間又甚短,甲○○僅因一時貪圖鉅利而提供資金,並未實際參與地下錢莊貸放行為,情節均較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予量處如主文第二、三、五項所示之刑。同時就被告乙○○、丙○○、丁○○及甲○○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物品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分別諭知沒收。(按各該物品可否沒收,應於何人之判決內沒收,均已詳述於前)。至被告甲○○聲請訊問製作己○○警訊筆錄之警員及己○○對質,以證明己○○警訊筆錄係被警員所騙云云,經查被告上開事證已明,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被告戊○○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所得或所用之物┌──┬──┬───────┬─┬─┬────┬────────────┐│原審│起訴│物品名稱 │單│數│持(所)│備 註││編號│編號│ │位│量│有人 │ │├──┼──┼───────┼─┼─┼────┼────────────┤│1 │1 │帳 冊 │本│壹│戊○○ │於查獲地點五樓客廳查扣│├──┼──┼───────┼─┼─┼────┼────────────┤│2 │2 │行動電話 │具│壹│乙○○ │同右、號碼000 000 000 │├──┼──┼───────┼─┼─┼────┼────────────┤│3 │3 │電話簿 │本│壹│甲○○ │同右 │├──┼──┼───────┼─┼─┼────┼────────────┤│7 │7 │000000000 │張│壹│戊○○ │於客廳查扣 ││ │ │讓渡書 │ │ │ │讓渡人杜振昌、行動電話││ │ │ │ │ │ │ 讓渡 │├──┼──┼───────┼─┼─┼────┼────────────┤│8 │8 │借款帳單 │張│壹│戊○○ │於客廳查扣 ││ │ │ │ │ │ │ │├──┼──┼───────┼─┼─┼────┼────────────┤│ │ │借款帳單 │張│壹│戊○○ │於客廳查扣 │├──┼──┼───────┼─┼─┼────┼────────────┤│ │ │便條紙 │張│壹│戊○○ │於客廳查扣、上記載借款人││ │ │ │ │ │ │姓名 │├──┼──┼───────┼─┼─┼────┼────────────┤│ │ │便條紙 │張│壹│戊○○ │同右 │├──┼──┼───────┼─┼─┼────┼────────────┤│ │ │便條紙 │張│壹│戊○○ │於客廳查扣、上記載借款人││ │ │ │ │ │ │姓名、住址 │├──┼──┼───────┼─┼─┼────┼────────────┤│ │ │電子計算機 │部│壹│戊○○ │於客廳查扣 │├──┼──┼───────┼─┼─┼────┼────────────┤│ │ │電子計算機 │部│壹│戊○○ │同右 │├──┼──┼───────┼─┼─┼────┼────────────┤│ │ │乙○○華僑銀行│本│壹│乙○○ │於客廳乙○○皮包內查扣 ││ │ │存摺 │ │ │ │帳號0000000-0 │├──┼──┼───────┼─┼─┼────┼────────────┤│ │ │合作金庫代收票│本│壹│乙○○ │同右、存戶帳號402943 ││ │ │據憑摺 │ │ │ │ │├──┼──┼───────┼─┼─┼────┼────────────┤│ │ │合作金庫存摺 │本│壹│乙○○ │帳號402943 │├──┼──┼───────┼─┼─┼────┼────────────┤│ │ │華僑銀行票據代│本│壹│乙○○ │帳號0000000-0 ││ │ │收摺 │ │ │ │ │├──┼──┼───────┼─┼─┼────┼────────────┤│ │ │合作金庫存摺 │本│壹│乙○○ │帳號402943 │├──┼──┼───────┼─┼─┼────┼────────────┤│ │ │華僑銀行金融卡│張│壹│乙○○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Z000000000 │├──┼──┼───────┼─┼─┼────┼────────────┤│ │ │金作金庫金融卡│張│壹│乙○○ │卡號:0000000000000 │├──┼──┼───────┼─┼─┼────┼────────────┤│ │ │寶島商業銀行金│張│壹│乙○○ │卡號:000-00-000000-0-00││ │ │融卡 │ │ │ │ │├──┼──┼───────┼─┼─┼────┼────────────┤│ │ │私章 │枚│壹│乙○○ │姓名:乙○○ │├──┼──┼───────┼─┼─┼────┼────────────┤│ │ │合作金庫存入委│張│叁│戊○○ │於乙○○手提包查獲 ││ │ │託代收申請書 │ │ │ │空白 │├──┼──┼───────┼─┼─┼────┼────────────┤│ │ │新台幣 23400 │ │ │錢莊所有│同右 ││ │ │ │ │ │ │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元。