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
謝維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基隆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與丁○○、丙○○(以上二人均經處分不起訴)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建造完成臺北縣貢寮鄉福連村馬崗漁港籍「漢洋號」(原名「探險家號」)娛樂漁船,並登記為丙○○所有,專營娛樂執照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嗣漁船之營運、管理及保養均由被告戊○○負責,詎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因不擬繼續營運,乃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之火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嗣該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船程返港後,即停泊於馬崗漁港內,未出海從事海上作業,迨同年十二月中旬,被告戊○○竟萌生詐領船體火災險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先行上船搬走船上貴重儀器後,再教唆不明人士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以不明縱火加速劑在該船之船艙駕駛室附近放火引燃,經臺北縣消防局趕抵現場時,該漁船之駕駛室已嚴重灰化,並陷入一片火海,致生公共危險,其後被告戊○○即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該公司尚未完成理賠手續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舟船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漢洋號」漁船係專營娛樂漁業,由被告負責漁船之營運、管理及保養,該船之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詎被告未聲請執照展期,卻突然於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至之前五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之火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且於投保後三個月後均未再從事海上作業,足認被告並無繼續營業之打算,乃竟投保巨額保險,已有可疑。㈡「漢洋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左右,停泊於臺北縣貢寮鄉福連村馬崗漁港內,因有火勢燃燒之情形,經臺北縣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認起火處所係漢洋號漁船船艙之駕駛室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為:該停放於漁港內之「漢洋號」漁船已約四個月未從事海上作業,除船長偶爾上船發動引擎及巡視外,即未從事出海捕魚工作,火災發生時間並無人員於船上作業,在無發動引擎之情形下,因電氣因素及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極低;該漁船為塑膠纖維、木材及鐵料打造而成,非有明火、高溫持續蓄熱不易引燃,又起火時正值下大雨,故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不高;該漁船火災發生後已沈落海底經過四天後方打撈上岸,且起火處所附近嚴重燒失,已無法掘獲是否有縱火加速劑殘留之痕跡,但從碳化殘留情形可知本案應有急速燃燒現象,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參以案發當時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馬崗漁港駐在所主管己○○證稱:「漢洋號」漁船停泊於馬崗漁港內起火時,其與值班人員在所內,值班人員先發現港區冒煙,其衝出屋外想找滅火器,發現有部白色喜美車子從漁港駐在所前經過,車號沒看清楚。其對該漁船無端起火甚是疑惑,乃向多位漁民打探,漁民們表示三日前曾有人到該船上把貴重東西搬走,故其將此情告知消防人員等語,以及被告亦自承於起火前三日內曾到船上等情,足見被告於預謀起火前三日內,即事先到船上搬走貴重儀器,再教唆不明人士放火燒燬該船,藉以詐領保險金。㈢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經該局採取控制問題法進行鑑定測試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陸㈢字第八九○八一一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教唆放火或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㈠伊經營「漢洋號」漁船,用以自娛並兼營娛樂漁業,購買之初因不諳保險問題,始未立即投保火災險及意外險。嗣於案發前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已依規定向基隆港務局辦理定期檢查完畢,並經核准航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其後因不知要聲請展延期間,乃未予辦理,惟於案發後已立刻聲請展延,並獲核准。另該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後未再出海,係因每年九月至翌年三月間當地東北季風盛行致使船隻無法出海營運之故,伊與其他股東並無停止營運之打算。㈡伊平日均將該船停放於固定位置,該處係馬崗駐在所值班人員目光可直視之位置,伊若有心縱火,大可將船停放於他處,以避人耳目,殊無停放於上開位置之理。至伊雖於案發前三日上船,然係前往發動引擎,避免引擎長期未發動導致故障,並未無搬走任何船上儀器,且當時亦未發現船上失竊任何物品,本件單憑不知名漁民之陳述及輾轉得知之員警己○○證述,遽認伊曾前往船上搬走貴重儀器,似嫌率斷。況本件事後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亦發現魚探及衛星導航系統之控制面板殘骸乙組,益足證明該船上之儀器並未遭人事先搬走。至案發當時疾駛而去之白灰色喜美轎車與伊無關,伊當時在家中睡覺,並未教唆任何人前去縱火。㈢伊於測謊鑑定當天係因氣憤,心情不佳,且因事涉己身清白,心理負擔沈重,始未能通過鑑定,並非伊說謊。況漢洋號遭縱火後,被保檢人即船主丙○○原未向保儉公司申請理賠,直到原審判決伊無罪後,伊向保險公司詢問理賠所需文件,保險公司告以須具索賠函,丙○○始正式具函索賠。