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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相助黃聰明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張修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原審誤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阿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男子,侵入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告訴人戊○○住處,將戊○○強押至台北市陽明山某空屋內談判賭債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處理事宜,被告與該三名不詳男子即共同毆打戊○○,逼迫戊○○向親友調現償還賭債。繼而將戊○○再押往台北市○○區○○街被告住處加以毆打,並恐嚇戊○○若不還錢,將對其不利,不讓戊○○離去,限制戊○○自由數日後,再由該數名不詳男子,將戊○○押至其女友甲○○住處(台北市○○○路○段二四七巷二十之三號五樓),要求甲○○出面協商賭債,甲○○因曾接獲被告恐嚇若不還債,將砍斷戊○○指頭之電話,恐戊○○遭遇不測,遂一同前往士林區某不詳處所,與被告協商。被告與甲○○協談中,被告與該數名男子仍作勢欲毆打或持熱水欲燙戊○○,以致戊○○、甲○○均心生恐懼,翌日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領取二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始讓戊○○離去,計限制戊○○自由達九日之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上訴意旨並以被告繼而將告訴人再押往台北市○○區○○街之被告住處後,毆打並恐嚇告訴人若不還錢,將對其不利,不讓告訴人離去,限制告訴人自由數日後,再由數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押至其女友即證人甲○○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四七巷二十之三號五樓住處,要求證人甲○○出面協商賭債,證人甲○○因曾接獲被告恐嚇若不還債,將砍斷告訴人指頭之電話,恐告訴人遭遇不測,遂一同前往士林區某不詳處所,與被告協商。在被告與證人甲○○協談中,被告與該數名男子仍做勢欲毆打或持熱水欲燙告訴人,以致告訴人、甲○○均心生恐懼,翌日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領取二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始讓告訴人離去,前後計限制告訴人自由達九日等情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伊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係因賭債之事糾紛,遭被告恐嚇將對告訴人不利,因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並親見被告與數名男子強押告訴人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甲○○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因告訴人積欠借款數年未還,曾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找告訴人,但當時係告訴人主動提議要一起返回台北市找甲○○拿錢,告訴人自願一同返抵被告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街之住處,並留宿一夜,翌日清晨便自行離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因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起公訴,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三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戊○○即該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就該案調查時辯稱:其因積欠被告賭債,遭被告挾持監禁九日,恐嚇甲○○交付二十萬元,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見附於該案卷宗影本內之被告答辯狀)。其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足見證人戊○○與被告利害相反,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可疑,其指訴不可遽以採信。

㈡、查告訴人稱其遭被告強押、妨害自由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而其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兩者相距之時間長達三年。雖其表示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醫師法執行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故當時未報警處理。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請陳述丙○○妨害自由情形?)丙○○與其他四個人到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我那裡,時間是在八十六年