│├──┼──┼───────┼─┼─┼────┼────────────┤│ │ │名 片 │張│捌│乙○○ │同右 ││ │ │ │ │ │ │內容:林經理0000000天 ││ │ │ │ │ │ │ 順投資顧問公司。 │├──┼──┼───────┼─┼─┼────┼────────────┤│ │ │計算紙 │張│貳│乙○○ │同右 ││ │ │ │ │ │ │記載電話、大哥大號碼。│├──┼──┼───────┼─┼─┼────┼────────────┤│ │ │行動電話 │具│壹│戊○○ │於六樓戊○○房內查扣 ││ │ │ │ │ │ │號碼000000000 │├──┼──┼───────┼─┼─┼────┼────────────┤│ │ │寶島商業銀行存│本│〃│戊○○ │戶名戊○○,帳號000000-0││ │ │摺 │ │ │ │ │├──┼──┼───────┼─┼─┼────┼────────────┤│ │ │乙○○寶島商銀│本│〃│戊○○ │帳號000000-0 ││ │ │存摺 │ │ │ │ │├──┼──┼───────┼─┼─┼────┼────────────┤│ │ │乙○○寶島商銀│本│〃│戊○○ │帳號000000-0 ││ │ │存摺 │ │ │ │ │├──┼──┼───────┼─┼─┼────┼────────────┤│ │ │華僑銀行存摺 │本│〃│戊○○ │戶名戊○○、帳號0000000-││ │ │ │ │ │ │4 │├──┼──┼───────┼─┼─┼────┼────────────┤│ │108 │私章 │枚│壹│戊○○ │姓名:戊○○ ││ │ │ │ │ │ │於六樓戊○○房內查扣 │├──┼──┼───────┼─┼─┼────┼────────────┤│ │116 │便條紙 │張│壹│戊○○ │記載電話等資料 ││ │ │ │ │ │ │於六樓戊○○房內查扣 │├──┼──┼───────┼─┼─┼────┼────────────┤│ │117 │登報廣告版面 │張│壹│戊○○ │內容:日夜服務、息低保密││ │ │ │ │ │ │、十萬內0000000 │├──┼──┼───────┼─┼─┼────┼────────────┤│ │118 │空白本票 │張│壹│戊○○ │票號:TH0000000 │├──┼──┼───────┼─┼─┼────┼────────────┤│ │120 │計算機 │台│壹│戊○○ │同右 ││ │ │ │ │ │ │盒裝式 │├──┼──┼───────┼─┼─┼────┼────────────┤│ │121 │支票簿 │本│壹│乙○○ │於基隆市○○路一六九巷││ │ │ │ │ │ │ 五弄二四號二樓乙○○房││ │ │ │ │ │ │ 間查獲 ││ │ │ │ │ │ │票號:AA0000000至AA901││ │ │ │ │ │ │ 3200 │├──┼──┼───────┼─┼─┼────┼────────────┤│ │123 │合作金庫存摺 │本│壹│乙○○ │同右 ││ │ │ │ │ │ │帳號:402943 │├──┼──┼───────┼─┼─┼────┼────────────┤│138 │167 │送款單存根計帳│張│陸│乙○○ │同右、名片、風車、許聰││ │ │紙、名片 │ │ │ │ 明。 ││ │ │ │ │ │ │計算帳白紙肆張。 │├──┼──┼───────┼─┼─┼────┼────────────┤│141 │170 │市內電話裝移機│張│壹│戊○○ │同右、號碼:0000000 ││ │ │繳費收據 │ │ │ │金額:叁仟元 │├──┼──┼───────┼─┼─┼────┼────────────┤│144 │173 │移機繳費收據 │張│壹│乙○○ │同右、號碼:0000000 ││ │ │ │ │ │ │戶名乙○○ │├──┼──┼───────┼─┼─┼────┼────────────┤│146 │175 │帳冊 │本│壹│乙○○ │同右 ││ │ │ │ │ │ │記載冊目款項 │├──┼──┼───────┼─┼─┼────┼────────────┤│147 │176 │帳冊 │本│壹│乙○○ │同右 │├──┼──┼───────┼─┼─┼────┼────────────┤│148 │177 │帳冊 │本│壹│乙○○ │同右 │├──┼──┼───────┼─┼─┼────┼────────────┤│149 │178 │帳冊 │本│壹│乙○○ │同右 │└──┴──┴───────┴─┴─┴────┴────────────┘附表貳 被告己○○所有,與被告甲○○相關之物。

