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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晴教鄧振球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0號、第一一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搶奪部分撤銷。

甲○○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因曾至被害人丁○○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七十一號所負責之7─11便利超商店裝設監視系統,而其本身亦有從事便利超商之經營,故知悉超商店之運作,竟又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趁盧女外出匯款之機會來搶奪現金,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八時許,由乙○○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新街口,竊取車牌HXW─七二六號之重機車,竊取後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嗣後再由被告甲○○帶乙○○至丁○○所經營之上開便利超商店查看,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由乙○○騎乘前開所竊取之贓車並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鎌刀一把尾隨丁○○騎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一九六號前時,自後追撞盧女之騎車,並將盧女車內之袋子(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元、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隻)搶去後騎車逃去。認被告甲○○與乙○○(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被告甲○○、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四0號經營7─11便利超商店,因週轉發生困難,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製造假搶奪案以便詐領保險金,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前,由被告丙○○提皮包(內未放置任何金錢)假裝要外出存款,再由先前已在此等候之被告乙○○自後方騎乘機車加以搶奪以製造一搶奪案,後再由被告丙○○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頂僑巷二十五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謊報遭搶現金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元,誣告不特定之人犯搶奪罪,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填寫商店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而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統一保險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十一樓)申請理賠,使統一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被告丙○○二十八萬五千元之保險金,被告甲○○及被告丙○○並先後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乙○○,餘則由渠等獲得。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前述壹之一所載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與乙○○共謀這件事,乙○○搶錢後那天晚上打電話給我,他說搶十六萬元,我說那你還我錢,乙○○要請廖美玲拿給我,我當初以為是開玩笑,隔天看報紙才知道真有搶奪這回事,我收到廖美玲交給我八萬元,知道乙○○搶來的,事後有將該現金放置廢棄公司並通知乙○○取回;乙○○曾住我作為員工住宿的地方,他朋友常來找他,那裡我放有KTV套裝機組,被他們弄不見了,讓我損失約三十多萬元,我有要他還,我們之間就吵了一架,後來他因案被通緝,在我店門口被抓,另一次他被抓,也誤認是我帶人去抓的,乙○○講我與他共謀並不實在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竊盜、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多次自白,供承其有與被告甲○○共謀竊盜上揭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等情節,及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曾信富之證詞,其並曾收受丁○○交付之八萬元之情,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五九三五號鑑驗書一份、機車照片五張及安全帽一頂、鐮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雖多次供承:被告甲○○案發前曾與其謀議行搶,推由其下手實施,且為實施搶奪,要其竊取機車,以為行搶之交通工具,並委請不知情之曾信富開車搭載其竊取前述機車,被告甲○○並帶同其至被害人丁○○經營之超商了解現場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情況等云云,然為被告甲○○堅詞否認。嗣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訴移原審訊問時復改稱:我是被刑求的,機車竊盜與搶奪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又改稱:因被告甲○○於移審後在原審居留室內,說他父親中風,要求我翻供讓他可以交保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搶案是我一個人做的,我是為了報復甲○○才說他共謀,如甲○○所說的一樣,我被抓兩次,之前是我未去開庭被通緝,第二次是我跑去新竹躲,只有甲○○知道我住的地方;KTV機組我知道是有那些,也不是我拿走,是我朋友;我當時跟廖美玲是男女朋友,有託廖美玲拿錢給甲○○,是甲○○一直要我賠錢,我有跟廖美玲說,是甲○○與我共謀搶案,事實上不是這樣,事實上我的錢都被廖美玲花掉了,只好編一套說法取信廖美玲,廖美玲才會願意從三十幾萬元拿八萬元還甲○○等語。其前開供詞一再反反覆覆,自不能盡信。

(二)證人曾信富雖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委請其開車搭載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新街口),乙○○嗣騎乘一輛機車離開等情(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八七頁、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九二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二二頁);惟該證人亦同時堅稱其並不知情,不知乙○○要竊取機車,因乙○○說要去桃園找朋友,我姊夫(即被告甲○○)臨時有事,我姊夫就叫我載他過去等語(一審卷第一二二頁),依上開證詞觀之,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甲○○係知情而參與。

(三)關於被告甲○○曾收受乙○○託廖美玲交付之八萬元一節,其辯稱業已送還,況其與乙○○間為KTV機組損壞一事,原有金錢賠償等糾紛,乙○○搶奪得手後,拿出部分金錢賠償被告甲○○,亦屬合理,被告甲○○於收受時,如已知係搶得之贓款,充其量亦僅成立贓物罪責,此部份行為亦不足以據為被告甲○○共謀竊盜、搶奪之佐證。

(四)本件依被害人丁○○之指述,及卷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五九三五號鑑驗書一份、機車照片五張及安全帽一頂、鐮刀一把扣案等證據,及共同被告乙○○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本案係乙○○所為,乙○○業經原審法院判刑後,因未上訴而確定,惟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其事,亦不能僅以共同被告乙○○前後不一致之供詞,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惟一憑據。

四、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前述壹之二所載犯行,被告甲○○辯稱:那是真的搶劫等語;被告丙○○辯稱:沒有詐領保險金這回事,我真的被搶,我支票真的不見,也被人盜領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也不清楚,我因案被龜山分局抓,未問時,警員先跟我說為什麼要做這件事,我說我朋友也有相同情況被搶,警員就對我刑求說這件事一定也是我做的,要我承認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等涉有前述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及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現金險財物損失報告、報案三聯單為證據。

二、經查:

(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搶案發生後,據報至現場之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黃宏杰於原審證稱:「(被告丙○○當時)可能因為很緊張,講話不是很流利。(問:她當時表現出來與你承辦過的搶奪、強盜案之女被害人之反應情形有無不同或一樣?)沒有不一樣」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另證人即事後到場之統一超商公司組長王凌山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原審證稱:「(問:所見曾女現場情緒、精神狀態表現如何?)我看到她好像有驚嚇到,感覺好像有哭過的樣子」等語。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丙○○店內顧客胡煥璋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曾於二月二十九日被搶,那天情形如何?)那天我是自他們店中買完煙結帳時,見曾非常驚恐的跑進來,我就問她發生何事,但她嚇的說不出話來,之後我記得她打電話要她先生回來,她先生於五點多時回來」等語。由前述三位證人案發後所見被告丙○○之表現觀之,被告丙○○當時的情狀,符合一般人遭受搶奪後之通常反應。依前述證人就案發後所見之陳述以觀,被告丙○○可能確係真正遭搶。

(二)被告乙○○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時復改稱:(問:二月十九日那件是否你所搶?)我是報復他,因為甲○○帶警察去抓我二次。不是我搶的,我當時人在張的公司,但不知道是誰搶的」等語;其前開供詞反覆,自不能盡信。是被告等辯稱:確係真的搶案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

(三)另前述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亦僅足證明被告丙○○事後曾報案、申請理賠,不足以證明其所申報之搶案係虛偽。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乙○○有前述誣告、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此部分被訴犯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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