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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炳禎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WS99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0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叁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楊世剛(另案審理)之朋友,毛福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為楊世剛之父楊嘉炎之司機,緣楊嘉炎曾因選舉恩怨與桃園縣議員丙○○及鎮民代表乙○○產生齟齬,楊世剛亦曾因向丙○○借錢未果而對丙○○心生怨懟,復因地方派系利益糾葛,使楊世剛對丙○○、乙○○心存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間,連續以電話向丙○○、乙○○各接續多次恐嚇:「不要太臭屁,否則準備吃子彈」、「三天內要到乙○○家開槍,五天內再到丙○○家開槍」等語,致丙○○、乙○○心生恐懼報警備案。嗣楊世剛接續先前之恐嚇行為而付諸行動,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命丁○○自大陸地區返台前往丙○○、乙○○出入處勘查地形,嗣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見時機成熟,即自大陸地區打丁○○行動電話命其去找毛福權,丁○○聽從指示打毛福權之行動電話約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中油加油站碰面後,二人再以行動電話與楊世剛聯絡接受其進一步指示,楊世剛遂一面命毛福權準備交通工具,一面告知丁○○將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之成年男子將制式手槍二把(WS99制式手槍一支、90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三十顆)放置於丁○○駕駛之LO—四一八一號吉普車後車廂手提袋內,要渠等二人至丙○○所開之紅花坊花店、乙○○住處開槍恐嚇,二處均開槍,將彈匣內之子彈打完為止。丁○○、毛福權二人旋生與楊世剛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嗣「林哥」將槍枝放妥、楊世剛以電話聯絡丁○○取槍後,上開手槍及子彈即置於丁○○實力管領之下而持有,旋由丁○○持其中之一把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毛福權駕駛向不知情之章文中借得之車牌Q七—九五八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到達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三號住處前,經丁○○電話請示楊世剛後,即持手槍朝鐵捲門射擊一發,藉該鐵捲門遭槍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恐嚇舉動,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楊世剛之指示,丁○○原應將彈匣內子彈全部射擊完,惟因彈匣卡彈無法排除,丁○○、毛福權二人隨即逃逸,並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中油加油站前分手。經丁○○與楊世剛電話聯絡告知卡彈之事後,丁○○至上開吉普車後車廂手提袋內取出另把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丁○○即再與毛福權電話聯絡於相同地點見面,毛福權復騎乘於同年月下午四時許向不知情之章文中借得之HRG—八一五號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二人基於同前之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九十二號之紅花坊花店前,以朝該店鐵捲門射擊九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毛福權自行到案說明,而丁○○則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出境大廳登機門前正欲搭機前往金門偷渡至大陸時,為警循線查獲,經丁○○自白並供述作案槍彈之來源後,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往觀音方向第七根橋墩下扣得作案之美製WS99制式九0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已磨損)、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及在臺北市○○○路交流道下南下匝道旁草地上排水溝鐵蓋邊,扣得美製90制式手槍(含彈匣二個)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VCA二二一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十九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於八十三年三月入伍服役至八十六年三月退伍期間,曾長期看精神科,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恐非正常云云。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訊、原審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卷第四至第八頁、第十至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卷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二至第六十四頁、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共犯毛福權於警詢中自承:「(為何丁○○叫你出門碰面,你即外出,你是否知道丁○○本來就是要到這兩位民意代表住處(店)開槍示威?)其實我很久前就知道楊世剛父親楊嘉炎因選舉鎮民代表副主席時與縣議員丙○○,因競選恩怨,楊世剛就多次言明表示要向丙○○開槍警告,另乙○○是丙○○之學生,二人是同派系的,所以我曾聽楊世剛提過要警告二人;丁○○叫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時碰面載他閒逛時,其實他就一直在等楊世剛的電話,期間楊世剛也有打電話給丁○○,我旁聽到丁○○的談話,及臉色態度,就已知道可能是要去警告該二人,尤其閒逛時丁○○命令我行走的路線都有經過楊梅鎮○○街一○三號及中山路九二號前,丁○○行經該二址又都有特別注意觀察,故我心裡就更能肯定應該是要開槍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卷第十八頁)等語,並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中陳稱:「(你在警、偵訊及你的自白書所言都實在嗎?【提示並告以要旨】都實在。」等語,核與被告丁○○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