┌──┬──┬───────┬─┬─┬────┬────────────┐│原審│起訴│物品名稱 │單│數│持有(所 │備 註││編號│編號│ │位│量│有人) │ │├──┼──┼───────┼─┼─┼────┼────────────┤│ │ │合作金庫滙款回│張│壹│己○○ │於客廳查扣、受款人林益││ │ │條聯 │ │ │ │ 州、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滙款額三十五萬元、滙款││ │ │ │ │ │ │ 人己○○、電話0000000 │├──┼──┼───────┼─┼─┼────┼────────────┤│ │ │己○○彰化銀行│本│壹│己○○ │帳號30529-7、於客廳查扣 ││ │ │存摺 │ │ │ │ │└──┴──┴───────┴─┴─┴────┴────────────┘附表參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原審│起訴│物品名稱 │單│數│持有(所 │備 註││編號│編號│ │位│量│有人) │ │├──┼──┼───────┼─┼─┼────┼────────────┤│ │ │封文如身份證影│張│壹│戊○○ │於客廳查扣 ││ │ │本 │ │ │ │證號Z000000000住和一路││ │ │ │ │ │ │ 巷號 │├──┼──┼───────┼─┼─┼────┼────────────┤│ │ │周國賢身份證影│張│壹│戊○○ │於客廳查扣、Z000000000││ │ │本 │ │ │ │ │├──┼──┼───────┼─┼─┼────┼────────────┤│ │ │重機車駕照 │枚│壹│乙○○ │ 姓名:李傳忠 ││ │ │ │ │ │ │ 証號:Z000000000 │├──┼──┼───────┼─┼─┼────┼────────────┤│ │ │重機車行照 │枚│壹│乙○○ │ 車主:李傳忠 │├──┼──┼───────┼─┼─┼────┼────────────┤│ │ │中國信託商業銀│枚│壹│乙○○ │卡號:0000-0000-0000-000││ │ │行信用卡 │ │ │ │ 8 ││ │ │ │ │ │ │卡別:VISA │├──┼──┼───────┼─┼─┼────┼────────────┤│ │ │滙豐銀行信用卡│枚│壹│乙○○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 ││ │ │ │ │ │ │卡別:master card │├──┼──┼───────┼─┼─┼────┼────────────┤│ │109 │私章 │枚│壹│戊○○ │姓名:齊承隆 │├──┼──┼───────┼─┼─┼────┼────────────┤│ │119 │吳張玖珠身份證│張│壹│戊○○ │於客廳查獲 ││ │ │ │ │ │ │身份證號:Z000000000 │├──┼──┼───────┼─┼─┼────┼────────────┤│124 │153 │呂葉美妍 │張│壹│乙○○ │⒐、Z000000000、住金││ │ │身分證 │ │ │ │山鄉濆水十八號 │├──┼──┼───────┼─┼─┼────┼────────────┤│125 │154 │李黃玉葉 │張│壹│乙○○ │⒌、Z000000000、住基││ │ │身分證 │ │ │ │隆市○○路三二五巷十四之││ │ │ │ │ │ │一號 │├──┼──┼───────┼─┼─┼────┼────────────┤│126 │155 │陳魏釧 │張│壹│乙○○ │⒊、Z000000000、住宜││ │ │身分證 │ │ │ │蘭市○○路二0六巷十八號│├──┼──┼───────┼─┼─┼────┼────────────┤│127 │156 │黃桂月 │張│壹│乙○○ │⒈、Z000000000、住基││ │ │身分證 │ │ │ │隆市○○路十九巷三三號 │├──┼──┼───────┼─┼─┼────┼────────────┤│128 │157 │黃月梅 │張│壹│乙○○ │⒌、Z000000000、住花││ │ │身分證 │ │ │ │蓮市○○街十二號 │├──┼──┼───────┼─┼─┼────┼────────────┤│129 │158 │詹鴻祥 │張│壹│乙○○ │⒎8、Z000000000、住基││ │ │身分證 │ │ │ │市○○路十巷十一號 │├──┼──┼───────┼─┼─┼────┼────────────┤│130 │159 │林清桂 │張│壹│乙○○ │於基市○○路一六九巷五││ │ │身分證 │ │ │ │ 弄二四號查扣 ││ │ │ │ │ │ │⒊生Z000000000 │├──┼──┼───────┼─┼─┼────┼────────────┤│131 │160 │黃漢賓 │張│壹│乙○○ │同右 ││ │ │身分證 │ │ │ │⒉生Z000000000 │├──┼──┼───────┼─┼─┼────┼────────────┤│132 │161 │盧萬寶 │張│壹│乙○○ │同右 ││ │ │身分證 │ │ │ │⒈4生 │├──┼──┼───────┼─┼─┼────┼────────────┤│133 │162 │陳麗雲 │張│壹│乙○○ │同右 ││ │ │身分證 │ │ │ │⒑日生Z000000000 │├──┼──┼───────┼─┼─┼────┼────────────┤│134 │163 │汽車行照車號HR│張│貳│乙○○ │同右。