而伊向保險公司詢問理賠手續,係因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又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項保險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故本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漢洋號遭不明人士以不明縱火加速劑在該船船艙駕駛室附近放火引燃,迨台北縣消防局接獲報案趕抵現場時,漢洋號已陷入火海,沉沒海底,經過四天後方打撈上岸,惟船體、機具業已全毀,而該船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之火災險及意外險,依據前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漢洋號發生前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丙○○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迄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且十六日起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倘逾前開期間,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即得拒絕保險理賠。故被保險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具函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乃屬依法行使及保全其民事上被保險人之權利,其後因保險公司以案件未確定為由拒絕接受索賠函,丙○○恐時效將屆,為保權益,始再委託律師向保險公司索賠,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五、經查:
(一)前開「漢洋號」漁船於八十六年出廠下水營運,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投保火險及意外險,嗣該船之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期後,並未申請展延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險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海字第○一一號函附保險資料一份在卷為憑,惟被告堅稱:伊與其他合夥股東並無停止營運之意,該船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年度定期檢驗,至該船專營娛樂漁業執照過期未辦理展延純係一時遺忘,另案發前多月未出海係因東北季風盛行,沒有遊客等語,核與證人即合資購買該船之股東丙○○、丁○○及乙○○(技術入股)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況前開「漢洋號」漁船為總噸位十二點六七噸重之船舶(卷附「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參照),依據我國現行法規,該船如為專營娛樂漁業漁船須具備二項執照,一為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本案為基隆港務局)依小船管理規則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核發之「小船執照」,另一則為主管機關(本案為臺北縣政府)依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等規定核發之「專營娛樂漁業執照」。而本件「漢洋號」漁船自八十六年出廠後,均按時接受定期檢驗,有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等三次年度定期檢查紀錄在卷可佐,最後一次定期檢驗並註明「准予航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是以得否以被告未就另一「專營娛樂漁業執照」申請展延有效期間,遽認被告不擬繼續營運,亦有可議。
(二)依「漢洋號」漁船自八十六年出廠迄案發燒燬期間之進出港紀錄顯示,八十六年間該船未有進出港紀錄,八十七年間出港紀錄三次(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七月十八日、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間出港紀錄二十次(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有卷附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年四月四日瑞警陸字第五四一二號函附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可佐,其中出港之時間分佈於五月至八月間,足認被告所供每年九月至翌年三月間因東北季風盛行,致無法出海營運等情,非不得採信。況依該船逐年增加之出海次數及證人丙○○、丁○○及乙○○證稱均有分得利潤(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情,亦見被告並無停止營運之打算。
(三)被告供稱該船當初出廠下水開始營運之際,因不了解保險,亦不知向哪家保險公司投保,乃依規定投保人員意外險(強制險),嗣經友人告知船體險亦可投保,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部副理李耀宗證稱:「因為政府核發娛樂漁船執照不多,所以承保該項保險的公司並不多」(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尚與常理及保險實務無違。至相關保險費及保險金額之估算,係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據同業及市場調查後核估而得,且被告於投保之時並未刻意隱瞞「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等情,亦經證人李耀宗結證明確,尚難逕以被告於案發半年前投保船體火險及意外險,即推定被告當時即已預謀於半年後教唆縱火及詐領保險費。
