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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一九一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七一號、一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期約賄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肆月。

甲○○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原係國防部總務局第一組中校參謀(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退役),負責承辦國防部電腦設備之採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孔德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五八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台北市○○○路二段六十四號二樓華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富公司)負責人、金公部主任(負責金融與公家機關業務),江世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則係台北市○○○路三一一號四樓迪𨑬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𨑬公司)負責人,李榮琳(業經本院上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蔡金虎(業經本院重上更㈥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分別為臺北市○○○路○段一三五號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碁公司)國防事業部主任、銷售工程師,並為該公司負責與國防部接洽業務之代表人,均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起,國防部為實施辦公室電腦化,由參謀總長辦公室、後勤參謀次長室(以下稱後勤次長室)依其需求,先行向三家以上有關電腦廠商詢價,比較取得最低價格,簽請申購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等產品,獲准「採購金額」以七十九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即移由總務局辦理採購,由該局第一組乙○○承辦。乙○○基於違背職務,圖收受賄賂之犯意,就辦理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甲標所示之國防部電腦標案,竟違背職務以圍標方式,由迪𨑬公司、華富公司得標,而甲○○、孔德玲、江世文、李榮琳、蔡金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乙○○,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五月間約定利潤由乙○○與華富公司、迪𨑬公司均分,至於電腦產品則向宏碁公司購買。其等約定以「利潤」之三分之一為乙○○之報酬(即賄賂),由得標廠商交付。旋甲○○、孔德玲、江世文、李榮琳、蔡金虎即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多次與藍某在迪𨑬公司、華富公司、臺北市星辰西餐廳、皇家酒店等地商討圍標有關事宜,其方式係由乙○○負責將職務上承辦有關標案所知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甲標之採購金額及就採購金額暨申購單位詢價資料依其承辦經驗所預估之底價(因底價係在開價之前始決定,非乙○○於事先所能得悉而洩露),或親自、或透過迪𨑬公司孔德玲、協理戴偉炫透露予迪𨑬公司、華富公司及前開廠商相關人員,得以預先獲知採購金額及預估底價之優勢得標,乙○○對採比價方式招標採購案,均僅通知上開圍標廠商報價、參加比價,並由上開廠商另安排不知情之榮安公司、仁文公司陪標,以掩人耳目,乙○○均事先逐次提供該標案各次標價及減價金額順序於參加投標(比價)之廠商,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甲標部分運用如何「優先減價」、「棄權」等套招方式,在無其他廠商競價下,使圍標廠商最後均順利得標,接續標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甲標所示之標案。前開廠商除原前開人員外,又指派公司幹部共同組成「國防事業專案小組」,成員包括華富公司副總經理周子文,迪𨑬公司協理戴偉炫、蔡西宗、處長許慶宗、經理葉裕澤等人,專責接受乙○○之指示,配合投標案,且另由迪𨑬公司安排不知情之仁文公司、榮安公司陪標,迪𨑬公司並先行繕打報價單後,傳送給宏碁、華富等公司,俾依其報價增減金額據以報價投標,嗣因乙○○事先透漏採購金額及根據標案採購金額預估之底價以及事先協議商量,迪𨑬、華富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四日以比價方式順利標得國防部之參謀總長辦公室、後勤次長室甲標之標案(採購案名稱、案號、採購內容摘要、採購金額、底價金額、招標方式、決標日期、投標廠商、所投金額、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及申購單位、經費來源、詢價廠商,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甲標所示)。江世文於標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腦案,驗收並向國防部領得價款,經計算後實際利潤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即依約將之分為三份,指示該公司會計小姐盧宜芸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開立金額各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二紙(即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票號RR0000000、RR0000000)交予甲○○收受,以轉交乙○○乙份,用予交付賄賂。惟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交付乙○○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八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示兌現(甲○○侵占罪部分已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而未交付予乙○○,致僅止於期約賄賂階段。至於華富公司得標之附表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甲標,屬個人電腦週邊設備、列表機等兩項標案,實得利潤很少(只有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而未均分,未予乙○○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有關標案底價係開標前由國防部各相關單位人員當場共同議定,伊不可能事先知悉底價,對外洩漏,另扣案之筆記紙係伊於投標當場紀錄廠商各次標價及減價金額之順序,非事先書寫告知參與投標之華富等公司如何出價、減價之資料,並無圍標,又江世文簽發面額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囑其轉交予伊乙節,伊亦毫不知情,且未收受分文,又附表所示之五件採購案,均按法定程序辦理,其中附表編號4主計局及編號5總務局採購案之承辦人分別為戴增彩及郭勳偉,並非伊,惟附表編號4參加比價之廠商乃為宏碁、華富及榮安公司,並由華富公司得標,編號5則係宏碁及華富二家公司被通知參加比價,亦由華富公司得標,足見華富公司得本於優良之品質,合理之價格及嫻熟之競標經驗技巧順利得標,要無與伊共同謀議「圍標」之必要,伊未約定分配利潤;被告甲○○辯稱:伊未圍標,有關電腦標售業務,公司均授權周子文、孔德玲負責辦理,伊未參與其事,並無利潤分配之事,且迪𨑬公司得標之附表編號1部分其得標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七千元,可分配之利潤為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亦不合理。