㈢槍擊案發前,丙○○、乙○○曾接獲恐嚇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證人即乙○○之妻趙秀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槍擊案發當日,被告毛福權搭載被告丁○○朝乙○○住處及丙○○經營之紅花坊花店鐵捲門開槍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幀、作案用機車、汽車、吉普車照片六張附卷足憑,且在現場拾得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事後扣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頭、殼比對結果,認上開槍枝試射之彈殼,與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鑑「楊梅鎮○○路九二號住宅槍擊案」之九顆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顯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

㈣被告丁○○帶同警方至上述地點查獲扣案槍彈乙節,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美國製制式九0手槍二枝(含彈匣三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二十顆(經試射十二顆,尚餘八顆)附卷可資佐證。

㈤再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①手槍(含彈匣三個)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美製SMITH&WESSON廠SW九九型、六九0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具殺傷力;

②子彈二十顆(經試射十二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二人確持扣案手槍至上開二地點共射擊十槍。

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你有無精神方面疾病?)、、、這一、二年都沒吃藥,也沒看醫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退伍,有服完兵役,退伍後大概還吃了半年藥,之後只有吃安眠藥,安眠藥是有幻聽受不了時就吃,有時很久沒吃。」、「(本案開槍此事確是楊叫你做?)是,不是幻聽,我還打電話給楊。」、「(本案你有幻聽嗎?)本案與幻聽無關。」(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是被告丁○○既能服完兵役,且自服役完半年即八十六年九月底之後,即不需定期看醫生及吃藥控制,僅於幻聽嚴重時自行吃安眠藥幫助入睡,足見其精神方面之疾病並不嚴重。況被告丁○○自承本案與其幻聽之精神疾病無關,再徵諸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丁○○係自大陸返台,先至案發地點勘查地形,並聯絡被告毛福權準備交通工具,拿到槍枝後等候楊世剛之指示連續至二地點開槍等情以觀,被告丁○○於案發當時能執行此等周詳縝密之犯罪行為,且能正確操作制式手槍此等精密之機械,並精準的朝正確目標射擊,顯見其於案發時並無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有幻聽等精神疾病之狀況,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楊世剛雖未實施犯罪行為,但與被告丁○○及毛福權二人共同謀議,並在大陸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丁○○及毛福權二人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丁○○與毛福權及楊世剛間,就前開三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先後恐嚇乙○○、丙○○二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二枝手槍及子彈三十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持有手槍係為開槍恐嚇被害二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再被告丁○○犯本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出作案用手槍及子彈之去向,因而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宣付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裁判時法已無適用該條例斟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審仍適用該規定並依憲法比例原則,經個案審酌而將被告宣付強制工作,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犯罪時,精神狀態不是正常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被告就原審宣付強制工作部分上訴,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甫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係受楊世剛之指示此案,共持有制式手槍二枝、子彈二十發,上開槍彈均為制式槍彈,殺傷力較一般之改造槍彈為大,及其於深夜間朝被害人之住處及營業處所開槍,該二處鐵門雖已拉下,但無法確知是否有人在內,開槍射擊是否會造成人員死傷,或因流彈導致路過民眾造成死傷,仍執意朝被害人丙○○經營之花店射擊九槍,將彈匣內子彈全數射擊完畢,而至被害人乙○○住處射擊該次,原亦欲將彈匣內子彈全數射擊完畢,係因彈匣卡彈無法排出才僅射擊一槍,其嚴重損害被害人及該二處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並使該地區居民對居住安全造成莫大之恐懼,且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重大深遠,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WS99制式九0手槍一枝、90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八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十二顆,業經試射而用罄,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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