裕隆1275CC白色 ││ │ │-5166(保險卡) │ │ │ │車主張緯國⒍ ││ │ │ │ │ │ │ Z000000000 │└──┴──┴───────┴─┴─┴────┴────────────┘附表肆 被告等個人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起訴│物品名稱 │單│數│持有(所 │備 註││編號│編號│ │位│量│有人) │ │├──┼──┼───────┼─┼─┼────┼────────────┤│9 │9 │中國商銀活期儲│張│貳│甲○○ │於客廳查扣 ││ │ │蓄存款憑條 │ │ │ │戶名陳素秋、帳號04910 ││ │ │ │ │ │ │ 033898、金額捌萬肆仟元││ │ │ │ │ │ │養鴿協會會費,與本案無││ │ │ │ │ │ │ 關。 │├──┼──┼───────┼─┼─┼────┼────────────┤│ │ │呼叫器 │只│壹│乙○○ │號碼000000000 ││ │ │ │ │ │ │乙○○私人所用,與本案││ │ │ │ │ │ │ 無關 │├──┼──┼───────┼─┼─┼────┼────────────┤│ │ │電話聯絡簿 │本│壹│甲○○ │於客廳查扣 ││ │ │ │ │ │ │記載朋友資料,與本案無││ │ │ │ │ │ │ 關。 │├──┼──┼───────┼─┼─┼────┼────────────┤│ │ │私章 │枚│壹│乙○○ │姓名:乙○○ │├──┼──┼───────┼─┼─┼────┼────────────┤│ │ │甲○○基市第二│本│壹│甲○○ │帳號04317-8 ││ │ │信用合作社存摺│ │ │ │甲○○私人用,與本案無││ │ │ │ │ │ │ 關 │├──┼──┼───────┼─┼─┼────┼────────────┤│ │ │基隆市第二信用│本│壹│戊○○ │戶名戊○○,帳號01385-8 ││ │ │合作社存摺 │ │ │ │戊○○私人用,與本案無關│├──┼──┼───────┼─┼─┼────┼────────────┤│ │ │基隆市第二信用│本│壹│戊○○ │帳號:00237-6 ││ │ │合作社支票簿 │ │ │ │票號:GTVNO-10601至10656││ │ │ │ │ │ │ 已使用01-40 ││ │ │ │ │ │ │甲○○個人的,與本案無關│├──┼──┼───────┼─┼─┼────┼────────────┤│ │ │行動電話 │具│壹│戊○○ │廠牌:MOTOROLA ││ │ │ │ │ │ │號碼:000000000 ││ │ │ │ │ │ │戊○○私人用,與本案無關│├──┼──┼───────┼─┼─┼────┼────────────┤│ │101 │新台幣佰元鈔 │元│ │戊○○ │每張壹佰元、共二十張。 ││ │ │計貳千元 │ │ │ │戊○○私人用,與本案無關│├──┼──┼───────┼─┼─┼────┼────────────┤│ │105 │輕機行照 │枚│壹│戊○○ │車號:QYY-748 ││ │ │ │ │ │ │車主:張嬌 ││ │ │ │ │ │ │戊○○母親所有,與本案無││ │ │ │ │ │ │關 │├──┼──┼───────┼─┼─┼────┼────────────┤│ │107 │行動電話收據 │張│叁│戊○○ │電話號碼:000000000 ││ │ │ │ │ │ │戊○○私人用,與本案無關│├──┼──┼───────┼─┼─┼────┼────────────┤│ │110 │己○○私章 │枚│壹│己○○ │於戊○○房間查獲 ││ │ │ │ │ │ │己○○私人用,與本案無關│├──┼──┼───────┼─┼─┼────┼────────────┤│ │111 │第一商業銀行支│張│壹│戊○○ │票號:EA0000000 ││ │ │票 │ │ │ │發票人:吳南財 ││ │ │ │ │ │ │金額:壹佰伍拾伍萬元正 ││ │ │ │ │ │ │戊○○之友人,與本案無關│├──┼──┼───────┼─┼─┼────┼────────────┤│ │112 │第一商業銀行支│張│壹│戊○○ │票號:EA0000000 ││ │ │票 │ │ │ │發票人:吳南財 ││ │ │ │ │ │ │金額:玖拾貳萬元 ││ │ │ │ │ │ │戊○○之友人,與本案無關│├──┼──┼───────┼─┼─┼────┼────────────┤│ │113 │第一商業銀行支│張│壹│戊○○ │票號:EA0000000 ││ │ │票 │ │ │ │發票人:吳南財 ││ │ │ │ │ │ │金額: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 │ │ │ │ │ │ 正 ││ │ │ │ │ │ │戊○○之友人,與本案無關│├──┼──┼───────┼─┼─┼────┼────────────┤│ │114 │第一商業銀行支│張│壹│戊○○ │票號:EA0000000 ││ │ │票 │ │ │ │發票人:吳南財 ││ │ │ │ │ │ │金額:壹佰零伍萬伍仟捌佰││ │ │ │ │ │ │ 元正。 ││ │ │ │ │ │ │戊○○之友人,與本案無關│├──┼──┼───────┼─┼─┼────┼────────────┤│ │122 │存款簿 │本│壹│乙○○ │同右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乙○○私人用,與本案無││ │ │ │ │ │ │ 關 │├──┼──┼───────┼─┼─┼────┼────────────┤│ │124 │華南銀行金融卡│張│壹│乙○○ │同右 ││ │ │ │ │ │ │提款卡號000000000000-1││ │ │ │ │ │ │乙○○私人用,與本案無││ │ │ │ │ │ │ 關 │├──┼──┼───────┼─┼─┼────┼────────────┤│137 │166 │電話費收據 │張│貳│乙○○ │同右 ││ │ │ │ │ │ │號碼:0000000、0000000 ││ │ │ │ │ │ │甲○○家的電話,與本案無││ │ │ │ │ │ │關 │├──┼──┼───────┼─┼─┼────┼────────────┤│140 │169 │儲金存款收據 │張│壹│乙○○ │同右、金額壹萬柒仟零肆拾││ │ │ │ │ │ │元。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己○○個人私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142 │171 │行動電話 │張│壹│乙○○ │同右 ││ │ │密碼通知書 │ │ │ │掛號碼:34525 ││ │ │ │ │ │ │乙○○私人所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145 │174 │乙○○印章 │枚│壹│乙○○ │同右 ││ │ │ │ │ │ │乙○○私人所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附表伍 被告自白借款人借款供擔保之票據及其他文書及匯款資料┌──┬──┬───────┬─┬─┬────┬────────────┐│原審│起訴│物品名稱 │單│數│持有(所 │備 註││編號│編號│ │位│量│有人) │ │├──┼──┼───────┼─┼─┼────┼────────────┤│4 │4 │基隆市第二信用│張│壹│戊○○ │於客廳查獲 ││ │ │合作社支票 │ │ │ │面額肆萬元,發票人蘇玉││ │ │ │ │ │ │ 英,票號 LN0000000,帳││ │ │ │ │ │ │ 號0000000 │├──┼──┼───────┼─┼─┼────┼────────────┤│5 │5 │基隆市第二信用│張│壹│戊○○ │於客廳查獲 ││ │ │合作社支票 │ │ │ │面額伍萬元,發票人蘇玉││ │ │ │ │ │ │ 英,票號 LN0000000,帳││ │ │ │ │ │ │ 號000000-0 │├──┼──┼───────┼─┼─┼────┼────────────┤│6 │6 │基隆市第二信用│張│壹│戊○○ │同右 ││ │ │合作社支票 │ │ │ │面額叁萬元,發票人蘇玉││ │ │ │ │ │ │ 英,票號 LN0000000,帳││ │ │ │ │ │ │ 號03115-0 │├──┼──┼───────┼─┼─┼────┼────────────┤│ │ │彰化銀行支票 │張│壹│乙○○ │面額拾萬元、票號EU118915││ │ │ │ │ │ │1、帳號11326-7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張│壹│乙○○ │面額陸萬伍仟元、票號LD01││ │ │合作社支票 │ │ │ │06587、帳號00733-5安樂分││ │ │ │ │ │ │社 │├──┼──┼───────┼─┼─┼────┼────────────┤│ │ │基隆市第二信用│張│壹│乙○○ │面額貳萬柒仟陸佰元、票號││ │ │合作社支票 │ │ │ │LU0000000、帳號00421-7暖││ │ │ │ │ │ │暖分社 │├──┼──┼───────┼─┼─┼────┼────────────┤│ │ │中華商銀支票 │張│壹│乙○○ │面額貳佰伍拾萬元、發票人││ │ │ │ │ │ │林益州、帳號238-6南京東 ││ │ │ │ │ │ │路分行 │├──┼──┼───────┼─┼─┼────┼────────────┤│ │ │彰化銀行支票 │張│壹│乙○○ │面額拾萬元、發票人陳瑞發││ │ │ │ │ │ │票號NB0000000、帳號03-18││ │ │ │ │ │ │349-8瑞芳處 │├──┼──┼───────┼─┼─┼────┼────────────┤│ │ │彰化銀行支票 │張│壹│乙○○ │面額肆萬元、票號CR124024││ │ │ │ │ │ │5、帳號00000000基隆分行 │├──┼──┼───────┼─┼─┼────┼────────────┤│ │ │彰化銀行支票 │張│壹│乙○○ │面額捌萬元、發票人郭炳祥││ │ │ │ │ │ │、帳號00000000、票號CR12││ │ │ │ │ │ │41463基隆分行 │├──┼──┼───────┼─┼─┼────┼────────────┤│ │ │彰化銀行支票 │張│壹│乙○○ │面額捌萬元、發票人郭炳祥││ │ │ │ │ │ │、帳號00000000、票號CR12││ │ │ │ │ │ │41463基隆分行 │├──┼──┼───────┼─┼─┼────┼────────────┤│ │ │美國通運銀行支│張│壹│乙○○ │面額拾萬元、發票人林麗玉││ │ │票 │ │ │ │ │├──┼──┼───────┼─┼─┼────┼────────────┤│ │ │美國通運銀行支│張│壹│乙○○ │票號:0000000 ││ │ │票 │ │ │ │發票人:林麗玉 ││ │ │ │ │ │ │金額:壹拾萬元 │├──┼──┼───────┼─┼─┼────┼────────────┤│ │ │基隆第二信用合│張│壹│乙○○ │票號:EA0000000 ││ │ │作社支票 │ │ │ │金額:貳拾叁萬元正。 │├──┼──┼───────┼─┼─┼────┼────────────┤│ │ │基隆第二信用合│張│壹│乙○○ │票號:BB0000000 ││ │ │作社支票 │ │ │ │發票人;林繼靜 ││ │ │ │ │ │ │金額:貳拾萬元正。 │├──┼──┼───────┼─┼─┼────┼────────────┤│ │ │花蓮區中小企銀│張│壹│乙○○ │票號:HG0000000 ││ │ │支票 │ │ │ │金額:伍萬元正。 │├──┼──┼───────┼─┼─┼────┼────────────┤│ │ │台灣中小企業銀│張│壹│乙○○ │票號:AL0000000 ││ │ │行支票 │ │ │ │金額:壹拾萬元正。 │├──┼──┼───────┼─┼─┼────┼────────────┤│ │ │商業本票 │張│壹│乙○○ │票號:TH0000000 ││ │ │ │ │ │ │發票人:李傳忠 ││ │ │ │ │ │ │金額:伍萬元正。 │├──┼──┼───────┼─┼─┼────┼────────────┤│ │ │商業本票 │張│壹│乙○○ │票號:Ts N0-000000 ││ │ │ │ │ │ │出票人:陳秋媚 ││ │ │ │ │ │ │金額:伍萬元正 │├──┼──┼───────┼─┼─┼────┼────────────┤│ │ │商業本票 │張│壹│乙○○ │票號:TH 0000000 ││ │ │ │ │ │ │發票人:翁火旺 ││ │ │ │ │ │ │金額:貳萬元正 │├──┼──┼───────┼─┼─┼────┼────────────┤│ │ │商業本票 │張│壹│乙○○ │票號:TH 0000000 ││ │ │ │ │ │ │發票人:李淑娟 ││ │ │ │ │ │ │金額:伍萬元正 │├──┼──┼───────┼─┼─┼────┼────────────┤│ │ │商業本票 │張│壹│乙○○ │票號:TH 0000000 ││ │ │ │ │ │ │發票人:沈秀玲 ││ │ │ │ │ │ │金額:貳拾叁萬元正。 │├──┼──┼───────┼─┼─┼────┼────────────┤│ │ │商業本票 │張│壹│乙○○ │票號:TS N0-000000 ││ │ │ │ │ │ │發票人:廖陳秀子 ││ ││ │ │ │ │金額:伍萬元 │├──┼──┼───────┼─┼─┼────┼────────────┤│ │ │本 票 │張│壹│乙○○ │於手提包查獲(乙○○) ││ │ │ │ │ │ │面額新台幣伍萬元正、發││ │ │ │ │ │ │ 票人陳林惠美、票號174 ││ │ │ │ │ │ │ 666 │├──┼──┼───────┼─┼─┼────┼────────────┤│ │ │本 票 │張│壹│乙○○ │於一樓手提包查獲。 ││ │ │ │ │ │ │空白 ││ │ │ │ │ │ │票號:174664 │├──┼──┼───────┼─┼─┼────┼────────────┤│ │ │汽車讓渡書 │張│壹│乙○○ │同右 ││ │ │ │ │ │ │車號Hz7679讓渡人沈秀玲││ │ │ │ │ │ │借款十萬以上又無其他財││ │ │ │ │ │ │ 產可供擔保 │├──┼──┼───────┼─┼─┼────┼────────────┤│ │102 │上海商業銀行支│張│壹│戊○○ │票號:CK0000000 ││ │ │票 │ │ │ │發票人:吳炳乾 ││ │ │ │ │ │ │金額:叁萬元正。 │├──┼──┼───────┼─┼─┼────┼────────────┤│ │103 │上海商業銀行支│張│壹│戊○○ │票號:CK0000000 ││ │ │票 │ │ │ │發票人:吳炳乾 ││ │ │ │ │ │ │金額:叁萬元正。 │├──┼──┼───────┼─┼─┼────┼────────────┤│ │104 │上海商業銀行支│張│壹│戊○○ │票號:CK0000000 ││ │ │票 │ │ │ │發票人:吳炳乾 ││ │ │ │ │ │ │金額:貳萬元正。 │├──┼──┼───────┼─┼─┼────┼────────────┤│ │106 │本票 │枚│壹│戊○○ │票號:TS 174658 ││ │ │ │ │ │ │發票人:張志宏 ││ │ │ │ │ │ │金額:壹拾萬元。 │├──┼──┼───────┼─┼─┼────┼────────────┤│ │115 │華南銀行滙款條│張│壹│戊○○ │收款人:大澳山電氣公司 ││ │ │ │ │ │ │滙款金額:壹拾伍萬元正。│├──┼──┼───────┼─┼─┼────┼────────────┤│ │125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呂葉美妍 ││ │ │ │ │ │ │面額伍萬元、票號995643│├──┼──┼───────┼─┼─┼────┼────────────┤│ │126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黃漢賓 ││ │ │ │ │ │ │面額壹萬元 ││ │ │ │ │ │ │ 票號:0000000 │├──┼──┼───────┼─┼─┼────┼────────────┤│ │127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黃漢賓 ││ │ │ │ │ │ │面額肆萬元 ││ │ │ │ │ │ │ 票號:0000000 │├──┼──┼───────┼─┼─┼────┼────────────┤│ │128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吳建芳 ││ │ │ │ │ │ │面額肆萬元 ││ │ │ │ │ │ │ 票號:152106 │├──┼──┼───────┼─┼─┼────┼────────────┤│ │129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盧萬寶 ││ │ │ │ │ │ │面額叁萬元 ││ │ │ │ │ │ │ 票號:152122 │├──┼──┼───────┼─┼─┼────┼────────────┤│101 │130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沈哲緯 ││ │ │ │ │ │ │面額捌萬元 ││ │ │ │ │ │ │ 票號:0000000 │├──┼──┼───────┼─┼─┼────┼────────────┤│102 │131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黃桂月 ││ │ │ │ │ │ │面額貳萬元 ││ │ │ │ │ │ │ 票號:0000000 │├──┼──┼───────┼─┼─┼────┼────────────┤│103 │132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林素蘭 ││ │ │ │ │ │ │面額壹拾萬元 ││ │ │ │ │ │ │ 票號:013948 │├──┼──┼───────┼─┼─┼────┼────────────┤│104 │133 │本票 │張│壹│乙○○ │同右 ││ │ │ │ │ │ │面額叄萬元 ││ │ │ │ │ │ │ 票號:013947 │├──┼──┼───────┼─┼─┼────┼────────────┤│105 │134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封文如 ││ │ │ │ │ │ │面額壹拾貳萬元 ││ │ │ │ │ │ │ 票號:0000000 │├──┼──┼───────┼─┼─┼────┼────────────┤│106 │135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封文如 ││ │ │ │ │ │ │面額壹拾貳萬元 ││ │ │ │ │ │ │ 票號:0000000 │├──┼──┼───────┼─┼─┼────┼────────────┤│107 │136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李培燦 ││ │ │ │ │ │ │面額壹拾貳萬元 ││ │ │ │ │ │ │ 票號:0000000 │├──┼──┼───────┼─┼─┼────┼────────────┤│108 │137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李德國 ││ │ │ │ │ │ │面額叁萬元正 ││ │ │ │ │ │ │ 票號:0000000 │├──┼──┼───────┼─┼─┼────┼────────────┤│109 │138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陳月香 ││ │ │ │ │ │ │面額貳萬元正 ││ │ │ │ │ │ │ 票號:0000000 │├──┼──┼───────┼─┼─┼────┼────────────┤│110 │139 │本票 │張│壹│乙○○ │發票人:陳月香、面額一萬││ │ │ │ │ │ │伍仟元。 │├──┼──┼───────┼─┼─┼────┼────────────┤│111 │140 │本票 │張│壹│乙○○ │面額三萬元,發票人陳麗雲││ │ │ │ ││ │Z000000000 ││ │ │ │ │ │ │住基隆市○○路六十七號二││ │ │ │ │ │ │樓 │├──┼──┼───────┼─┼─┼────┼────────────┤│112 │141 │本票 │張│壹│乙○○ │面額肆萬元、發票人李黃玉││ │ │ │ │ │ │葉Z000000000 ││ │ │ │ │ │ │住基隆市○○路三二五巷十││ │ │ │ │ │ │四之一號 │├──┼──┼───────┼─┼─┼────┼────────────┤│113 │142 │本票 │張│壹│乙○○ │面額貳萬元,發票人成榮福││ │ │ │ │ │ │Z000000000 ││ │ │ │ │ │ │住基隆市○○路一五0之二││ │ │ │ │ │ │號 │├──┼──┼───────┼─┼─┼────┼────────────┤│114 │143 │本票 │張│壹│乙○○ │面額貳萬元,發票人林敏鈴││ │ │ │ │ │ │Z000000000 ││ │ │ │ │ │ │住基市○○路二一二巷二弄││ │ │ │ │ │ │二六號 │├──┼──┼───────┼─┼─┼────┼────────────┤│115 │144 │本票 │張│壹│乙○○ │面額貳萬元,發票人黃月梅││ │ │ │ │ │ │Z000000000 ││ │ │ │ │ │ │住基市○○路二三一巷三三││ │ │ │ │ │ │號之一 │├──┼──┼───────┼─┼─┼────┼────────────┤│116 │145 │本票 │張│壹│乙○○ │面額二萬五千元,發票人李││ │ │ │ │ │ │政男Z000000000 ││ │ │ │ │ │ │住基隆市○○街十巷九號二││ │ │ ││ │ │樓 │├──┼──┼───────┼─┼─┼────┼────────────┤│117 │146 │本票 │張│壹│乙○○ │面額三萬元,發票人陳魏釧││ │ │ │ │ │ │Z000000000 ││ │ │ │ │ │ │住基市○○路六三巷五號 │├──┼──┼───────┼─┼─┼────┼────────────┤│118 │147 │本票 │張│壹│乙○○ │面額捌萬伍仟元 │├──┼──┼───────┼─┼─┼────┼────────────┤│119 │148 │本票 │張│壹│乙○○ │面額陸萬貳仟元、發票人姚││ │ │ │ │ │ │美株 ││ │ │ │ │ │ │Z000000000 ││ │ │ │ │ │ │住基市○○路十巷十一號 │├──┼──┼───────┼─┼─┼────┼────────────┤│120 │149 │本票 │張│壹│乙○○ │面額伍萬萬元、⒑發票││ │ │ │ │ │ │人張美惠 │├──┼──┼───────┼─┼─┼────┼────────────┤│121 │150 │本票 │張│壹│乙○○ │同右 │├──┼──┼───────┼─┼─┼────┼────────────┤│122 │151 │花旗銀行支票 │張│壹│乙○○ │票號0000000、面額伍萬元 ││ │ │ │ │ │ │發票人簡秀英(基市○○路 ││ │ │ │ │ │ │二八八號一樓) │├──┼──┼───────┼─┼─┼────┼────────────┤│123 │152 │花旗銀行支票 │張│壹│乙○○ │面額拾萬元、票號0000000 ││ │ │ │ │ │ │餘同右 │├──┼──┼───────┼─┼─┼────┼────────────┤│135 │164 │本票 │張│壹│乙○○ │同右、發票人:張緯國 ││ │ │ │ │ │ │面額伍萬元、票號:9956││ │ ││ │ │ │ 424 │├──┼──┼───────┼─┼─┼────┼────────────┤│136 │165 │汽車讓渡書 │張│壹│乙○○ │同右、車主:張緯國 │├──┼──┼───────┼─┼─┼────┼────────────┤│139 │168 │合作金庫滙款回│張│壹│乙○○ │同右、金額貳拾萬零叁拾元││ │ │條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林天順 │├──┼──┼───────┼─┼─┼────┼────────────┤│143 │172 │支票影本叁份 │張│壹│乙○○ │同右 ││ │ │ │ │拾│ │支票號碼:AX0000000 ││ │ │ │ │陸│ │AX0000000 PX0000000 ││ │ │ │ │ │ │PX0000000 NT0000000 ││ │ │ │ │ │ │PA0000000 AR0000000 ││ │ │ │ │ │ │CY0000000 NT0000000 ││ │ │ │ │ │ │EU49450 FA0000000 ││ │ │ │ │ │ │FA0000000 S 0000000 ││ │ │ │ │ │ │EU0000000 EU0000000 ││ │ │ │ │ │ │EU0000000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