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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何玉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潘錦龍(公訴人漏未起訴)等,計畫以偽造本票、文書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經銷商設於基隆市○○路二之十六號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下稱七和公司),騙購汽車,轉售牟利。潘錦龍持其前拾獲單獨起意侵占之吳文雄遺失之身分證,並自報紙廣告找來專為人作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由該不詳姓名者提供陳天章身分證影本,冒充陳天章。潘錦龍先找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吳文雄、陳天章之印章二枚(如附表一所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乙○○與何玉香、潘錦龍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與七和公司業務員黃英和,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新點子咖啡廳,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手續。由何玉香為汽車買受人,潘錦龍冒名為吳文雄,該不詳姓名男子冒名為陳天章,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三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共同發票人欄、授權書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由潘錦龍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偽簽吳文雄、陳文章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吳文雄、陳天章印章,本票上日期授權不知情之黃英和填寫,偽造完成該本票及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交付七和公司之黃英和行使之,完成購車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七和公司及吳文雄、陳天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由乙○○偕同另一不詳姓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以共同之犯意,在七和公司將購車頭期款十九萬一千元交付,詐得車號T六─二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得款六十八萬元朋分。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本票、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何玉香欠錢,我介紹何玉香向潘錦龍借錢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以買車方式籌錢,買車時我只在場,不知他們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取車時是我陪同另一名男子去的,車子亦是該男子取走,對於潘錦龍等人所為非法行為,並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裕融公司、七和公司代理人方錫勳、李逸琦、陳鴻銘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英和證明屬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吳文雄、陳天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何玉香,於偵查中已自白供述:本案係乙○○、潘錦龍共同策劃,當時我與乙○○之兄余天富同居,乙○○叫我將身分證交給他辦理對保及領車事宜;潘錦龍假冒吳文雄名義,車子的頭期款係潘錦龍交給乙○○轉交車商,領車時係乙○○與另一名男子去的,我事後分得三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五十八、一○三、一二五頁)。共犯潘錦龍於偵查自白供述:吳文雄、陳天章印章是我刻的,我看報紙以一萬五千元代價找人持陳天章身分證影本對保,乙○○介紹何玉香給我認識,車輛頭期款十九萬我交給乙○○和一綽號「阿正」一起領車,轉賣給中古商,得款六十八萬元,扣除支出成本,有分給被告約

十五、六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七十五、七十六、一四八頁)。而何玉香因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在卷可按。雖該判決對何玉香偽造本票部分,漏未審認,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決,但對被告共同參與犯行之事實,已予認定,自可為本件之佐參。

(三)證人吳文雄、陳天章二人於偵查中也證稱:二人彼此互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告等人,並未替他人買車作保,吳文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亦足證確係被告與潘錦龍、何玉香等人共同以買車為名,由何玉香出面為買受人,由潘錦龍冒名吳文雄,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冒充陳天章,擔任連帶保證人,騙得汽車後,將該車出售朋分車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何玉香、潘錦龍、不詳姓名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填寫本票日期,為間接正犯。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本票行使,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汽車,即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其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詐欺罪,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對詐欺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偽造之本票及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宣告沒收,原審對偽造之本票、印章漏未宣告沒收,自有未合。(二)被告所為,並非連續犯,原審認被告為連續犯,尚有未洽。(三)被告犯行,除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吳文雄、陳天章外,另足生損害於七和公司,原審疏未審認,亦有未當。(四)本票之共犯,有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原審事實欄認定有此不詳姓名者為共犯,但理由欄未認屬共犯,相互矛盾。(五)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財物,為該假本票本身之價值,不另論以詐欺罪,原審另論以詐欺罪,也有未當。(六)共犯潘錦龍未因本案犯罪情節遭判決,而係另犯類似犯罪,因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原犯潘錦龍因本案共犯之情節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引用其判決書,作為證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共犯潘錦龍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審認共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偽刻之吳文雄、陳天章印章各一枚。
附表二:
┌───┬─────┬───────┬────┬────┬────────┐
│名  稱│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備            考│
├───┼─────┼───────┼────┼────┼────────┤
│本  票│吳文雄、  │六十五萬元    │八十七年│八十七年│偽造吳文雄、陳│
│      │陳天章    │              │九月三十│十月十五│  天章兩人簽名各│
│      │          │              │日      │日      │  一枚及印文各一│
│      │          │              │        │        │  枚。          │
│      │          │              │        │        │本票原本扣於八│
│      │          │              │        │        │  十九年度偵緝字│
│      │          │              │        │        │  第一六三號卷第│
│      │          │              │        │        │  一四九頁正面。│
└───┴─────┴───────┴────┴────┴────────┘
附表三: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一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文雄、陳天章簽名各一枚│
│    │          │  、印文各一枚。                                      │
│    │          │文書原本扣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四九頁背│
│    │          │  面。                                                │
├──┼─────┼───────────────────────────┤
│二  │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文雄、陳天章簽名各一枚、印文各一枚│
│    │契約書    │  。                                                  │
│    │          │原本交裕融公司、七和公司,影本見同右偵卷第一三一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