江世文所交付之二張支票伊誤以為係伊公司與迪𨑬公司往來之帳款,故未問詳情即囑會計入帳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已定讞之同案被告孔德玲、蔡金虎於調查處調查時,及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江世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參與作業之證人戴偉炫、許慶宗、周子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迪𨑬公司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國防事業部專案交接會議紀錄節譯本一份(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四十八頁)、戴偉炫辦理業務報告(內含作業流程規劃報告)二份(見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票據明細表(記載前開二紙支票之受款人藍中校、八動公司即甲○○另經營之公司)、票據往來查詢單乙紙、該公司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主管會議紀錄乙份(記載聘請藍中校擔任顧問乙事)及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會報紀錄乙份(記載國防部標案作業流程)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卷第三十四、四十頁)可稽。

(二)共同被告孔德玲一再否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下稱調查筆錄)之真實性,辯稱:調查員說如不合作,不放我走(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四頁),同案被告蔡金虎辯稱:調查局筆錄之中問乙○○知底價之事,我是說沒聽過,他要我配合(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四頁)。另證人許慶宗、李榮琳亦主張部分調查筆錄並非出於其之自由意思所供,證人許慶宗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提示調查處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筆錄)有無與你之意不同?)洩漏底價部分,我不確定,但調查局說別人都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訊問時都一直停在同一問題上‧‧‧‧我想早點離開所以他們要我怎麼講,我就照他們的意思講」(見重上更㈣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七頁);李榮琳則稱:「部分筆錄是調查員對我說『你是關係人,這樣寫對你比較好』、『江世文已經說乙○○有在場,你只是關係人,就這樣寫我好交差,沒問題』而自行記載」(見上訴字卷第一八二頁)云云,均主張其等之調查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或供述。惟查證人即承辦之調查人員曹蓉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之筆錄是否經誘導之關係才如此記載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並沒有誘導他,沒有這樣講,也沒有必要,筆錄是經被告仔細看才簽名的;證人即承辦之調查人員李柏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之筆錄是否經誘導之關係才如此記載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筆錄是經被告簽名,據實記載的。(是否經誘導的?)沒有;證人即承辦之調查人員蔚介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之筆錄是否經誘導之關係才如此記載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對被告講不放妳走的話。(有無講趕緊將話交代清楚,就可早點離開的話?)我也沒有這樣講;證人即承辦之調查人員劉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對被告蔡金虎所言有何意見?)筆錄均經當事人看過且塗改之地方,也均有蓋章。(有無被告不願蓋章,就抓其手來按之情形?)沒有。(見重上更㈣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是以同案被告孔德玲、蔡金虎所陳因被誘導始為不實之陳述,均非可採。至同案被告蔡金虎、李榮琳嗣雖供稱:係憑乙○○利用職權刁難,所以才配合採購案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合,亦不足採。

(三)依「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採購方式,有公告招標、比價、議價三種。購案貨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除有特定原因,以公告招標辦理為原則;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者,得由單位主管授權主管單位辦理比價或議價...」,此有前開採購作業規定(見重上更㈤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在卷可稽。另依卷附國防部總務局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宏實字第五0五一號函說明之第一、二項所載,「一定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年六月以前),且採購之金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係經承辦單位先行訪價,由廠商報送估價單,並經審查,選擇合理報價二家以上,再簽請上級核准後,通知廠商參加比價。復依前開採購作業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經連續兩次公告招標,投標商不足三家時,不論第一次是否有廠商投標或兩次投標商是否相同,經事前簽奉核定並獲審監單位同意,得於第二次時現場改為比價;同作業規定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購案開標後廠商所投標單與原發招標單要求條件完全相符,但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與最低標價廠商優先減價一次,如仍超過底價,得依據已報出之最低報價,由投標商重新比減價格。其結果處理如左:(一)低於底價時,宣布決標。(二)至廠商不再減價為止,仍超過底價,但未達百分之十時:(1)一般情形應予廢標。(2)如需求迫切,可徵得監標人員同意決標」。準此:

1、依行為時施行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稽查條例及前開採購作業規定,招標方式之採擇係以招標標的「採購金額」是否在「一定金額」以上、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或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為決定標準,而無預算金額之法定名稱,國防部總務局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崇崑字第三0四二號函復本院稱:國軍軍品採購作業中並無預算價格之名詞(附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七十六頁),另參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預算金額」為該採購經編列預算,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款項,如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查核金額及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採標法之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認定之,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即與被告等行為時法令所定之「採購金額」相當,惟因行為時法令所定之採購金額並無如政府採購法明定招標金額係經編列之採購預算,是兩者並非全然等同,辦理採購之機關得在所編列之預算範圍內,透過單價分析及訪價,核定需用金額作為採購之金額。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參謀總長辦公室採購案,申購單位係總長辦公室,核定需用金額一、三八一、七00元,以調整七十九年度採購作業費項下預算支應;附表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申購單位係後勤次長室,核定需用金額二、0三八、七00元,以後勤綜合勤務費項下支應,有卷附各採購案簽呈各一紙足據(見外放證物─國防部總務局採購物品卷,原本已還,影印影本留存),可見上開採購案,均未編列年度預算,乃係會計年度將結束前,申購單位(需求單位)依其需求標的,先行詢價由廠商提出估價單,依此預估需用金額後再簽報送核,得由年度節餘之相關預算科目支應准予採購後再送總務局,辦理採購作業,該預估需用金額即為採購金額。至於底價,依卷附國防部總務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崇崑字第三0四二號函之說明: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中有關「底價」之定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超底價決標者為例外,可見預算金額、底價與採購金額之內涵,皆有差別。