六、七月間某一天凌晨三點半時,他們到我那裡後,其中一個人拿出粗鐵條約二尺長,而丙○○拿開山刀,另外三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帶東西,當時我在睡覺,他們就把我抓起來,五個人就直接打我,然後押我去陽明山,逼我拿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是我在前一年簽賭六合彩輸,而他逼我簽下本票的部分,後來就又打我,要我打電話給家人要他們去籌錢,是他們拿手機要我用行動電話打的,當時他們是押我去陽明山荒廢已久的空屋,是他們聚集的地方,後來籌不到錢,他們又將我押到陽明山更偏避地方打我,並又要我打電話找人籌錢,籌不到錢他們又打我,然後押回空屋後,他們又再打我一次,打完後他們就押我去被告他家,又打我,當天是丙○○的朋友開的車;我到他家後,他將我關在他家,天天打我,也有一直要我打電話去籌錢」(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妻丁○○○證稱:「(戊○○是否有表示過要你報警?)第一通是戊○○打來要我籌錢,第二通是別人打來要我過去,後來隔幾天,戊○○用打第三通電話來,表示要我報警,但因為我不想與他有任何關係,所以沒有理他」(見同上卷第一九五頁),足見告訴人戊○○遭傷害、妨害自由之情節顯然非輕,甚至請其妻丁○○○報警,故縱使其當時確實因遭通緝而有所顧忌,然其於三年後,且於經被告丙○○另案告訴戊○○詐欺等案後始指訴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指訴及證人之證詞可信度仍有可疑。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間六、七月左右,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劉告訴我,他被「阿國」抓走了::」,復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在我交錢的前幾天,戊○○說他被逮到,所以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落在丙○○手上」、「他是說被丙○○逮到,好像是在百貨公司附近,要我過去,他是說他早上一早在睡覺時,丙○○帶一群人到他家去抓他,他並沒有說他被抓多久」「(是否知道戊○○是用什麼電話打給你?)我不清楚。當天我不過去所以就掛電話,隔了幾天,他就又有打來,都是說要我過去,他都沒有說是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說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然證人甲○○並未親眼目睹戊○○自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住處遭被告強押至台北市陽明山某空屋、台北市士林區○○○街被告住處之過程;則戊○○一再指稱其係遭被告強押至台北市陽明山某空屋,乃至強押至被告住處,並遭限制自由等情,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難憑認戊○○之指訴及甲○○之證詞無訛,遽予採信。

㈣、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後來情形為何?)我後來要求甲○○幫我忙,甲○○同意後,被告就將我押回他家,然後甲○○與他媽媽才於一小時後到他家,他們到被告家時,被告他們還打給他們二個人看,後來他們看不下去才同意幫我;後來他們與甲○○他們二個人就在談錢的多少,是當天講好二十萬元並於隔天籌二十萬元給被告他們,隔天甲○○他們籌了二十萬元給丙○○,然後丙○○他拿到錢後,就放我出來,我一出來後我就打電話跟甲○○聯絡,告訴他我出來了;之後,丙○○還是有來我新坡村及尊賢街的住處逼我拿錢,當時新坡村是我租的,本來是要開診所使用,但因為被告逼所以沒開成也沒有幫人家看過病,新坡村那裡只有我一個人居住」(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後來,有三、四個人就帶戊○○過來我家,丙○○有無來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丙○○,他們當時是一人一手將他牽過來的,他們進來後,戊○○求我過去跟押他的人談,但當時我不認識押他的人是誰;另外他們並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很生氣,覺得不干我的事,然後再捶桌子,他們進屋後,他們並沒有再牽戊○○的手,我當時看到他是身體很髒,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因為我當時很氣」(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即甲○○之母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否知道甲○○因戊○○的事情,交付二十萬元給丙○○?)知道」、「(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女兒讓他僱請,因為戊○○有欠錢,戊○○打電話到我家,說要找甲○○,並要我請我女兒跟他講,我不讓他跟我女兒講的,他就說他被抓,要甲○○過去,我不讓甲○○去,他就一直打電話來,後來他們就來我家,要我女兒去他們那邊,我就說我要和我女兒一起去;他們去我家時,有三、四個人,當時我在裡面,我沒有看到戊○○的情形,進來我家後,戊○○要我拿一件衣服給他換,我就去拿,我看到戊○○時,衣服上面有土,身上則沒有受傷(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然經原審法官訊之告訴人「九天之中是否有洗過澡?」