(四)臺北縣消防局針對本案火災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號編號H99L16C1)固認定:本件起火處所為「漢洋號」漁船下船艙之駕駛室附近處所,由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員在船上作業,在未發動引擎下,因電氣因素及引擎過熱引燃之可能性極低;該漁船為塑膠纖維、木材及鐵料打造而成,非有明火、高溫持續蓄熱不易引燃,又起火時正值下大雨,故因遺留火種(例如煙蒂)引燃之可能性不高;「漢洋號」漁船火災發生後已沈落海底經過四天後方打撈上岸,且起火處所附近嚴重燒失,已無法掘獲是否有縱火加速劑殘留之痕跡,但從碳化殘留情形可知本案應有急速燃燒現象,佐以原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馬崗漁港駐在所主管己○○表示,案發時發現有部白色車子從漁港駐在所經過,且附近漁民表示三日前有人到船上把貴重東西搬走等情,綜合判斷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例如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曾前往「漢洋號」漁船上,但被告堅稱當時係為發動引擎之例行保養動作,避免引擎長期未發動發生故障,並未自船上搬走任何物品,且離去前還將敞篷式貨車(車牌號碼BD︱六五二二號)停放在駐在所前,與值勤警員打招呼等語,並庭呈該貨車照片二張,核與證人即原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馬崗駐在所警員辛○○(現任該分局警員)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他(指被告)當天確有跟我打招呼,我印象中貨車並無載貨物」等語相符(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堪採信。至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馬崗駐在所主管己○○(現任該分局太平派出所巡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縣消防局赴現場勘查時固指稱:「...火災發生約三天前即有人來船上將貴重東西(衛星導航設備...)等搬走,起火當晚正值下大雨先聽到爆燃巨響,然後全船立刻陷人一片火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起火當時有無在駐在所)有,...當時是毛毛雨...在起火前,葉水樹告訴我說「主管,港區在冒煙」,我叫他趕快去拿滅火器,他說沒有,我就要去找滅火器,我衝出駐在所,...」、「(在起火前三天你有看到戊○○到船上拿衛星導航設備?)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說。我是在船發生火災後覺得很納悶,我問當地的漁民,是聽漁民講說在起火前三天有人到船上把貴重的東西搬走,告訴我的人不曉得是不是自己看到的,他也是聽說,我問了漁民,漁民也證實這個傳言,但是他也沒有說是誰看到,我便將個消息告訴消防局人員」(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三二、三三頁)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聽好幾位漁民說有人到船上搬儀器,但是我追問消息來源,他們說也是聽人家說,至於是何人看到,我也不知道」(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到底是誰跟你講說案發前三天有人到船上搬找貴重的儀器?)是同事辛○○跟我講的,他說是漁民跟他說的,我就說我會問問看,後來有些漁民(我不記得姓名)要出海,我特別問那些漁民,結果有的說不曉得,有的說有聽人講,我追問說是聽誰講,漁民說聽大家都這麼講,我問說是誰看到要講出來,他們也說不知道。(辛○○說沒有向你這樣講?)確實他有跟我講。後來他為何否認我不知道。(你以前有講過是漁民跟你講的,又說是同事辛○○跟你講的,到底是誰跟你講的?)我在地檢署沒有講說是辛○○跟我講的,當時以為是漁民跟我講的,回去以後思考之下才記起來是辛○○跟我講的。」等語,足見證人己○○並未親自目睹,而係經由他人轉述聽聞之詞,而其所供聽聞來源亦為證人辛○○所否認,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證人己○○雖另證稱:案發當時曾聽到二聲巨響,看到一輛灰色(偵查中證稱白色)喜美五門轎車疾駛而去,彼有作勢攔車,但該車速度很快,沒有停下來(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我在船著火當時有看到一部喜美五門的轎車離開。是乳白色,舊舊的。大概就是乳白的樣子。以前說是灰色或白色是沒有講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等語,但被告及「漢洋號」漁船其他合夥股東即證人丙○○、丁○○及乙○○等人均堅詞否認該灰色喜美轎車為彼等所有,且本院經向監理機關(戶籍地)查詢被告、被告之妻吳美玉及丙○○、丙○○之子女朱台鳳、朱台菁、朱家輝及乙○○、乙○○之妻蘇雲暨丁○○名義戶籍所在之車籍資料,其中蘇雲並無汽車車籍記錄,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三00四七號函一紙在卷為憑,另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將其所有之車號CA─九○六六號三陽白色汽車及EZ─六九二五號汽車過戶與范志銘及黃蔡美月,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三八六五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竹監桃字第二九二一八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三0七七二號各一份附卷可參,再丁○○、朱台菁並未於其戶籍地臺北市監理處登檢領用汽車牌照,戊○○係擁有裕隆一五九八西西灰色汽車,丙○○係擁有裕隆一九九八西西黃色營業小客車,朱台鳳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擁有日產一二七五西西白色汽車,朱家輝(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八二號)係擁有藍色及紅色汽車,另被告之妻吳美玉(設籍台北市○○○路○段四十七巷十二號二樓)在台北市監理處並無車籍資料,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三一八八八00號函附車籍資料冊乙份為憑,已查無直接證據證明該輛白色或灰色喜美汽車與被告前開股東有何關連,尚不得以人為縱火之火災成因結論逕認被告即為教唆縱火之人。至承辦本案火場鑑識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呂俊福、許智凱於原審調查中固證稱:本案應係人為縱火,而非船體自燃,但因船體經過四天才打撈上岸,相關跡證均已滅失,看不出有儀器被燒燬之痕跡,但究竟船上儀器是事先搬走還是掉落海底則無從判斷(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實地履勘火災現場及船體殘骸所見者相符,然僅能證明「漢洋號」漁船係遭人為縱火,尚難認定係被告事先前往船上搬走儀器,再行教唆縱火。