添2、附表編號1所示參謀總長辦公室採購案,採購金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採比價方式招標,於規定固屬無違,而附表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採購金額達二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元,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依規定原應辦理公開招標,負責承辦之被告乙○○,竟分成(1)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印表機等二項,採購金額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元(簡稱甲標)及(2)個人電腦工作站等五項採購金額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元(簡稱乙標,此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兩標,意圖規避上開法令之適用而分批辦理未達一定金額而不必辦理公開招標。

(四)關於本件電腦採購案之圍標情節,業據已定讞之共犯江世文於歷次調查及審理中供明(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在卷,且迪𨑬公司負責向國防部標售軍品專案之證人戴偉炫、許慶宗及任職華富公司之證人周子文暨同案被告孔德玲、蔡金虎及李榮琳於調查處調查時已就被告等人間如何約定共同圍標及如何成立「國防事業專案小組」,專責接受被告乙○○之指示等情,亦供證綦詳,又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五分在迪𨑬公司舉行之國防事業部專案交接會議中,被告等如何圍標、得標一節,亦有該會議紀錄(節譯本)附卷(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四

十八、四十九頁)足資佐證,再參以孔德玲、周子文均供稱乙○○亦係華富公司之第一「顧問」,在在足認有前揭圍標之情事,被告甲○○、乙○○所辯及已判決確定之孔德玲事後翻供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且查:

1、附表編號1所示參謀總長辦公室採購案,申購單位詢價廠商為宏碁公司等三家,而參與比價之廠商為宏碁公司、迪𨑬公司及仁文公司,由迪𨑬公司得標;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甲標詢價廠商為宏碁公司、華普公司、建智公司及敏利公司等四家,而參與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印表機等二項採購比價之廠商為華富公司、仁文公司、榮安公司,亦由華富公司得標,有附表編號1所示參謀總長辦公室採購案及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卷內所附簽呈、各廠商報價單及開標比價紀錄等件可憑(見外放證物),足見申購單位詢價廠商與參與投標(比價)廠商多有不同,是被告乙○○所辯:參加比價之廠商均係伊依照申購單位詢價廠商資料所邀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又據擔任宏碁公司國防事業部主任之李榮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處陳稱:「‧‧‧‧迪𨑬公司(負責人)江世文即知道有這些採購案‧‧‧‧於是在七十九年五月底即連絡我及蔡金虎(宏碁公司銷售工程師)前去迪𨑬公司辦公室商討前述國防部電腦採購案之投標事宜....在場的有迪𨑬公司負責人江世文、協理蔡西宗、經理葉裕澤、處長許慶宗及華富公司副總周子文等人,共同商議投標事宜‧‧‧‧」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二十七頁),另證人即迪𨑬公司協理戴偉炫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處供稱:...總長辦公室標案,被告(乙○○)至迪𨑬公司協商並洩露底價(應係依據採購金額自行預估之底價),在場者有江世文、葉裕澤、孔德玲、被告乙○○和伊五人,該案係由伊與吳姓職員(按應係于世正)代表仁文公司,葉裕澤及孔德玲代表迪𨑬公司,蔡金虎代表宏碁公司,人事次長室標案(按係後勤次長室標案之誤)則由伊與一名小姐代表仁文公司,孔德玲代表華富公司,許慶宗代表榮安公司等詞(見偵一八二七一號卷第四一頁正、背面、第四三頁)。又據戴偉炫於調查處訊問時証陳:迪𨑬公司利用仁文、榮安兩關係公司參加議價陪標,由參加議(比)價之人員受江世文之命前往該二公司拿取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等資料等情(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四三頁背面),復自仁文公司及榮安公司均分別由迪𨑬公司協理戴偉炫、處長許慶宗代表前往陪標以觀,益見仁文公司及榮安公司兩家公司均係由迪𨑬公司安排,而參與附表編號1採購案比價之宏碁公司、迪𨑬公司、仁文公司,參與附表編號3採購案甲標(個人電腦週邊設備、印表機等二項採購)比價之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華富公司,實即為事先謀議圍標之廠商,彼此具有一體性,投標(得標)之主體為迪𨑬公司及華富公司,被告乙○○、迪𨑬公司負責人江世文及華富公司負責人甲○○謀議圍標,該採購案由承辦之被告乙○○安排,僅以特定之對象參與投標(比價),在無其他廠商競價下得標,灼然明甚,是被告乙○○所辯:編號3後勤次長室印表機等兩項(甲標)部分之採購案,得優先減價之廠商雖為仁文公司,並非華富公司,編號1總長辦公室及編號3後勤次長室個人電腦工作站等五項部分之採購案,雖分別為迪𨑬公司及宏碁公司得優先減價,然彼等減價後仍未低於底價而需重新與其他廠商比減價格,並非優先減價後立即得標,且伊無法操控仁文、榮安公司之報價及棄權,即彼等均有得標之可能,是伊與華富等公司絕無共同謀議圍標,並指導於決標時如何優先減價、棄權等套招方式,使圍標廠商均順利得標之可能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陳稱:依卷附採購物品卷內容所示參謀總長辦公室標案係由迪𨑬公司、宏碁公司、仁文公司參加比價,並無榮安公司,惟證人許慶宗及葉裕澤均供稱由許慶宗代表榮安公司,亦與事實未合云云。查榮安公司確由迪𨑬公司處長許慶宗代表前往投標,參加之標案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非參謀總長辦公室標案,業據迪𨑬公司承辦之協理戴偉炫於調查處證實,並有卷附該採購案比價紀錄(見外放證物)足憑,戴偉炫為迪𨑬公司承辦之協理,亦據其供證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㈦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其對於所承辦之標案自較熟悉,應屬可採。至於附表編號1之採購案係由宏碁公司、迪𨑬公司、仁文公司比價,已如前述,證人許慶宗於調查處稱有榮安公司參與比價云云,雖與事實不符,惟榮安公司係迪𨑬公司負責人江世文的弟弟江仁文所開設,江仁文同時開設有仁文公司,辦公地址與榮安公司相同等情,據證人許慶宗於調查處供明(見七十九年度偵字一八二七一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此部分則其所述係將「仁文」公司誤為「榮安」公司甚為明顯,尚難以此即認其在調查處之其他證言為不可採。