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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其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在臺東對自訴人甲○○持棍威脅,逼寫悔過書及恐嚇下跪,自訴人並有受傷,被告兄弟對自訴人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當場沒有第三者,但蒼天可為證,他們卑鄙險詐云云。

二、原裁定以:(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所陳地址,係在臺東市○○里○○街五五巷二號四樓,並經原審傳喚自訴人訊明無訛,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憑;(二)又依自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案發地點在臺東等語,足認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在臺東;(三)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揆諸右開說明,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且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雖以:自訴人尚對被告乙○○提起傷害、侵占罪之自訴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因此原審法院對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有牽連管轄權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管轄,故牽連管轄法院有其中一罪之管轄權,即能取得其他數罪之牽連管轄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而上訴意旨所謂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傷害、侵占罪之自訴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敘明案號,本院查得有關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傷害、侵占罪之自訴案,其傷害案號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四號,侵占罪案號為九十年自字第六一九號,該傷害案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侵占案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又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誹謗罪之自訴案(九十年度字第六二0號),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裁定可稽,故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被告乙○○提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時,當時已有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之前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中,按諸管轄權之有無,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之原則,本件似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款牽連管轄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非無研求餘地,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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