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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О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丙○○、丁○○為兄弟關係,並共同參與投資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一號之「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但因丁○○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將所投資之股份登記在其子乙○○、己○○名下;該公司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即由戊○○擔任負責人,並保管錦星公司及各股東之印章,而其與該公司股東張登榮、葉秀卿(二人分別為戊○○之子、妻)、己○○、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前之出資額原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戊○○擅自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初將個人投資額提高至二百六十萬元(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嗣其又另行起意,在未得乙○○、己○○、丁○○同意下,於八十年九月間之某日,同時盜用其所保管之乙○○、己○○印章製作錦星公司章程與股東名簿,將其個人出資額提高至四百六十萬元(其餘股東出資額則未變更),隨即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持該等文件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三巷六號三樓「宏茂會計事務所」,委託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楊淑雯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戊○○出資額變為四百六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其後戊○○又另行起意,未經乙○○、己○○、丁○○同意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宏茂會計事務所內,同時盜用其所保管之該二人印章製作錦星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將其所持有之股份各轉讓六萬七千元予張登榮、己○○、乙○○及葉秀卿,旋又將該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楊淑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翌日將戊○○出資額變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其餘股東出資額變為十六萬七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其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實際股東丁○○與名義股東乙○○、己○○及國家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及錦星公司其餘股東之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保管,如有需要再由其整理好資料連同印章等交付宏茂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楊淑雯(原名楊寶珠)申請辦理登記,又被告從未曾提及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程序有誤等情,業經證人楊淑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該案卷第一三九頁以下),被告辯稱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於八十年辦理增資時誤將二百萬元增資額均登記為被告出資額並無可採。㈡、被告雖然供稱因錦星公司如欲出口貨物至印尼地區,依當時法令規定需有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該公司因而辦理增資云云,惟其自承當時丙○○、丁○○並不知有此一規定,故後二者即無可能因此而同意辦理增資,又證人丙○○、丁○○亦到庭證稱於八十年、八十六年間均不知錦星公司變更資本額之事,被告未得股東同意即變更公司資本額一節堪以認定。㈢、被告於八十年間曾與丙○○、丁○○討論拆夥事宜,並由其兄弟張鴻訓擔任見證人,當時雙方曾就錦星公司現金及庫存物等部分加以結算,但因該公司所在之土地無法變現而未加處理,故錦星公司仍繼續存續、未辦理解散登記,須待土地問題可以處理後再辦理結算等情,業經證人丙○○、丁○○與張鴻訓到庭證述在卷,故在被告為本件二次公司變更登記時,己○○、乙○○均仍為該公司股東至明。㈣錦星公司成立後,股東間並未就盈餘分配、虧損分擔、投票權比例等加以特別約定,此業經證人丙○○、丁○○證述在卷,故依該公司章程規定則應依各股東出資比例決定,被告上開更改股東出資額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股東與國家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錦星公司之真正股東實際為被告以及被告之兄弟丁○○與丙○○,僅不過分別以葉秀卿、張登榮,以及告訴人乙○○、己○○之名義登記,告訴人二人既無實際出資,又非錦星公司真正股東,並無受有損害。八十年九月間之變更登記乃因被告與丁○○、丙○○另於印尼投資設立之錦鴻公司需生產機器,原擬自國內以公司貿易方式出口,惟依據礙於當時之法令,有限公司進出口貿易其資本額至少需五百萬元整,且丁○○、丙○○其後又提議拆夥退出錦星公司,乃與丁○○、丙○○協議先就錦星公司之現金帳及庫存平均分配給伊等三人,再以其中二百萬元作為提高錦星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資金,以便將生產機器送往印尼,而丁○○及丙○○於八十一年退出時曾一再承諾促成機器出口,可見此次增資案已得錦星公司實質股東丙○○、丁○○之同意,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且對於錦星公司關於表決分配盈餘虧損事項,被告、丁○○與丙○○每人係各佔三分之一,與公司章程所定形式無涉,迄至八十一年兄弟拆夥方為分派盈餘並退還出資,此後達成錦星公司歸被告一人所有之協議,告訴人等亦不過有登記之名而無股東之實,如何受有損害。另八十年調整持股比例是會計師弄錯,本來是要每位股東均從三百萬元提高為五百萬元,資金均從公司之公款提撥,並經其他股東同意,但會計師僅將伊的持股比例提高,八十六年又叫會計師辦理,主要是要達到八十年提高各股東持股之本意,所以八十六年更正是免費,且八十一年拆夥後,錦星公司為伊一人所有,故八十六年所為之變更未觸犯任何法令」等語。