被告乙○○另辯以:卷附開標之作業流程係由迪𨑬公司林美芳所繕寫,此經孔德玲於調查處供明,本案發生係原任職於迪𨑬公司擔任協理,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離職之戴偉炫,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主動向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接受訊問後而案發移送,此亦有戴偉炫之筆錄附卷可稽,戴偉炫既參與圍標,又自首犯行。卻未移送偵查。此有違常情,其間曖昧更啟人疑竇,證人林美芳為戴偉炫之妻,其所製作之開標作業流程表不無配合其夫嫁禍他人之嫌。此項證據,自不足採云云。惟戴偉炫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至調查處陳述,其所述愈足採信,而開標作業流程表所載,經查與採購案卷所附資料相符,亦屬可採,被告乙○○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3、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勸劾(初)字第三六七二號函稱:一、本局辦理採購底價....由主標人率主辦單位審監單位人員另行闢室共同參與當本件軍品採購底價訂定,除主標人及主辦人之外,另有主計及監察單位派員監審共同參與,各購案主辦人員詳如附表;二、參與訂定底價人員於開標之前,完成底價訂定,任何人不得離開(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該局復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宏實字第五0五一號函謂:一、本局採購底價訂定時間,須俟各參加投標廠商完成報到手續進場後,各參與單位先作資格審查,開標說明並於開標直前,由主標人率主辦單位、審計、監察單位人員,另行闢室共同參與當場議定底價,乙○○無法於開標前知悉底價等語(見上訴卷九一、九二頁),是以被告乙○○於開標前固無法知悉底價,惟經本院查閱國防部總務局採購物品卷(見外放證物),附表編號1、3之採購案,雖均未編列該採購標的之特定預算,而由申購單位依其需求標的,先行詢價由廠商提出估價單,依此預估需用金額後再簽報送核,由年度節餘之相關預算科目支應准予採購,已如前述,該採購案經簽准動支之款項,即為「採購金額」,移由採購單位即總務局依規定程序辦理採購;又依卷附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宏實字第五0五一號函謂:一百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經先行訪價,以合理報價廠商二家以上,再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見上訴卷第九一、九二頁),則主辦採購單位之訪價程序,係在投標(比價、議價)之先蒐集可靠市場價格資料,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即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稱為預估底價),避免廠商報價失實,無具體資料可資考量,難期正確核定底價之弊,觀諸國防部總務局採購物品卷,除參與投標(比價)廠商之估價單外,並無主辦採購之被告乙○○於投標(比價、議價)前再行訪價之資料,程序上已見瑕疵。再者,附表編號1案之採購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底價定為一百二十萬元,編號3案(甲標)之採購金額為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元,底價定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亦有上開國防部總務局採購物品卷足據,足見附表編號1、編號3甲標採購案之底價訂定,完全依申購單位簽准之採購金額予以核減,是投標廠商於參加比價之先如獲知該採購案之「採購金額」,自可預估各該採購案之底價範圍,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據以競標而得標,自屬顯而易見,被告乙○○為本件編號1、3甲標採購案之承辦人,自知各項採購案之採購金額,是以國防部總務局上開函文所稱國軍單品採購作業中並無預算價格之名詞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本件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按應係採購金額)與「底價」顯係不同,且二者數額存有差距,則知悉「預算金額」對於投標並無多大意義云云,悖於事實,洵無可採。

4、被告乙○○雖無法洩漏正確之底價,惟因其為業務承辦人,且自承於訂底價時,由其提供訪價資料(按實即申購單位之詢價資料),再由投標當日主持人、主計、監察單位代表決定底價等,衡情可獲知該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及依採購經驗推知可能之底價範圍,並洩漏予各廠商,此觀編號1採購金額為一,三八一,七00元,宏碁公司第一次出價為一,三八0,000元,編號3採購金額(甲標)為五八一,七00元,華富公司第一次出價為五六六,九五0元,有卷附各該採購案開標、比議價廠商報價比較表足憑,投標公司之投標金額均極接近採購金額自明,且因出價金額均超過底價,各廠商間即可依事先協議,採「優先減價」或「棄權」之方式由特定之廠商減價至底價以下得標,藉此圍標,至臻明顯,此併有國防部總務局「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辦理情形調查表」「開標比價紀錄」「開標、比議價廠商報價比較表」、「決標單」、「底價表」、「採購投標附單」、「廠商投標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國防部總務局採購物品卷原本已還,影印影本留存)。被告乙○○辯稱:主辦單位應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且因其中一、三兩項金額係在一百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依規定須先行訪價,被告前往各廠商係為查證有無供貨能力並訪價而非洩漏底價策劃圍標云云。惟卷附採購物品卷內除申購單位之詢價單、投標(比價)廠商之估價單外,並無其他任何訪價資料可查,所辯亦屬飾卸之詞,又證人戴偉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是被告乙○○告訴你們投標金額或是被告乙○○詢問你們電腦價格?)是被告乙○○詢問我們電腦價格。(被告乙○○有無告訴你們投標價格?)我是聽江世文講的,投標金額是我們公司人員估價出來的云云(見重上更㈦卷第一三一頁)。惟縱乙○○確有詢問電腦價格之情,亦不能否定上開圍標行為之具體事證,且如上開所述,投標金額均極接近採購金額,乙○○洩漏採購金額並預估可能之底價範圍,投標廠商投標前據此估算投標金額(即出價金額),無非在於計算標案之利潤多寡並評估其可行性,亦不能因投標廠商有估算投標金額,據以否定被告乙○○有勾串圍標,圖不法報酬之行為,證人戴偉炫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證稱:「(星辰西餐廳、皇家酒店等談工程,出席的人有那些人?)迪𨑬公司的江世文、華富公司的甲○○、被告乙○○、被告孔德玲、李榮琳、蔡金虎及我參加。」、「(星辰西餐廳、皇家酒店談何工程?)就是談國防部的圍標工程,談怎麼寫標標單、金額及寫多少錢來標,有關圍標的分工,我們在協調商談該次工程,由那一家公司得標及那一家公司陪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㈦卷第一二七頁),其有圍標情事,至為明顯,所辯均無可採。