(五)被告供稱「漢洋號」漁船平日均停靠固定位置,係馬崗駐在所視線直視可及之處,火災當時也是停靠在相同位置乙節,業據證人乙○○、己○○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查明現場地理位置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衡情被告若係有意教唆縱火,自應停靠在馬崗駐在所視線死角,以避警員耳目,乃竟停靠在員警視線可及之處,更足作為該放火乙事與被告無關之佐證。
(六)本件「漢洋號」漁船上設有「GPS」(即衛星導航系統)一部,有該船「屬具目錄及其變更紀錄」在卷可稽,該船案發後經沈入海底四日後始打撈上岸,並由臺北縣消防局進行現場勘驗及鑑識,當時並未發現任何儀器被燒燬之殘骸,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為憑,並經證人呂俊福、許智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是雖原審履勘時自船體殘骸中發現衛星導航及魚探器操作面板殘骸一組(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但該儀器儀器操作面板上按鍵暨色彩仍清晰可辨,且於案發後鑑識時並未發現,另該船自船體殘骸自案發迄原審履勘一年有餘均長期棄置於馬崗漁港聯外道路旁,周邊並無任何管制措施,是以該操作面板殘骸是否真為「漢洋號」漁船上之設備,非無足疑,然與本院上開判斷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本件「其未叫人縱火燒船」之問題,經測試固呈情緒波動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陸㈢字第八九○八一一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必須注意者,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亦即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徒憑該測謊證據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八)本案審理期間,固有署名「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寄送信函及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內容略謂:本件係自導自演,詐領保險金之縱火案,前開娛樂漁船遊艇造價僅七百萬元,有合夥契約書為憑,乃竟投保一千萬元,顯係為圖領取前開差額而縱火云云,惟證人即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合夥契約書如何來的?)不是我們公司寄的,如果我們公司寄的會有發文字號」等語,且證人即前開契約「立約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書,當時只是口頭約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購買係爭船隻時有無與甲○○訂立書面契約)沒有。(提示合夥契約書影本,問這份契約書是否你與甲○○訂的)不是。(為何有這份契約)我未曾看過」等語,足認前開契約是否真正非無足疑,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按唆犯乃出於教唆故意,而唆使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成立要件包括教唆故意與教唆行為,乃屬從犯,必正犯行為業已構成犯罪,教唆犯始應論以所教唆之罪,否則若無主行為存在,從犯因為無所附麗,自無由成立犯罪。查本案涉縱火之正犯為何人,被告對其是否有教唆故意與教唆行為,以及該縱火之正犯其犯罪是否為被告教唆而犯罪,遍查卷附資料,均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教唆犯罪。
(十)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確據證明被告有教唆放火情事,自亦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教唆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舟船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足見測謊鑑定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本件被告戊○○接受測謊鑑定時,並非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報告書移送本署之犯罪人即被告,其與被移送為被告之丙○○、乙○○同時接受同樣測試問題及其具專業性之測謊方法,卻僅戊○○一人呈說謊之波動反應,反之該案之被告丙○○、乙○○亦無說謊波動反應,是以法院依職權判斷被告戊○○之測謊鑑定結果時,自應增加其證據證明力。(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但採用間接證據,必其所成立之證據,直接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才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裁判可資參考。證人即駐在所主管己○○證稱親自耳聞漁民(按係警員)辛○○口述於案發前三天有人到船上搬走貴重儀器,雖證人辛○○當庭否認,唯查案發地為漁港,屬居民彼此認識之小聚落,我國民情向來鄉愿,故證人辛○○雖於原審當庭否認,仍有請求事實法官再予傳喚,使與主管己○○對質之必要,或傳喚證人己○○訊及有無他人亦聽聞證人辛○○之言,蓋不論證人己○○或是辛○○與被告戊○○或其他合夥人均無利害關係,衡諸常情,其等之證詞僅有鄉愿迴避之傾向,以避免樹敵或惹來仇怨,而無構詞誣陷之虞。(三)請求上訴審法院向監理機關查詢被告戊○○或漁船其他合夥股東丙○○、丁○○、乙○○曾經或現在擁有過五門灰、白色喜美小客車。便可據以瞭解被告與案發時急馳而過之灰(白)色五門喜美小客車是否有關連性。蓋依我國目前監理機關之電腦檔案,以自然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可查詢出其名下曾經及目前所有車輛之車籍(包括車牌、顏色、車型、廠牌)。(四)被告於「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問即將屆滿之前七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期,卻於同年五月廿五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部投保船險及意外險,且投保時並未向該保險公司刻意隱瞞「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等情,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投保猶記得該船之「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於七日後即屆至,然被告就未為「專營娛樂漁業執照」申請展延有效期問乙節辯稱純是忘記,其顯不可採至明。