及辯護人詢之告訴人「前八天衣服是否有無洗過?」,告訴人答稱「是」「有,被告會叫我去洗」「我襯衫有洗過二次」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被告既在被告家中九天期間內,洗過澡,並換洗過襯衫二次,則告訴人前往證人甲○○家時,身體及襯衫理應乾淨,何以甲○○及乙○○○卻證稱告訴人之身體很髒,衣服上面有土,然不見告訴人身上受傷?核與一般妨害自由常情不合;又甲○○證稱:「當天晚上我和我媽媽就坐他們的車子過去,去的地方我不清楚,當時他們在車上是講一些錢的問題,我去的地方,屋子前面有擺一些東西,是住家,本來當時我不想進去,是我媽媽勸我進去的;進去客廳後,我就坐下來和他們談,在場的人不少,不包括我約有三、四個人,當時戊○○及丙○○都在場;當時有好幾個人都在說,戊○○欠他錢,手上有戊○○交付的票,都沒有兌現,當時他們口氣還好,戊○○當時並沒有被押住,後來好像是要做給我看,他們就追著要打戊○○,但有沒有打到我沒有注意;當時他們是跟戊○○討價還價,說要先給個幾十萬,好像是要說給我聽的,這件事是在要打他之後,後來我就先走了,戊○○當時並沒有說要走,但我感覺是戊○○當時是被他們控制住;我離開前,他們並沒有要我做什麼,我也沒有允諾他們,只是說我回家再說」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乙○○○證稱:「戊○○打電話給我女兒,大概是要錢,我就說要他去找他老婆、小孩,他說有找過,我就回他說,去找他親戚等,後來因為他們已經來我家找我女兒,所以才和他們一起去,他們來我家後,他們就坐了一下,戊○○當時並沒有說任何話;當時他們來時,丙○○並沒有一起來,我們去時是坐他們的地方,他們的地方是往士林方向,到了之後,就進去『阿國』家,進去後我們就坐在客廳,好像阿國的太太、女兒都在場,他們就叫戊○○去房間,並打他,我知道是因為我有聽到戊○○在叫,阿國的太太直喊不要打死,阿國的女兒很凶的叫我女兒坐,我女兒說他不要坐,阿國的女兒就罵他;當時在客廳的人有二個年輕人、一個中年人、一個叫阿國,丙○○當時是否在場,我沒有看到;當天他們是在說有無錢給他們,但欠什麼錢我不知道,但我覺得是要說給我女兒聽,像要打好像也是要打給我女兒看;斷手斷腳是在我們去他們那邊之前說的,這件事是我女兒講完電話後跟我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查證人戊○○、甲○○、乙○○○之上開證詞,就戊○○曾至甲○○住處,甲○○、乙○○○曾一同至被告家商談戊○○與被告間債務一節,互核大致相符,故其三人此部分之證詞,固可採信。至於戊○○當時是否遭被告限制自由一節,證人甲○○固證稱:「他們當時是一人一手將他牽過來的」、「但我感覺是戊○○當時是被他們控制住」等語。然查證人甲○○亦證稱:「他們進屋後,他們並沒有再牽戊○○的手,我當時看到他身體很髒,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當時有好幾個人都在說,戊○○欠他錢,手上有戊○○交付的票,都沒有兌現,當時他們口氣還好,戊○○當時並沒有被押住,後來好像是要做給我看,他們就追著要打戊○○,但有沒有打到我沒有注意;當時他們是跟戊○○討價還價,說要先給個幾十萬,好像是要說給我聽的,這件事是在要打他之後,後來我就先走了,戊○○當時並沒有說要走」;參以現場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妻、女等多人,商談之目的是請甲○○為戊○○清償債務,戊○○並未表示要離開等情,尚難證明戊○○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方式,強行將其帶往甲○○住處及留置於被告住處。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表示要你籌錢?)有。大概有一、二次打過電話給我,至於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只是要我籌錢,錢的數目我忘記了,他當時於第一通電話中有表示他人在後港,要我去籌錢。第二通電話則要我過去後港那裡。後來我有過去後港那裡。他在電話中並沒有表示很緊急,只是要我籌錢,但我當時就回絕他說我沒錢」、「(請陳述到後港後的情形?)我當時到後港時,發現有五、六個人在裡面,那些人說戊○○欠我們錢,要我去籌錢,我說我沒錢沒有辦法,後來我就回去了。後港那裡是住宅,前面好像是店面後面則是有一間辦公室。至於店面是什麼我沒有注意」、「(為何戊○○會在後港那裡?)我不知道」、「(他們叫你籌錢你說沒錢時,那些人有何反應?)因為我說沒錢,所以他們就放我走了,至於戊○○與他們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戊○○在後港時,其身體狀況如何?)戊○○在電話中及我去後港時,有跟我說他有被打,但我去那裡時,並沒有看到他有被打」、「(你去後港當時戊○○有無跟你說他被人押住?)他當時在我去後港時,有跟我說他被人押住。至於他是否有說他被人押幾天,我忘記了」、「(第一通及第二通電話,戊○○是否有表示他人在後港?)第一通有說他在後港,第二通只是要我去籌錢,但第二通是別人打來的,表示戊○○在後港。他們打來時,表示要我一定要過去後港那裡」、「(第一通電話與第二通電話隔了幾天?)是同一天」、「(之後你去後港後,是否有再接到電話或戊○○有到你住處去?)之後隔天戊○○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我一定要籌到錢,但我表示沒有辦法」、「(你去後港時,戊○○是在房子何處?)是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然後在場之人有出言威脅他」、「(當時丙○○是否在場,是否有表示過什麼?)當時他在場,只表示戊○○欠他錢。