五、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認之:【㈠、被告及錦星公司其餘股東之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保管,如有需要再由其整理好資料連同印章等交付宏茂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楊淑雯(原名楊寶珠)申請辦理登記,又被告從未曾提及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程序有誤等情,業經證人楊淑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該案卷第一三九頁以下),被告辯稱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於八十年辦理增資時誤將二百萬元增資額均登記為被告出資額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然供稱因錦星公司如欲出口貨物至印尼地區,依當時法令規定需有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該公司因而辦理增資云云,惟其自承當時丙○○、丁○○並不知有此一規定,故後二者即無可能因此而同意辦理增資,又證人丙○○、丁○○亦到庭證稱於八十年、八十六年間均不知錦星公司變更資本額之事,被告未得股東同意即變更公司資本額一節堪以認定】部分:

㈠、錦星公司設立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時之資本總額為三十萬元,股東為董德發(被告之親戚)、丁○○、張董鵠(丁○○之妻)及被告四人,有六十三年間錦星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九頁)。嗣丁○○於六十七年七月間退股,其股權由董德發、張董鵠及被告按原持有比例受讓之,有六十六年間錦星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同前卷第五○至五四頁)。六十七年六月間,董德發將其股權移轉予張鴻祐(被告之四弟)及丙○○,有六十七年間錦星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同前卷第五五至五七、一一二頁)。七十年五月間,錦星公司之資本額由三十萬元增加至五十萬元,張董鵠、張鴻祐退股,而己○○、乙○○、葉秀卿加入為股東,股權結構為被告、丙○○、己○○、乙○○、及葉秀卿各出資十萬元,有七十年間錦星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二、一一三頁,第二二一八號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㈡第三八頁)。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丙○○將股份轉讓予張登榮承受,有七十五年間錦星公司之登記資料(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及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第二二一八號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六至一六○頁)在卷可查。此後錦星公司雖又於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六年辦理變更登記,惟僅係股東出資額之變動,股東仍係被告、丙○○、己○○、乙○○及葉秀卿等五人,又告訴人乙○○(五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生)、己○○(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於取得錦星公司股份時(七十年五月間)分別為十五歲及十七歲,衡情應無足夠資力負擔十萬元之出資額,且告訴人乙○○亦自陳:「(父親?是否投資參加股東?)丁○○,沒有參加投資」「當初股份是我父親出的」「是丁○○出資(我父)因父是公務員,故掛名」等語(第二二一八號本院上訴卷第一○○頁反面,第四○一○號偵卷第二三頁反面),證人丁○○亦證稱:「(錦星公司你有否出資?)有的,錦星公司在六十三年成立,當時我是用我太太名義...但之後如何變成乙○○、己○○我就不知道」(第四○一○號偵卷第五七頁反面),證人丙○○更明確證稱:「(實質的股東?)我,丙○○(按應係指丁○○)、戊○○」(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顯見錦星公司乃一家族公司,且告訴人乙○○、己○○實際上並未出資,均為人頭股東,其股權實際上均由其父丁○○所掌控。

