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國民
指定
五巷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五四五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就其所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而違反藥事法部分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八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就前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三年間,又犯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送監執行,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乙○○又另起意,與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出面,以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聯絡甲○○,約在臺北市○○路一三五巷九弄二九號之友人住處見面。甲○○抵達後,丙○○要求先試用毒品,被甲○○所拒絕,丙○○隨乃呼叫正在屋內等候之乙○○,佯作試圖協商,丙○○再乘甲○○正與乙○○交談時,不注意而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所持之紙袋,當時該紙袋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行動電話電池二個、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個、手銬、槍套、梳子、電子秤各一個,及水電膠帶一捲,甲○○不甘受損,雙方發生拉扯,乙○○亦趁勢以徒手上前阻攔,詎料紙袋破裂,丙○○乃將該袋內前開掉落之物自地上奪走,而持有前開甲○○所掉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九巷三弄二號被告乙○○住處查扣搶得之部分安非他命三包(總淨重三點三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三點三一公克)。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自白不諱,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核與共犯丙○○於原審之供述(分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王榮伸審判筆錄),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十一行),均相符合;(二)此外,扣案疑似毒品證物五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淨重三點三六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三點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0916125121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雖與公訴意旨所本之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記載重量不符,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較為精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搶奪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丙○○就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搶奪財物得手後,其持有賊贓之行為,雖屬不罰之後行為,毋庸再予論罪,但其所獲贓物中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雖未及施用即被查獲,此部分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與前揭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係裁判上一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就其所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而違反藥事法部分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八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就前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又犯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送監執行,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距本件犯罪時尚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原審因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被告此次犯行除已構成累犯,併應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未有悔惕之意,今為供己施用,竟肇搶奪犯行,足認被告惡性非輕,但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乃未予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並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點三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0916125121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復說明至於已經鑑驗滅失部分,即不併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期日陳稱扣案電子磅秤為被害人甲○○所有,請求發還等語,又電擊棒、三節棍則為被告丙○○所有,但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予發還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之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一五六號贓證物物品清單),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未據所有人前來聲請發還,公訴人代為聲請,並無所據,仍宜俟全案確定之後,由執行機關,另行辦理,乃不准許,併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