至於當時其他人則無表示戊○○有欠他們錢」、「(戊○○當時是否有跟你表示要你去找其他人?)沒有,只是要我去籌錢。之後我也沒有與戊○○見面」、「(你是否會覺得戊○○當時是被人押住?)戊○○當時表示他是被人押住,但當時情形究竟如何,我不知道。我也因為與他感情不好,我也不想管他」、「(當時是否有報警?)沒有」、「(當時是否有去找甲○○?)沒有,是甲○○來找我,是在我去後港之後來找我的,那次見面時,甲○○有表示與戊○○是同居關係,但他找我是為了車子還是籌錢的事,我忘記了。甲○○當時是有請我幫忙籌錢。車子的事是因為戊○○的車子是分期付款,因為沒付,所以才在說車子的事」、「(當時甲○○要你籌錢,是否有表示是要還丙○○?)有表示,但沒有說是何事。後來我就跟甲○○表示沒有辦法,之後甲○○就再也沒有找我」、「(你去後港之後,戊○○是否有與你聯絡?)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跟甲○○回去了,但是甲○○還是戊○○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當時是否知道戊○○是因為醫師法案件被通緝中?)知道」、「(當時是否是因為戊○○是通緝犯,所以才不報警?)是因為不想與他有關係,所以才不報警」、「(在你離去後港之後,丙○○是否有派人、打電話或親自去你那邊找你麻煩?)沒有」;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戊○○走動不方便?)他都坐在沙發上,另從外表上也看不出來有傷」、「(當時戊○○旁邊是否有人押住他?)當時很多人在裡面,都在說戊○○的事,我去時只是表示要我籌錢」、「(甲○○是否有說因為戊○○被押所以才找你籌錢?)當時他只表示要我去籌錢,至於籌多少,我忘記了」、「(甲○○之前都沒有與你聯絡,是如何去找你?)可能是戊○○告訴他的」、「(當時戊○○是否有表示他要走?)當時戊○○沒有表示要跟我走。我也沒有問他要不要跟我走」、「(戊○○是如何跟你說他被人押住?)他是在電話中有說過他被打及他現在在哪裡。至於現場有無跟我說過他被人押住,我忘記了」、「(你離開後港後,戊○○或甲○○打電話給你表示他已經離開了,是否還有表示過其他事?)沒有,只是通知我他離開了,之後他也沒有再來找我」、「(戊○○是否有表示過要你報警?)第一通是戊○○打來要我籌錢,第二通是別人打來要我過去,後來隔幾天,戊○○用打第三通電話來,表示要我報警,但因為我不想與他有任何關係,所以沒有理他」、「(第三通電話戊○○的聲音有無比較大聲或小聲?)沒有,都很正常」(見同上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五頁)。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尚難認定告訴人於證人丁○○○前往被告住處時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至於證人丁○○○證稱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被押住一節,證人丁○○○並未親眼目睹,亦難憑其證詞即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㈥、質之告訴人戊○○證稱:「(你離開被告家後,你去何處?)我回去我桃園租處」、「(你回去後,是否有看過診?)除副座的人來看過診外,被告也有曾經帶過其他的人去看診過」(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戊○○出來後,你們到桃園去,丙○○來找戊○○?)他有來看醫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果如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強押並施以強暴脅迫,限制其行動自由前後長達九日之久,則告訴人恢復行動自由之後,理應是亟欲躲避、擺脫被告之追索,事後應無可能還為與被告一同前來的叫「副座」之人診療,顯見其指述之相關情節,有悖於常情。

㈦、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我回家之後,那一陣子,他們有打電話給我,戊○○及他們那一群人都有打電話給我,他們雖沒有表示身分,但我聽聲音大概知道是誰,那個聲音應該是丙○○的聲音,他們在電話中是要我籌錢,然後約地點,然後又說如果再怎樣,就要將戊○○剁手剁腳,講這話的人,我回想應該是丙○○;當時我聽到這句話,我覺得是恐嚇性質,同時也有擔心,如果我不擔心,我不會付錢;後來在電話中,我就說要給他們二十萬元,他們就說如果給了,就要讓戊○○出來;他們打這些電話時,戊○○還在他們手上,否則他出來了,為什麼我還要付錢」、「(你於偵查中有提及『有數名男子欲燙戊○○』是何意思?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是我去當天,有人有拿保溫瓶作勢要燙他,後來他們有人制止」(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等語。然查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是如何告訴你太太、甲○○及施智寧?)我是告訴他們說,我現在被丙○○押著,他說如果不還錢要砍斷我手腳」、「(你被押到陽明山時,你打過電話給何人?)第一天有打給我太太、我哥哥及弟弟,是到第八天時,才打給甲○○」、「(你到甲○○家是第幾天?)是第八天,是被告丙○○押我去的」,則依戊○○之上開指陳之詞,其係在所謂第八天才到甲○○住處去,也就是甲○○與乙○○○前往被告家協商當天,才打電話告知甲○○「被告說如不還錢即要斷手斷腳」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係自被告住處回來後才接到被告之恐嚇電話等情不符。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何他要求二十萬元?)