㈡、關於錦星公司自七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十一年間完成拆夥前為止之實際經營者乙節,被告辯稱:「自七十二年丙○○退伍後,就接下辦公室之所有業務,到七十四年完全接棒,其後就各司其職,本人負責染色、打色、修護等工作...七十四年中期甲○○...所有公司支付進帳都瞭如指掌,且自七十四年起所有公司支票均是改用丙○○名下之支票,其每一筆均經其核對」(第二一九四七號偵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核與證人葉秀卿證稱:「從我結婚開始一直到大約八十三年為止,我在錦星公司裡作一些雜工。七十二年至八十年間公司是由丙○○負責」(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即錦星公司職員蘇健溢:「我知道平時上班公司的印章就在會計何美蓮的抽屜,如果公司要處理支票,應該是丙○○叫會計開票」「照我印象中戊○○負責打色,那丙○○是負責屬於比較雜的業務」、「(戊○○)沒有座位,戊○○大部分的時間都在二樓打色」、「我進入公司是由丙○○應徵的,何人做何事也是也是由丙○○指示的」(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㈡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證人即錦星公司協力廠商陳寬裕證稱:「那時候跑三點半很急,我就向(錦星)公司借...是丙○○出面跟我談的」「起先我跟丙○○比較熟,因為戊○○也住樓上,所以後來大家都很熟」、「(代表錦星公司之人有哪些人?)他們(指被告、丙○○)都是,業務、領錢方面是丙○○」(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㈡第二○二至二○三頁)、證人即錦星公司員工何美蓮證稱:「七五、七八年間有受僱於他」「(受僱於何人?)我是給丙○○,錦星公司那時是丙○○處理的,被告是處理紡紗、機器修理等。我從進去公司到離職都是聽從丙○○的,印章都是放在丙○○那裡」(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悉相吻合,經提示證人何美蓮所為前述證言筆錄後,證人丙○○亦不諱言:「沒錯,那時候我處理錦星公司的一部份的人事,還有資金的調度」(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更證稱:「負責業務、收錢」、「人事、業務、會計、帳目等均是我負責,董事長戊○○負責監督」、「(錦星公司營運用何人票?)進源公司的支票,進源公司我是負責人,(錦星公司)進貨是開進源公司的票,收回的貨款是開錦星的抬頭,我負責錦星的財務,所以我才敢以我自己公司的支票」、「(你掌握公司實權,但不是實際負責人?)是的」等語(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至九八頁,第二二一八號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頁),且告訴人乙○○亦自陳:「我一直沒參加公司的經營,我在七十四年到七十五年間在錦星公司的工廠做染整,我知道七十四到七十五年間丙○○是負責業務部門,甲○○負責會計部門」(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至一八五頁),堪信被告雖為錦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惟在公司資金之調度實際上均由丙○○負責處理,被告之主要職務應係負責維護、管理錦星公司生產機器之正常運作無誤。至於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丁○○雖均陳稱戊○○方為錦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渠等三人亦均不否認丙○○於此一期間負責訂單、原料及業務部門,參以前開三人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且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狀態,其證詞或指訴容有偏頗,又與前開諸位證人之證言不符,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查「錦鴻公司」為被告與丙○○、丁○○合資設立之公司,惟其後丙○○及丁○○則均退出該公司之經營,此有丁○○所書立之退股同意書:「本人丁○○同意擬自設於印尼之錦鴻紗線廠有限公司之已登記股權拾巴仙完全退出,爾後股權任由其戊○○自行處置之,若需赴法院公證,則願無償配合其辦理,直到手續完竣為止,費用則由戊○○自行負責,絕無二言,並促成機器順利出口。同意人:丁○○」(第二一九四七號偵卷第六九頁,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二二一八號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第四○一○號偵卷第四四頁),及丙○○所出具之退股同意書:「本人丁○○同意擬自設於印尼之錦鴻紗線廠有限公司之已登記股權拾巴仙完全退出,爾後股權任由其戊○○自行處置之,若需赴法院公證,則願無償配合其辦理,直到手續完竣為止,費用則由戊○○自行負責,絕無二言,並促成機器順利出口。丙○○八一年元月一六日」(第二一九四七號偵卷第六九頁,第二二一八號本院上訴卷第六九頁,第四○一○號偵卷第四五頁)在卷可查,且經提示前開退股同意書予丁○○辨識後,其證稱:「是我簽的沒錯,我跟鴻洲同一天退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四○一○號偵卷第五八頁),告訴人乙○○亦陳稱:「(你父為何簽退股同意書?)這是我父簽的,但其他的字跡不是」「八十年左右,那時只處分機器,我父跟戊○○打算拆夥」等語(第四○一○號偵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堪信丁○○、丙○○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協議退出錦鴻公司無訛。另由前開退股同意書清楚記載「並促成機器順利出口」字句,可知被告與丁○○、丙○○當時曾有將機器出口至印尼之計畫,參以七十五年五月三日修正之「進出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出口之廠商,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貿(八九)二發字第八九○○○一五三五二號函(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當初係為籌設錦鴻公司,需將生產機器出口至印尼,始在丙○○、丁○○之同意下,將「錦星公司」資本額提高為五百萬元等語,尚非毫無憑據。至於告訴人雖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質疑稱:「丙○○自身所經營之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實早於七十六年間前即已取得進出口廠商之登記資格,故若真有機器需要辦理出口,亦只須以進源公司名義即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地再將錦星公司增資,然後以其名義出口之必要」(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㈡第一一頁),並提出進源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㈡第四二、一七一頁)為證,惟證人張鴻訓則證稱:「寶要去國外投資,之前寶就有在說,之前要去國外的,要增資...拆股後鴻寶是要以錦星公司名義出口對外投資」(第四○一○號偵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可見被告當時增資之主要目的應非僅出口機器一端,更包含機器順利出口後之貨物出口部分,自有辦理增資取得出口商資格之必要,且被告與丙○○、丁○○等三人於八十年即已就錦星公司及進源公司協議拆夥,丙○○、丁○○均退出錦星公司之經營(理由詳如後述),顯見其相互間之信賴關係應已破裂,則丁○○、丙○○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乃同意被告將提高錦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而由被告自行以錦星公司名義辦理機器出口事宜,核與常理並不相悖,自不能單憑進源公司資本額已達五百萬元,可獨立出口貨物,即反推被告當時係在丁○○、丙○○均不知情的情形下將錦星公司增資至五百萬元。

