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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裁定免訴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
被告
甲 ○

右聲請人因被告為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判決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八十四年偵續三十九號起訴書所載事實,係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其所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其時效之計算,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規定,其主刑最高者處五年以下,簡言之,時效為五年,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五年屆滿,退步言之,如依刑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四分之一,即加一年三個月,共六年三個月,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亦早時效完成,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為免訴判決,並將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通緝,予以撤銷云云。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彭在邦係同鄉關係,七十九年彭在邦因隻身在台,且生病住院,甲○前往照顧,彭在邦乃將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廿五號之一五樓及同路十九巷二弄六之三號房地所有權狀及身份證、印章等交予甲○保管,另將美金五萬一千元交予甲○委託存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詎甲○與其女袁菲,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元月廿五日偽造買賣契約,將上開二戶房地,前者移轉登記為袁菲名義,後者移轉登記為甲○名義,又將美金五萬五千元侵占入己。嗣經彭在邦發現上情,與之理論,甲○自知理虧,乃將所有權狀交還彭在邦,言明一星期內辦回後登記予彭在邦,詎甲○於所有權狀交出後,旋即赴美置之不理。且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間 (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委由其女婿閻辰昌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核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案經彭在邦委任台北市崇明同鄉會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三、查,被告甲○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委由其女婿閻辰昌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間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有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亦即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係在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復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本刑均為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本件被告甲○既經通緝在案,則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迄今尚未消滅。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永昌律師之聲請意旨以:「被告所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其時效之計算,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規定,其主刑最高者處五年以下,簡言之,時效為五年,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五年屆滿,退步言之,如依刑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四分之一,即加一年三個月,共六年三個月,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亦早時效完成」等語,顯係誤會。其請求就被告為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判決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免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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