蓋於「投保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展延船舶之「專營娛樂漁業執照」,顯是適當的時機,何以不申請展期呢。再者,向基隆港務局申請核發小船執照與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或展延「專營娛樂漁業執照」,顯係二碼事,蓋前者係船籍登記,後者為營業登記,自不可混淆視之。(五)請求上級審法院調查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未兆銘、丁○○、乙○○之購船資金來源,及投保時、案發前時期之財產狀況,有無退票紀錄等財務困窘之事實,蓋彼等集資一千一百萬元,而營運狀況卻是第一年(即八十六年出廠後)未有進出港紀錄,第二年(即八十七年)有三次出港紀錄,第三年(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廿九日)有廿次出港紀錄,如此營業狀況可獲得若干盈餘分配給股東呢?豈不啟人疑竇。現金一千一百萬元單是存放銀行生息,以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問之高利率計算,其利息數額均非小數,何必購船營業卻不積極營利呢?倘是營運狀況不佳而企圖收回投下之資金,投下巨額保險並伺機縱火由保險公司理賠,豈非迅速便捷之途徑」云云。惟查:前開測謊證據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己○○、辛○○(嗣經本院傳拘無著)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斷罪資料,另被告丙○○、朱宗良、王源助及其親友並未擁有過五門灰色或白色喜美汽車,已如前述,公訴人執為上訴理由,尚無足取。再被告於「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問屆滿前七日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部投保船險及意外險,嗣於投保時並未向該保險公司表示「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惟依卷附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漁船船舶保險要保書所載投保時應提供之證件一欄,記載要保人應提供漁業執照供其審核,而被告等投保時既已提供台北縣政府專營娛樂漁業執照作為核保審核文件,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並同意承保,足見專營娛樂漁業執照屬營業執照性質,與得否投保俱無關聯,且前開原專營娛樂漁業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固已屆期,然依卷附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馬崗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記載,前開船隻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七月八日、十三日、十八日、八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等日期,仍有出海載客達十三次之多,且次數超過前開登記簿所載漢洋號出海總次數之半,參諸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庭訊時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停止營業之計畫等語,足認被告並無計畫停止營業,而任令專營娛樂漁業執照過期之情事。再被告所供因久未使用及檢查該娛樂執照而忘記執照業已過期等語,衡情亦非不得採信,自難以據以推定被告蓄意縱火詐領保險金。再被告與其他合夥人丙○○、丁○○、乙○○購船之事係屬事實,即無須就彼等購船資金之來源再行查明,另徒憑被告及前開股東等於投保時或案發時期之財務是否困窘等事實,用以判定被告是否即意在放火詐領保險費,亦嫌率斷,本院自無就該部分再行查證之必要。至被告及其他股東集資一千一百萬元,於營運第一年(即八十六年出廠後)未有進出港紀錄,第二年(即八十七年)有三次出港紀錄,第三年(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廿九日)有廿次出港紀錄,是否可獲得若干盈餘分配給股東,以及被告與股東購船何以未積極營業,乃被告與股東自身之考量,非得遽以推定被告或其他股東預謀前開犯罪,否則何以股東丙○○、乙○○同時接受同樣測試問題及具專業性之測謊方法,僅被告呈說謊之波動反應,丙○○、乙○○則無說謊波動反應(見測謊鑑定資料),況被告本身開設潛水教學用品店及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他合夥股東如丙○○以開計程車為業,乙○○在台北市亞太拖吊擔任拖吊車司機,丁○○在宜蘭服役,彼等各有其他正當職業,而該船僅於被告與股東乙○○工作之餘及天候許可之下,駕駛出港供娛樂潛水觀光之用,分別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足認購置漢洋號並非被告以及其他股東等唯一之謀生工具,亦即被告購船除營利之外,尚兼具興趣使然,並非積極營利之用,是以公訴人指摘前開營業狀況何能獲得盈餘,以及被告購船卻不積極營利,因認被告係營運不佳而企圖收回投下之資金,始投保並伺機縱火由保險公司理賠云云,顯屬誤會。再漢洋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新船註冊起,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遭縱火燒燬沉沒止,下水僅僅三年,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仍經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金額高達一千萬元,該保險金額係經該公司依據同業及市場調查後核定等情,亦經證人李耀宗即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部副理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及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證漢洋號非無前開價值,是以被告果有收回資金之必要,自可循販售船舶之合法方法,收回資金,當無須干冒刑事追訴及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風險而故意放火。是以公訴人以漢洋號有投保火災及意外險,即率認被告係因營運不佳而企圖收回投下之資金,乃事先投下巨額保險並伺機縱火,以取得保險公司之理賠云云,尚屬憑空臆測,不足採信。公訴人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