5、本件起訴書所載投標案計有五件,編號1所示為參謀總長辦公室採購案,編號2所示為計劃次長辦公室採購案,編號3所示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編號4所示為主計局辦公室採購案,編號5所示為總務局辦公室採購案,各標案投標日期在七十九年五、六月間,而本件案發日期在同年十一月間,相隔五、六個月之久且各標案均以需用單位名稱為代號,有國防部總務局採購物品卷可據,被告及相關人證,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因將各標案名稱及得標廠商混淆錯置,而有誤稱標案名稱及得標廠商之情事,惟自其等供述內容,不難分辨其等誤稱之標案之實際標案名稱及得標廠商,要難據此指為被告乙○○、甲○○、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完全否認其證據力。依卷內資料,據同案被告宏碁公司蔡金虎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處供稱:「‧‧‧‧其中人事次長室乙案由本(宏碁)公司得標‧‧‧‧」、「(為何前述案件中,國防部人事次長室乙案(得標價五十一萬元)係由貴公司得標?)因為人事次長室採購案預算很少,沒有什麼利潤,所以乙○○決定讓本公司得標‧‧‧‧」(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正面)。李榮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處證稱:「‧‧‧‧其中人事次長辦公室電腦採購標案由本公司(宏碁)得標,其他都是由別家廠商得標(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戴偉炫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調查處陳稱:「‧‧‧‧第三次係國防部人事次長室之標案‧‧‧‧而由華富取得直接跟國防部議價之資格,最後並以國防部之最低價伍拾壹萬玖仟元之標準由華富公司以伍拾壹萬元得標」(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又被告孔德玲對於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華富公司所寫之筆記紙(見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卷第二十九頁),於調查處亦供稱係有關人事次長室電腦採購案之各次標價及減價金額順序之筆記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本院查:(1)綜觀各電腦標案,以五十一萬元得標者,僅編號3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甲標,係由華富公司得標,其他並無由華富公司以五十一萬元得標之採購案,可見蔡金虎、李榮琳、戴偉炫上開所供述之五十一萬元得標案確指編號3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甲標,且係由華富公司得標,應可確認;(2)上開由被告乙○○所親寫之各次標價及減價金額順序之筆記紙,所載為華富公司、仁文公司、榮安公司三家公司參加比價之各次標價及減價金額順序,而各標案中由華富公司、仁文公司、榮安公司參加比價之標案僅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甲標,且就筆記紙所載金額與卷附國防部總務局採購物品卷中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甲標之比議價廠商報價比價表所載該等廠商出價及比減價格相比較,大致雷同,亦見被告乙○○所親寫之筆記紙,係針對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甲標,被告孔德玲所供該筆記紙係人事次長室電腦採購案各次標價及減價金額順序之筆記,顯屬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之誤稱,惟均可由卷存資料確認實際標案名稱及得標廠商而不影響其等供述內容之同一性,其等所供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6、再依同案被告孔德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處供稱:「(「提示乙○○親筆所寫人事次長室(係後勤次長室之誤)底價及圍標議價程序金額表影本乙份」該金額表是否乙○○親筆所寫?目的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此金額表確係乙○○在華富公司親筆所寫,其目的係將人事次長室(係後勤次長室之誤)電腦標案之底價及圍標時應填寫之開標金額順序交由華富公司並按此金額順序出標,其經過是該標案開標前,迪𨑬公司之戴偉炫、葉裕澤來本公司抄錄資料,藍某其後亦來本公司,即親自繕寫本次標案各次出標之金額與程序交予戴偉炫,請其轉知本公司參與投標之人員,開標當日,戴偉炫與許慶宗先至本公司將該藍某所寫之圍標議價程序表交予我及本公司副總周子文過目後,隨即一同前往國防部參與投標議價。」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迪𨑬公司協理戴偉炫及經理葉裕澤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供述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戴某與葉某二人至華富公司抄錄核算有關國防部標案之出貨成本時,被告亦至華富公司,並當場書寫第三次標案之出價底稿交付戴某,要戴某轉告參加議價之人員等情相符,復就筆記紙所載金額與卷附國防部總務局採購物品卷中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甲標之比議價廠商報價比價表所載該等廠商出價及比減價格相比較,筆記紙所載華富公司、仁文公司、榮安公司第一次出價依序分別為五六七,000元、五六一,三00元、五六六,九五0元,而比價表所載榮安公司為五七六,六00元,另華富公司、仁文公司均另與筆記紙所載相同;再由仁文公司優先減價為五五四,000元,二者皆同;第二次比減價格,華富公司、仁文公司、榮安公司依序為五四五,000元、五四四,000元、五四八,000元,筆記紙與比價表所載均同;第三次比減價格,筆記紙所載華富公司、仁文公司、榮安公司依序為五三六,000元、五三九,000元、五四0,000元,而比價表所載華富公司為五三七,000元,仁文公司、榮安公司則與筆記紙相同;第四次比減價格,筆記紙所載華富公司為五三二,000元,仁文公司棄權,榮安公司不再減價,而比價表所載華富公司為五三四,000元,仁文公司、榮安公司則與筆記紙相同;第五次之後,筆記紙即未載華富公司減價金額,而有五二五,000元至五一九,000元等字樣,比價表所載第五次華富公司減為五三0,000元,第六次華富公司再減為五一0,000元,有上開卷附筆記紙及比價表可據,該筆記紙所載如係被告乙○○於投標(比價)會場紀錄各廠商各次標價及減價金額順序,則筆記紙所載內容當與比價表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始與常情無違,茲該筆記紙所載數額竟出現與實際比價之金額部分差異而數額均極為接近,應係被告乙○○事先安排而於投標前提供華富等公司,作為開標時出價、比減價格及如何棄權、不再減價並由何家公司繼續減價得標之套招指導方案,至極明顯,孔德玲於調查處之上開供述,除將後勤次長室標案誤為人事次長室標案外,核與卷證資料相吻合,應屬可信。被告乙○○辯稱:伊係在開標時臨時作成廠商比價記錄之草稿,待謄入正式記錄紙後即將草稿丟棄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㈦卷第六十頁背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筆錄),顯屬虛言飾詞,委無足採。雖有以被告乙○○所辯上情,業經戴偉炫於於本院前審(更四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坦承該紙稿係伊於開標後在開標場所拾獲,並非被告所交付等語可資證明,詎該期日之訊問筆錄漏未記載云云為辯解(見本院重上更㈦卷第一八九頁)。惟查被告乙○○所親寫上開筆記紙於何時何地交付何人作何目的,業據同案被告孔德玲及證人戴偉炫、葉裕澤供述明確,且該筆記紙內容與正式比價表存有差異,不可能作為正式紀錄之草稿,已見前述,戴偉炫於本院前審(更四審)時確有前開不同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7、同案被告孔德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處供稱:「國防部採購電腦標案開標前,均由乙○○將該案之底價透露給甲○○‧‧‧‧」(見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同案被告蔡金虎供稱:「‧‧‧‧會中決議由乙○○於知悉國防部採購電腦設備時,先告知底價...」(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證人周子文供稱:「今年五月底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標案開標前一日晚上,甲○○找我及孔德玲到迪𨑬公司開會商討‧‧‧‧會中藍中校指示各公司代表於次日去國防部投標時,該如何寫標單,並告知底價約在一百二十萬元左右‧‧‧‧」(見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卷第九頁背面),及證人戴偉炫供稱:「在五月二十日左右,藍中校通知本公司六月初有總長辦公室標案‧‧‧‧請我們依據這個金額填具報價單送件‧‧‧‧約隔一週後,在開標的前一天晚上,乙○○和孔德玲到本公司,告知本標案底價為一百二十萬元‧‧‧‧」(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等語。因底價係於投標當日訂定,被告乙○○尚無於投標前洩漏底價之可能,是同案被告孔德玲、蔡金虎誤以被告乙○○依採購金額及詢價資料自身推知之預估「底價」為實際上之「底價」而作供述或自白,及卷附「作業流程規劃表」亦記載「由藍先生提供正確底價」等語,惟依前開國防部總務局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宏實字第五0五一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一頁),即知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等雖於筆錄或文件上泛稱「底價」,應係乙○○基於職務關係透漏各該採購案「採購金額」並依各該採購案「採購金額」判斷所得之「預估底價」,其預估參謀總長辦公室標案底價為一百二十萬元,縱與實際底價相符,仍非主標人及主計、監察單位等代表於開標前臨場議定之底價,甚為明灼。