之前他有打電話說要斷手斷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其就接獲該電話之時點與在原審之供述又不相一致,反覆不一,已非可盡信。而證人乙○○○曾與甲○○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已如前述,然其於原審調查並未證稱現場有人欲燙戊○○。且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也沒有看到他們實際上打他」等語(同上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上開被告妨害自由、恐嚇戊○○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㈧、證人甲○○就允諾交款之時間及何時交款,與告訴人之陳述亦有未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講好二十萬元並於隔天籌二十萬元給被告他們,隔天甲○○他們籌了二十萬元給丙○○,::」(檢察官問:『後來情形為何?』,詳見卷內該次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證人乙○○○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亦稱:「當時是說要給幾萬、幾萬,::所以就說給他們二十萬,時間地點是我女兒跟他們談,隔天我女兒就去領二十萬元給他們,::」(檢察官問:『去的當時,是否講好什麼事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惟證人甲○○卻證稱:「::我離開前,他們並沒有要我做什麼,我也沒有允諾他們,只是說我回家再說;::」、「是在那一陣子,大概是過一、二天。」(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戊○○是用什麼電話打給你?』、『有無印象是在協談後多久,才去大同分行給他們錢?』(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又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之後多久你給他二十萬?)也是二、三天。因我要籌錢,另我也有去找戊○○的太太」、「(錢何時給丙○○?)過了二、三天。這之間他們還打了很多電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與當天陪同前往被告住處之乙○○○之說辭大相逕庭,益徵證人甲○○就當初允諾交款過程之記憶是否無誤,亦待商榷。

㈨、本件證人李女及李女之母二人在告訴人所指「第八天」之前,也就是告訴人所稱被押往證人李女住處當天之前,除告訴人曾以電話片面告知遭被告丙○○逮到等語之外,該二名證人均未親聞被告丙○○如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節。再者,該二名證人就告訴人所指「第八天」之始末,諸如:被告丙○○有否隨告訴人前去證人住處、二名證人如何前往被告丙○○住處、當天是否即談妥先給被告丙○○二十萬、乃至於是否係在「第八天」之翌日交付款項等節,渠等之說詞均不一致,復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不盡相符。況證人李女本身就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一事,自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先是承認二人間係男女朋友(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繼則改稱告訴人為其老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後又承認二人間除僱佣關係外,在八十六年間有男、女朋友關係(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前後反覆閃爍其辭,是證人甲○○極有可能因避諱伊與告訴人間之曖昧關係,而於本件訊問時證述用語多所迴護,益徵其所為證述無足採信。

㈩、被告固坦承有收受甲○○交付之二十萬元,並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簽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證人甲○○自承於八十六年間與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至被告住處商談戊○○與被告之債務,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代戊○○清償二十萬元,應符合常情。雖證人戊○○與被告間就此債務仍有爭議,然此為民事上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就取得甲○○之二十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豈有在藉機對證人甲○○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情事相加,順利取得二十萬元之款項後,再親自簽寫之紙條記明收受二十萬元而留下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證據之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瑕疵之片面指訴,及證人前後不一、矛盾之證述,遽以入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