㈣、綜上,被告辯稱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於八十年辦理增資時誤將二百萬元增資額均登記為被告出資額。因錦星公司如欲出口貨物至印尼地區,依當時法令規定需有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該公司因而辦理增資云云,並非不可採,另楊淑雯、丙○○、丁○○所陳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事證。

六、次查,關於公訴意旨所認之:【㈢、被告於八十年間曾與丙○○、丁○○討論拆夥事宜,並由其兄弟張鴻訓擔任見證人,當時雙方曾就錦星公司現金及庫存物等部分加以結算,但因該公司所在之土地無法變現而未加處理,故錦星公司仍繼續存續、未辦理解散登記,須待土地問題可以處理後再辦理結算等情,業經證人丙○○、丁○○與張鴻訓到庭證述在卷,故在被告為本件二次公司變更登記時,己○○、乙○○均仍為該公司股東至明。㈣錦星公司成立後,股東間並未就盈餘分配、虧損分擔、投票權比例等加以特別約定,此業經證人丙○○、丁○○證述在卷,故依該公司章程規定則應依各股東出資比例決定,被告上開更改股東出資額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股東與國家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部分:

㈠、告訴人主張其父丁○○僅係自錦鴻公司退股,故其仍應為錦星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則辯稱伊與丁○○、丙○○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即協議拆夥,丁○○、丙○○均退出錦星公司之經營等語。經查:

1、張鴻訓為被告等三人討論「錦星公司」拆夥事宜時之見證人,此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第四○一○號偵卷第七二頁反面),而關於被告與丁○○、丙○○就錦星公司協議拆夥之經過,證人張鴻訓則證稱:「(何時拆股?)八十年中間(七至八月間)」(第四○一○號偵卷第七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雙方雖於八十一年元月十六日始訂立收據正式拆夥,然實則早在八十年七月起雙方便決議拆夥,此參上開拆夥收據中明文以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為結算日可見一斑」(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㈡第一二頁)、證人丁○○證稱:「(拆股是何時?)八十年七、八月左右」(第四○一○號偵卷第七三頁)相符,堪信證人張鴻訓證稱其見證被告等三人協議拆夥之時間為八十年七、八月間等語屬實,故證人丙○○陳稱:「錦星公司真正出口是從八十六年才開始,張鴻訓見證的是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那個在場,被告增資是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以見證的事情是後來的」等語,容有誤會。