(五)再者,同案被告蔡金虎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係供稱:「在今(七十九)年五月間,乙○○約我到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的迪𨑬公司,與會的包括華富資訊公司的甲○○、孔德玲及迪𨑬公司江世文等多人,會中決議乙○○於知悉國防部採購電腦設備時,先告知投標底價(按如前所述,為依據職務上所知悉之採購金額預估之底價)及每家投標廠商應事先討論報價單填寫的價格及安排如何減價、棄權等套招方式,並且決定由華富資訊公司、迪𨑬系統公司及本(宏碁)公司三家廠商圍標,得標廠商應採用本公司之電腦設備,利潤....由乙○○與華富資訊公司及迪𨑬系統公司均分。」(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與宏碁公司李榮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處所稱:「‧‧‧‧迪𨑬公司江世文即知道有這些採購案....於是在七十九年五月底即連絡我及蔡金虎前去迪𨑬公司辦公室商討前述國防部電腦採購案之投標事宜‧‧‧‧在場的有迪𨑬公司負責人江世文、協理蔡西宗、經理葉裕澤、處長許慶宗、華富公司副總周子文等人,共同商議投標事宜‧‧‧‧得標後不論迪𨑬公司或華富公司得標,有關宏碁公司電腦方面的貨品,都仍向我(宏碁公司)購買,我即表示同意,而達成協議,之後到了約七點三十分左右,乙○○及孔德玲也到場,乙○○並問我們三方面談好了沒有?我們表示談好了‧‧‧‧」(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背面),江世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處所供:「在本公司第一次標得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腦案後,甲○○到本公司表示爾後之合作案件,本公司可獲得三分之一利潤‧‧‧‧甲○○表示華富公司所獲得之三分之二利潤中有一半是給藍中校,我隨即詢問為何要給藍中校,甲○○表示那三分之一利潤是要給藍中校向上打點及應酬之用‧‧‧‧」(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及由乙○○之介紹進入華富公司任職之被告孔德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處陳稱:「國防部採購電腦標案開標前,均由乙○○將該案之底價(按如前所述,為依據職務上所知悉之採購金額預估之底價)透露給甲○○,並指定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暨圍標程序,吳、藍二人協議完畢後,再召集國防事業專案小組成員開會,會中並將協議內容由乙○○宣達並表示開標後,得標廠商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由藍某、華富公司、迪𨑬公司均分。」(見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正、背面),又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五分在迪𨑬公司舉行之國防事業部專案交接會議中,被告等如何分配利潤,亦有該會議紀錄節譯本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乙○○違背職務,以圍標方式,由迪𨑬公司、華富公司標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3甲標所示之國防部電腦標案,並約定分霑利潤,圖不法報酬,至為灼然。迪𨑬公司得標之附表編號1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腦採購所得為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該項利潤分為三份,其中二份金額各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由迪𨑬簽發支票交予華富公司,亦經證人盧宜芸證述在卷,再者該二紙支票之領票人載為「八動(即甲○○另設立之公司)」及「藍中校」並已兌領,復有票據明細表影本及支票存款帳戶卡影本附卷足徵(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查該二筆金額均屬相同,要無迪𨑬公司付予華富或八動公司往來帳款之可能,且其支付之目的乃在履行原先利潤分配之協議,為被告乙○○、甲○○及江世文應所明知,被告乙○○所辯:關於江世文簽發面額各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二紙,交與甲○○收取,囑其將其中一紙轉交與被告一節,伊毫不知情,且亦未收取分文云云,被告甲○○辯稱:當伊收到該二張支票時,並未註明要給何人,伊未問詳情,以為係伊經營之公司與江某經營之迪𨑬公司往來帳所應收貨款,故囑會計入帳云云,而江世文則供稱:伊懷疑甲○○是否藉詞分配利潤與乙○○,以多得一份利潤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附表編號3所示後勤次長室採購案甲標,雖據證人即迪𨑬公司協理戴偉炫於調查處證稱:後勤次長室標案(誤稱為人事次長室標案),係購買列表機(按即該案甲標,採購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列表機等兩項),因金額不大,利潤亦有限,因此藍政一及迪𨑬公司江世文同意不均分利潤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正面)。而江世文於調查處亦供稱「「至於第三案(即附表編號3甲案)估算之利潤只有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所以本公司並未要求分配」等語(見七十九年度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又據被告甲○○即標得該案之華富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前審供稱:該公司投標之採購案,經估算需有百分之十五左右之利潤才會承作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㈦卷第一四九頁),惟其否認有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可供分配。查依迪𨑬公司得標之附表編號1部分其得標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七千元,可分配之利潤僅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被告甲○○否認該部分係分配利潤),已如前述,因乏證據證明有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可供分配,則以江世文於調查處所供可得分配之利潤為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且因利潤很少,不予分配之說詞為可採。

