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選任辯護人
- 曹肇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戊○○有竊盜、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丙○○、戊○○與戴明輝(另案審理)及另一不詳姓名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知悉陳兆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放高利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丙○○打電話給丁○○,偽稱欲以信用卡借款,約定於新竹市公園加油站見面。丁○○即駕駛其所有車號LW─四五五二號箱型車前往與丙○○等碰面。丙○○、戴明輝及綽號「阿幹」者登上丁○○之車輛,戊○○則駕駛另一部車尾隨在後。戴明輝持道具手槍打丁○○頭部,並以手銬銬住丁○○雙手,命丁○○坐於後座,剝奪其行動自由,車子則由綽號「阿幹」者駕駛,行經新竹市千甲里附近,戊○○也上該箱型車,坐於丁○○之左方,繼續駛往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山區,丙○○等人即強取陳兆鐲皮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大雅百貨貴賓卡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開車駛回公園加油站,由戊○○將陳兆鐲手銬打開,丁○○始回復自由。嗣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循線查獲丙○○,在其車上搜獲丁○○前開物品,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本件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與戴明輝、徐傳銘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一起上陳兆鐲車子,是戴明輝用手槍恐嚇我看住陳兆鐲,戴明輝搜刮陳兆鐲的東西,我並不知道他人要搶劫財物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兆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被告戊○○於警訊時也自白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丙○○開車載我至新竹市○○路○段九六二號七樓之二找戴明輝,戴明輝和丙○○說要把一個人設計出來,故意談生意,然後把他押走搶那個人的財物。由丙○○以電話聯絡該男子至新竹市公園加油站見面。丙○○、戴明輝及綽號「阿幹」之男子,就上前把該名被害人押住,戴明輝押住被害人坐在箱型車後面,由「阿幹」開車,行車至新竹市千甲里附近,我上該箱型車,我坐在被害人旁邊,當時被害人被手銬銬著,衣服沾有血漬,戴明輝腰際插著一把改造之道具槍,隨後車子開至竹北市東海里山區,車子停住後,戴明輝叫我看住被害人,戴明輝、丙○○就將被害人所有的財物拿走(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被告丙○○也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戴明輝、搭我的LM─三○四八號車,前往新竹市亞太量販店停車場途中,戴明輝就拿出一把改造黑色手槍,並拉滑套,我一聽到這聲音,就問戴明輝帶槍要幹嘛?戴明輝回答說,等一下就知道,我要凹人;戴明輝就叫我聯絡丁○○,約在公園加油站見面;我就上丁○○的車,戴明輝坐在他旁邊;後我看到戴明輝手持丁○○之信用卡,我則問丁○○之信用卡為何在你手上,他則說丁○○被他們押至山上強取財物(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共犯戴明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書亦供稱:徐德春(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約丁○○見面,與丁○○不知談了什麼要被告戴明輝及被告徐德春之朋友一同上車...徐德春說等一下會領錢還你就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一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合。
(二)被害人丁○○遭搶走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大雅百貨貴賓卡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確在被告丙○○車上尋獲,為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於偵查證明屬實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是戊○○說,搶的東西都在徐德春車上,所以我們去搜索而查獲(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於原審法院仍結稱:被害人的物品是在徐德春的車上找到的,這是根據被告戊○○所講的,他說丁○○的東西放在被告徐德春車上,所以我們去搜索(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雖警員於查獲被害人丁○○之物品時,疏未制作扣押筆錄,然並不足以否定此部分證據之效力。
(三)被告二人對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確有與被害人丁○○見面之事實,並未否認,而被害人丁○○自警訊之始及至法院審理時均稱確有被搶財物之事實,足見被害人被搶之事實,確屬存在,並非虛構。雖被害人嗣後於偵查及法院時稱,不知搶其財物之人是誰,應係事後害怕報復,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戊○○雖稱:警訊筆錄並不實在,丙○○稱:是警察要我配合他,若不配合,不讓我回去云云。戊○○稱:警訊筆錄是隨便說說,我是問警察這樣做,有無違法云云。然經本院傳訊制作被告警訊筆錄之新竹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偵查員乙○○證稱:筆錄均在刑事組制作,依據被告所言制作,這個案件是戊○○告訴我的,他說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等均未指警有刑求之情事,而丙○○警訊並未自白,僅陳述共犯戴明輝犯行,設如其所言,如不配合,警察不讓其回去,則為何未配合警方陳述其犯行?又強盜等為重罪,何有主動找警察隨便說說之理?足證被告等所辯警訊筆錄不實,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於警訊之陳述,核與被害人陳兆鐲警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共犯戴明輝之自白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丙○○、戊○○與戴明輝及另一不詳姓名綽號「阿幹」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本案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在新竹市公園加油站將被害人以手銬銬住,強押往新竹縣竹北市東海里山上強劫,再押回上開加油站釋放,另犯妨害自由罪,原審法院認妨害自由為強盜罪之一部,不另論罪,自有違誤。(二)被告等係持道具手槍強盜,原審亦疏未審認。(三)本件為公訴案件,檢察官是否到庭執行職務,原判決亦未記載,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等盜匪所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自不用另為發還之諭知。又犯罪所用之道具手槍、手銬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予以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