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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八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辛○○
即自訴人
丙○○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自訴代理人
戊○○
被告
庚○○

        己○○

        壬○○

        甲○○

        癸○○

        丁○○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二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是應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亦即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若係國家法益,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仍僅屬間接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且若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係較重之罪者,他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一七八五號判例、七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處罰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權行使職務,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第三次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濫權追訴拘捕,侵害自訴人等之人身自由,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逮捕罪,或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又自訴及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等違法發還案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亦構成瀆職圖利罪云云。經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逮捕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已如前述,又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再者,不得提起自訴之濫權追訴逮捕罪、公務員圖利罪之法定刑均較妨害自由罪為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等說明,本件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予詳究,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程序上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裁定理由對時任台北縣警察局局長之被告癸○○、時任檢察官之被告丁○○,何以亦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無自訴意旨所指瀆職、妨害自由、圖利等情形,毫無隻言片語交待,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續為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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