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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敦劉慧芬吳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麻藥、竊盜、搶奪、槍砲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嗣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期三年六月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友人呂學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四七之十號一樓之處所,以不詳之工具,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四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已送鑑驗試射)及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製造子彈情事,辯稱:扣案之四顆子彈係伊於九十年一月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向「羅明坤」所購買,伊只有持有,並未製造,因為警察說伊有很多前科,這次承認沒有什麼,伊收到起訴書時,才知道是起訴製造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已送鑑驗試射)及半成品子彈三顆可資佐憑,上開扣案之改造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二○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三九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辯稱上開子彈係向「羅明坤」所購買一節,經原審查詢戶役政資料之結果,「羅明坤」已去世年餘,自無法傳訊關係人「羅明坤」到案說明,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經原審傳訊證人呂學麟,證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份的時候被告來找我,說要在那邊暫住,因為地方很大,所以我就同意他(指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當天他載我出去,結果在高速公路上被警察攔下來,我才去戒治。後來我母親來監獄看我,問我是否請被告看家,我就說好,之前我並沒有請他(指被告)為我看家。」、「我本來只有壹台砂輪機和虎鉗,這次回去看到砂輪機和虎鉗多了好多台,‧‧‧。」、「(你去和興四七之十號時有沒有看過這些不是你的扣案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前我在和興沒有看過這些東西,被告住在那邊的時候,我有進去他(指被告)的房間過,但是都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我這次戒治回來就看到裡面還堆了一些不是我的東西,我之前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觀諸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筆記本,就子彈之尺寸、分解圖、應使用之工具、及如何加裝火藥於彈頭內等製造子彈之細節,均以圖畫之方式詳細描繪,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就製造子彈所使用之材料來源供述明確,再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後聲請原審羈押,該院法官訊問時,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所涉係犯製造槍、彈等罪嫌,被告猶供稱:槍枝沒有改造,子彈是看書模仿製造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對於其所涉犯嫌,就製造槍枝之部分予以否認,就製造子彈之部分坦認無訛,顯已明知其所涉之犯行為製造槍、彈等罪;況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製造槍枝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亦有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諉稱不知被起訴之罪嫌為製造子彈之重罪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製造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麻藥、竊盜、搶奪、槍砲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因好奇而製造子彈,觀諸現今社會槍彈氾濫,被告之行為將造成社會人心惶惶,且亦為不肖之徒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對社會危害甚大,兼衡其製造子彈之數量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送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因已射擊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半成品子彈三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改造子彈之犯行,既如前所述,復參以被告前於警訊中及原審法官就羈押與否訊問時,被告均坦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是扣案之半成品子彈三顆,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筆記本一本,為被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該筆記本內將如何改造子彈等細節以圖解之方式加以描繪,應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呂學麟住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並非均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未具理由聲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查該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扣  案  之  工  具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          改造子彈                │四顆(其中二顆已送│
│        │                                  │鑑驗試射,餘二顆)│
├────┼─────────────────┼─────────┤
│  二    │         半成品子彈               │     三  顆       │
├────┼─────────────────┼─────────┤
│        │                                  │                  │
│        │                                  │                  │
│        │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三個,經送驗│                  │
│  三    │後,認不具有殺傷力,業經臺灣新竹地│     三  枝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四    │小武士刀(經送驗後,非屬槍砲彈藥刀│     一  把       │
│        │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        │                  │
├────┼─────────────────┼─────────┤
│  五    │          電擊發射器              │     一  枝       │
├────┼─────────────────┼─────────┤
│  六    │           砂 輪 機               │     一  臺       │
├────┼─────────────────┼─────────┤
│  七    │           虎    鉗               │     二  臺       │
├────┼─────────────────┼─────────┤
│  八    │           手 電 鑽               │     一  支       │
├────┼─────────────────┼─────────┤
│  九    │           切 割 器               │     一  臺       │
├────┼─────────────────┼─────────┤
│  十    │           板    手               │     一  支       │
├────┼─────────────────┼─────────┤
│  十一  │           灣型鉗子               │     一  支       │
├────┼─────────────────┼─────────┤
│  十二  │           鐵    管               │     一  支       │
├────┼─────────────────┼─────────┤
│  十三  │           攻 牙 器               │     二  臺       │
├────┼─────────────────┼─────────┤
│  十四  │         左輪手槍轉輪             │     一  支       │
├────┼─────────────────┼─────────┤
│  十五  │           銅    條               │     三  支       │
├────┼─────────────────┼─────────┤
│  十六  │           鑽    尾               │     二  支       │
├────┼─────────────────┼─────────┤
│        │                                  │                  │
│        │                                  │                  │
│  十七  │           銅    塊               │     一  支       │
├────┼─────────────────┼─────────┤
│  十八  │           鐵    塊               │     一  支       │
├────┼─────────────────┼─────────┤
│  十九  │           挫    刀               │     二  支       │
├────┼─────────────────┼─────────┤
│  二十  │           烙    鐵               │     一  支       │
├────┼─────────────────┼─────────┤
│ 二十一 │           活動板手               │     一  支       │
├────┼─────────────────┼─────────┤
│ 二十二 │           游 標 尺               │     一  支       │
├────┼─────────────────┼─────────┤
│ 二十二 │           剝 線 鉗               │     一  支       │
├────┼─────────────────┼─────────┤
│ 二十三 │        八釐米手槍槍管            │  二  支       │
├────┼─────────────────┼─────────┤
│ 二十四 │           拉 釘 器               │     一  支       │
├────┼─────────────────┼─────────┤
│ 二十五 │           中 心 沖               │     一  支       │
├────┼─────────────────┼─────────┤
│ 二十六 │           磨石鑽尾               │     五  顆       │
├────┼─────────────────┼─────────┤
│ 二十七 │           噴    燈               │     一  座       │
├────┼─────────────────┼─────────┤
│ 二十八 │           筆 記 本               │     一  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