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充裕國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財政部檢舉逃漏稅案,經被告丁○○、丙○○函囑所屬北區國稅局局長即被告乙○○據案查緝,詎乙○○竟積壓歷三年之久,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試向財政部查詢,案經該部賦稅署於同月函囑北區國稅局逕覆,越二月之久,被告乙○○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北區國稅三字第九0一三五二九二號函覆以﹕「逃稅人蘇雲84、85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案經裁處罰鍰各為十一萬八千元及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蘇君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繳迄,並於同年五月七日聲請復查。至應核發之檢舉獎金,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辦理」等語。茲被告乙○○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即收受罰鍰,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一0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放檢舉獎金;且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間為一個月,稅捐稽徵機關就復查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顯見程序不合法;詎被告經自訴人多次函催,仍拒不發放,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一二九條第二項抑留不發應發款項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進而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乙○○等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剋扣罪嫌,依指訴之情節觀之,被告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有被害感受者應為自訴人,至於國家為抽象之名稱,非但於被告等之行為無知曉可能,更不能謂有所損害,原審判決判決以自訴人為間接受害人,揆諸情理似有未合。且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即指自訴,原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已剝奪自訴人之訴訟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法律規範之目的在確保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仍僅為間接被害人。行為人若涉犯該罪嫌,有權追訴之檢察官或其他知悉該行為之機關、個人甚至因之而受害之人,自可尋告發、告訴程序請求追訴,不影響於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訴訟權之行使。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既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範疇,核屬關於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自訴人縱因之而受害,仍非直接被害人;且自訴人若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仍得向有權追訴之檢察機關告訴,不影響於憲法所保護訴訟權之行使,自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影響其訴訟權,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