(六)至於宏碁公司亦參與圍標,何以未分受利潤乙節,據同案被告蔡金虎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處之供述:「‧‧‧‧但是除了國防部總務局乙案外,均採用本公司(宏碁)的電腦設備」、李榮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處之供述:「‧‧‧‧得標後不論迪𨑬公司或華富公司得標,有關宏碁公司電腦方面的貨品,都仍向我(李榮琳)購買‧‧‧‧」、證人許慶宗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處之供述:「‧‧‧‧迪𨑬、華富、宏碁公司等且亦事先協議,不論何家公司得標,均由宏碁公司供貨給得標公司,以交貨給國防部」、戴偉炫於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調查處之供述:「‧‧‧‧宏碁陪標,但採購之電腦產品均由宏碁公司提供‧‧‧‧」(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可知無論係迪𨑬公司或華富公司得標,電腦產品均需向宏碁公司購買,宏碁公司自亦獲有陪標之利益。查國防部標案擬採購之電腦設備包括電腦主機,顯示器印表機、中文卡、磁碟機、通信設備線路、軟體及桌椅等多項商品,有國防部總務局訂購合約書及投標單在卷可查,而該等產品均非由得標之華富公司、或迪𨑬公司所生產,宏碁公司亦非全部生產上述產品,是華富、迪𨑬、宏碁公司相互約定,不論何家公司得標均須向宏碁公司購買,並由宏碁公司提供宏碁、永磐、倚天、新瀚藝、漢光、華康等家公司製造之產品,而作純料提供宏碁公司之產品,即為協議內容之履行。被告乙○○辯稱:審諸卷附國防部總務局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宏實字第三五四九號函所示:「計劃次長辦公室所用產品有宏碁科技公司產品、永磐資訊公司代理區○○路設施及倚天資訊公司產品、新瀚藝排版系統;總長辦公室為宏碁公司產品,主計局所用電腦產品為宏碁科技公司、倚天資訊公司新瀚藝排版系統、漢光雷射印表機及影像掃瞄機各一套及華康資訊公司產品」(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0頁、六一頁),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標案,有關國防部所用電腦產品之廠商,除宏碁公司外,尚有永磐資訊公司、倚天資訊公司、新瀚藝、漢光及華康公司等,並非全部使用宏碁公司之電腦產品,蔡某等人於調查筆錄之供述顯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乃未明上開永磐資訊公司、倚天資訊公司、新瀚藝、漢光及華康公司等產品亦為宏碁公司所提供之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因本罪係以有此身分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彼此互相對立,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即足當之;反之,倘該有此身分者,所直接或間接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之利益,但彼此之行為係各自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即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該無此身分之被圖利對象,即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國防部總務局第一組中校參謀(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退役),主管電腦採購業務,據其供明(見偵字第一八二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00頁),並有國防部軍法局函附卷(見上訴字卷第九十三頁)可稽。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其承辦之電腦採購業務,竟以勾串圍標方式,違背職務,由圍標得標廠商處圖取不法報酬,就其所承辦之採購業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顯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該不法報酬係賄賂甚明,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孔德玲、江世文、李榮琳、蔡金虎等廠商相關人員,據其等供明,均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務之人員。其等有以勾串圍標方式得標,並約定給付被告乙○○不法報酬,其等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圖交付賄賂之犯意亦明。被告乙○○並非單純圖利廠商,而廠商亦非被圖利之對象。因被告甲○○侵占賂款之支票,未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被告乙○○亦未收受賄賂,則屬期約賄賂。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歷經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三次修正公布(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僅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有所修正,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改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規定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度為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乙○○(因其所圖得財物在三千銀元以上,不能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規定),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有所修正,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其刑度與同法條第一項相同,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改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於第十條第二項,其刑度與同法條第一項相同,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規定於第十一條第一項,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情節輕微,期約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在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不能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期約財物在三千銀元以下,始能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規定),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就情節輕微,期約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其所謂有利行為人之法律,除參酌刑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外,尚須整體的考察,綜合比較之。若有刑法分則或其他類似之特別法有減輕規定時,自應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本刑與其他法律之法定本刑比較,採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條文刑度雖無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無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有必減之規定),以裁判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度援引第一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因前開法律修正,而有條次之變動,惟內容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甲○○與已定讞之孔德玲、江世文、李榮琳、蔡金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分別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情節均屬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期約交付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乙○○部分及甲○○期約賄賂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對被告乙○○、甲○○分別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甲○○期約賄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負責採購之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