2、關於錦星公司拆夥之原因及其內容部分,證人張鴻訓證稱:「(八十年錦星增資,目的是要出口印尼,是否知悉此事?)知道有此事,他們兩人都有跟我說要去投資的事情」「(丙○○如何告訴你的?)他告訴我說老三(指被告)要出口到印尼」「(拆夥時候你是見證人,洲、音必須退出錦星是否如此?)是的」等語(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㈠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核與證人即會計師楊淑雯證稱:「他們兄弟有合夥,後來只剩戊○○」(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相符,堪認經被告與丁○○、戊○○協議後,丁○○及丙○○均退出錦星公司之經營無訛。至於此次協議分配之標的僅限於錦星公司之現金及庫存部分,而不包括土地部分,固據被告供承在案,並經證人張鴻訓、丁○○、丙○○證述明確,然此僅為公司部分財產之分割問題,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丁○○及丙○○於協議拆夥時已預留須至錦星公司之土地分配完成始行拆夥之條件,自不得據此即否認丁○○與丙○○並無退出錦星公司經營之意思。

3、關於被告增資所需二百萬元之來源部分,被告辯稱係自拆夥金額中取二百萬元做為增資資金等語,核與證人張鴻訓證稱:「(被告出口到印尼拿了二百萬出來,這件事是否知悉?)拆夥那天我有去作證。所以丙○○與丁○○都有同意被告拿他們拆夥分得的錢去投資。戊○○告訴大家說機器出口三百萬元不夠,要增資到五百萬元」「(他們有無說好拆夥時洲、音退出錦星的經營,八十年的出資由這邊扣除?)是的」「(丙○○當時知道?)被告有提,丙○○應該知道」等語(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相符,且證人丙○○亦證稱:「八十年以現金分三份,一人三百多萬」(第二二一八號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出具之收據亦記載:「茲收到混合廠時所經營之所得,共計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正。附註混合廠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及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以上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結算之週轉金及存貨之均分所得,此後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與本人無關,錦星綢線廠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依然有權持份,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另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無條件至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應留餘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於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其餘之存款及代收之票據無條件償還給丙○○先生無異議。此致丁○○、丙○○收執」等語,有該收據一紙在卷可查(第一一四九號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第四○一○號偵卷第四三頁,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㈡第四三、一七二、二五七頁),復參以錦星公司本質上為家族公司,已如前述,其經營者已登記之股權未必與實際所掌握之權利相稱,且由以上諸多證據觀之,丙○○於協議退股前確實亦為錦星公司之主要經營決策者,其既願與被告及丁○○協議拆夥,並各領得三分之一的紅利(即三百多萬元),堪信丁○○、丙○○確於八十年間退出錦星公司之經營無訛。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記載:「9/00-0000000;寶自存355338」之明細一紙(第一八九五號原審卷㈡第五○、一六九、二六五頁),用以證明該張明細表為被告所寫,且當時係被告自行從錦星公司帳戶領款,並非丙○○主動自公司帳戶中撥款,然被告則否認製作該張明細表,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張明細表確係被告所為,縱為被告所記,亦因該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過於簡略,而無法精準判斷其真意,自不得遽予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丁○○、丙○○既已與被告協議退出錦星公司之經營,並均同意被告將錦星公司之資本額增資為五百萬元,且告訴人乙○○、己○○又僅係丁○○之人頭股東,則被告於八十年九月間即依據前開拆夥之協議,製作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據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即難謂無製作權人,自不得率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錦星公司於八十六年變更股東持股金額部分,被告雖坦承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乙○○、己○○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委託代書楊淑雯代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錦星公司至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已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土地仍待另行分配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一人所有,已如前述。換言之,告訴人乙○○、己○○於公司登記文件上僅為配合當時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人數之限制而徒具股東之名,但已無股東之實,從而被告縱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用以製作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並持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實質上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可言。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而申請登記者,除準用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從而被告持前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亦不至於對公共利益產生妨害。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年申請變更登記係得丙○○、丁○○之授權,其後因已實際上取得錦星公司全部股權,則於八十六年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亦不至於侵害到告訴人之權益等語,堪予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行,自有未恰。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其上訴理由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О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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