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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春秋徐培元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三樓其男友吳文宏住處聊天後欲離去時,因吳文宏之友人綽號「阿峰」者(姓名年籍均不詳)將內置有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重八四○公克之手提紙袋一只遺忘於上址,乃以電話告知吳文宏(起訴書誤載為「阿勇」),吳文宏見甲○○正擬離去,即囑甲○○順便將該手提紙袋攜至樓下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與「阿峰」,詎甲○○明知前開手提紙袋口內置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竟允吳文宏之要求,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內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手提紙袋,自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三樓前往樓下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欲交與「阿峰」,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號前,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潘國輝接獲線報,率同偵查員王祥逢、林品如趕至上址,經向甲○○實施盤查後,甲○○慌張之際,拒讓警員察看,且將上開手提紙袋抱在胸前,經警數度要求甲○○打開手提紙袋,甲○○始行同意,旋遭警自該手提紙袋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受吳文宏之託,將吳文宏之友人綽號「阿峰」者(姓名年籍均不詳)遺忘於上址,內置有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重八四○公克)之手提袋,攜至樓下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欲交與「阿峰」,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開手提袋內置有何物,且該袋內之物品已用報紙包妥,伊不知係改造手槍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內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手提紙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

(二)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

(三)雖被告否認明知手提紙袋內有槍枝而予持有之事實,惟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潘國輝於原審證稱:「線報是知道她有槍,那天我在刑事組值班中,有不知名的人士打電話來說我要查的被告目前人在何處,他有說被告拿一個紙袋,紙袋內有槍。地點有講很清楚,他講的很清楚,他講的被告我知道有這個人,所以我才趕過去。...是由王祥逢、林品如下去的,我是開車的。...我們之前的線報是被告在販賣毒品」等語,證人即前開刑事組偵查員王祥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接獲線民報案,前往內壢對甲○○查案,當時見到她走在街上,手上拿一個手提袋,請她將袋子打開給我們看,剛開始她很慌張將袋子抱的很緊,不願讓我們看,經過我們的勸說,才讓我們看。我們看到袋子內有手槍。再(袋子是否有密封)當時沒有。(可否從袋子外即上方直接看到袋中物品)可以。(袋中除了槍枝,是否有其它物品)沒有」等語,於原審亦證稱:「在被告朋友住處樓下碰到她,她手上拿一個手提紙袋,然後我們請她打開,她就很緊張、很慌張,不肯讓我們看,我們一直請她打開,她兩隻手把紙袋抱在胸前,我們又請她打開,她後來才打開,我們就看到一把槍,紙袋的開口沒有扣子也沒有拉鍊,...袋子上面有一點開...,開口並不是完全密封,我們先問她袋子裝什麼東西,她說沒有,然後我們就請她打開來,過程就是這樣子。當天聽我們小隊長接到線報說被告有槍,當天是要去查槍。袋子沒有扣案,檢察官問我袋子有沒有扣案,我有打電話去問,但是說找不到。我當時是打開袋子才看到槍...,槍枝有點重量,不是那種塑膠的假槍」等語,足認被告自未封口之上開手提紙袋口即可看見袋內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況前開槍枝係違禁物,如不謹慎保管,隨時有遭警查獲之虞,衡情吳文宏囑由被告將前開內置槍枝之紙袋送交綽號「阿峰」之際,當無不告知其內置有何項物品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是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對於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乙節加以斟酌之餘地。

三、原審認定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逕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定本案被告前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是雖持有上開槍枝,惟並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且查扣之槍枝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尚難遽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自無強制工作藉資矯治之必要云云,結論固無不合,但理由尚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一把,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惟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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