勾結廠商圍標,圖取賄賂,瀆辱職守;被告甲○○私合承辦採購之公務員,以圍標方式得標,其於圍標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二人事後未承認犯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被告乙○○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減刑條件相符,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俱予減其三分之一,被告甲○○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減刑條件相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俱予減其二分之一,應依法對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俱予減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已定讞之孔德玲、江世文、李榮琳、蔡金虎,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以上開事實欄所載同一方式謀議圍標,並於開標前由乙○○洩漏底價,並於如附表編號2、4、5所列之國防部採購案中,均由華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因認被告乙○○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惟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但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惟查被告乙○○洩漏者乃附表編號1及3甲標各標案之「採購金額」及其「根據採購金額依其承辦經驗推知之預估底價」,已如前述,各標案之採購金額,經本院函請國防部查明「採購金額」是否列入列為機密等級,據復「依七十九年期間其所適用之採購法令政策,應為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二)淦湜字第一0三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軍品採購辦法」及「七十五年五月六日(七五)祺祝字第一七0一號令「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上述辦法及作業規定並未書明「採購金額」應否列為機密等級。另國軍軍品採購作業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一般採購案件之計畫申購階段(含外匯申請)應以密件處理乙節,係基於業務考量採取之保密措施,避免資訊外洩造成不公平競爭,購案進入招標階段,相關資料依規定必須公開者,保密措施自動消失。」此有國防部軍務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怡懌字第00五0九二號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又該採購金額雖非經預算程序編列,而係以相關預算科目之節餘款支應,惟其性質與預算金額相近,依被告行為時之「機關營繕工程即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及相關之審計法規,並無應守秘密之明文,參諸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後段已明定,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足見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非屬秘密,則被告藍政一告知同案被告等採購金額,亦難謂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又被告藍政一係就採購金額,依其承辦經驗判斷之預估底價告知同案被告等,乃其個人之推估而已,自非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被告乙○○辯以:軍品採購作業並無「預算金額」之名詞,又採購金額並未列入機密等級,伊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等語,為可採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貪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事先洩露底價,以及事先協議商量,運用如何「優先減價」、「棄權」等套招方式,使華富公司得標等情,惟被告乙○○、甲○○均否認其情,被告乙○○並辯稱:該案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因第二次參與投標廠商不足,始改採比價方式而由華富公司得標,並無圍標等語,被告甲○○亦認有圍標情事。依所調閱之國防部計畫參謀次長室電腦採購卷內資料,該次標案,歷經二次公開招標、投標,第一次投標廠商為宏碁、華富及永磐三公司,第二次為華富、宏碁二公司。而永磐公司在國防部計劃次長室採購一案參與第一次投標後,未再參與第二次投標,據其負責人謝振德證稱第二次投標可能因成本太高或其他原因未參與,因時隔已久,又未得標,故未保留此部分資料等語,是永磐公司究係因何因未參與第二次投標尚有不明,尚難認係被告等促使該公司不參與投標。第一次之廢標及第二次永盤公司之未參予投標,造成投標廠商不足,並非因被告乙○○事先透漏底價予宏碁、華富二公司,以及事先協議商量,運用如何「優先減價」、「棄權」等套招方式之結果,第二次參與投標廠商不足,改採比價方式而由華富公司得標,況華富公司係以高於底價三百二十萬元之三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國防部採購物品卷內所附該案決標單說明欄3亦載「該商(華富公司)原報價三、六00、000元,超出底價十二‧五%,經洽減價僅允減價三、四八0、000元堅不再減價,仍超出底價八‧七五%,因委方用料甚急,請求超底價決標,經監辦單位代表同意決標如上」等語(見外放之該採購物品卷,原件已還,影本附卷)。該案係以超底價決標,並非如公訴人所述廠商係依事先協議,採「優先減價」或「棄權」之方式而得標,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乙○○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甲○○亦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乙○○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至於附表編號4主計局辦公室及編號5總務局辦公室採購案,其主辦人員分別為戴增彩及郭勳偉,並非被告乙○○,有卷附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八0)勸刻(初)字第三六七二號函及各案國防部總務局開標比價紀錄附於採購物品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四頁),而國防部總務局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八0)宏實字第五0五一號函附資料表復載明:「本局辦理採購,底價訂定時間,係俟各參加投標廠商完成報到手續(三家以上)進場後,各參與單位先作資格審查,開標說明並於開標之前,由主標人率主辦單位、審核單位(主計及監察)人員,另行闢室共同參與當場議定底價。」等語(見同上卷九十二頁),足見被告乙○○並非附表編號4、5所列採購案之主辦人員或監督人員,事前無法知悉採購電腦案之預算價額或估算底價。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該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上開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附表編號3後勤次長室個人電腦工作站等五項(乙標)部分之採購案,未在起訴範圍,查該部分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為建智公司、敏利公司及宏碁公司,由宏碁公司得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罪嫌,被告甲○○亦無涉與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尚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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