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傷害、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大華技術學院副教授兼經費稽核委員,乙○○係大華技術學院副校長。甲○○因疑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前往大陸參加會議有浮報旅費情事,乃予提案並撰寫簽呈,嗣該簽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送至乙○○辦公室後,甲○○因故欲行重簽,乃至乙○○辦公室,自工讀生劉玉婷手中取回簽呈,旋即前往校長室,其後甲○○發現取回之簽呈有誤,乃折返乙○○辦公室欲行換回,惟遭在場之乙○○拒絕,雙方於拉扯之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至自訴人辦公室欲取回簽呈遭拒,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互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時針對自訴人赴大陸參訪費用核銷乙案提案,因會計主任李秩民建議伊寫簽呈,伊即撰寫簽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職員工福利委員會完畢後,教務長杜鳳棋、會計主任李秩民轉知伊稱自訴人要求伊將簽呈取回重寫,伊至自訴人辦公室,未遇自訴人,工讀生劉玉婷將簽呈交予伊後,伊至校長室,發現有誤,乃返回欲換回簽呈,詎自訴人在場拒絕,並出手推開伊,伊基於本能反應以手肘抵擋,自訴人當時並曾揮拳,伊始回手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被告在下午二時左右進辦公室,我在差他沒有多久進辦公室,我看到被告在我辦公桌翻東西,我就(問)你在幹什麼,被告說他要拿他的簽呈,我說簽呈在我辦公桌任何人不能拿,被告硬要拿我沒有讓他拿,我的東西沒有少,被告有背背包且手上有拿東西,我對他說東西不能拿走,被告要出手拿我桌上的東西,我先出手拿回來所以沒有被他拿走,我把文件放在我身後,被告過來搶,沒有搶到,被告沒有搶到就揮拳打我臉部,第一拳被我用手擋住,之後他就用書包甩過來,書包內的行動電話掉出來打到我,打到我的頭頂。」、「被告是背書包然後對著我甩過來,書包把(應係「打」之誤)到我的左肩部,大哥大掉出來打到我,大哥大是從書包內掉出來」、「被告打人時一開始是先用手打,之後是書包。」(原審九十年一月二十三訊問筆錄)、「(當天被告要拿回去的公文)這是被告寫的簽呈。」、「傷勢不是被被告的書包打到,是甩書包時,被行動電話打到。」、「我進辦公室時被告在我辦公室,我問他做何事,他說他要取回公文,我說要經我同意才能拿,被告有說他是要拿回去他寫的那一份簽呈。」等語綦詳(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二)證人劉玉婷亦證稱:「當天被告進去副校長辦公室,被告向我要簽呈我對他說不可以拿,我一直對被告說不可以拿但被告一直想拿走,此時副校長進來,副校長進來後我就回到我的位子,副校長進來後,被告想拿走卷宗,但副校長不肯,被告強要拿就動手打人,被告先用背包甩自訴人,沒有打成,又用手再打。」、「我不同意被告拿公文,我沒有要被告離開辦公室,被告直接走到自訴人的辦公桌旁要拿公文,我跑過去說你不可以拿,我說不可以拿,我是用身體堵住不讓被告過去拿公文。」、「被告是先用背包甩向自訴人,沒有甩到就出手打,被告是用右手揮打,手有打到自訴人的身體,我沒有看到自訴人身體何處,但我聽到打到的聲音。」、「在用背包甩時就掉出來,掉到沙發的那個桌子,行動電話有無打到人我沒有看到。」、「自訴人有對被告說不可以隨便進入他的辦公室,但我沒有聽到自訴人有說要被告離開他的辦公室的話。」、「(你與自訴人都未要被告離開?)對,尚有說不可以隨便進入辦公室及不可以隨便拿走文件,但沒有要被告離開辦公室。」、「(有看到自訴人受傷?)我不知道,事情結束後,自訴人的頭部瘀血,大約在頭頂位置,這是在隔天說的,我就聽過這一次,自訴人有給我看,我看到是瘀青紅紅的,有傷口,也有流血的痂。」、「被告動手打人時我很害怕我躲在我的位子上,被告打人之前我在我位子上有看他們二人,在被告打人前自訴人沒有先推人,因當時我是回頭看,我看到被告打人時我不知道可否出去,我是看一下回頭,看一下回頭,當時我嚇到。」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二十三訊問筆錄)。
(三)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自訴人用手推我,不給我卷宗,自訴人就用手碰我,我自然回手,我沒有背包甩自訴人,可能是回手書包有甩動,認為我用書包打人,行動電話是放在外套內,自訴人先推我,我打他,他也有打我」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傷害的部分是他先動手,我要拿回簽呈時他先推我的手,然後我就把他推回去,他就一拳打過來,我有用手去擋,我很生氣就開始打他,我要打他的頭,他也擋掉,是互毆...」等語,足見自訴人指訴之前開情節並非虛妄。
(四)自訴人雖另指稱伊當時尚受有「髖及大腿之挫傷」之傷害,並提出易東中醫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被告自始否認有毆打自訴人髖部及大腿之事實,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何二張傷單會不一樣,為何到二家驗傷?)一開始沒有感覺到頭部受傷,所以先去驗腿部的傷,隔天早上洗頭發現頭部有受傷就再去驗。(被告怎麼打你?)他先揮拳,沒有打到我,我往後退,這時我因往後退被後面地上的電線絆了一下,但沒有跌倒,接著他就拿書包甩過來,書包的大哥大打到頭,腿部是被電線絆了一下受傷的。(絆了一下腿部怎麼會受挫傷?)我不是年輕人,我當時非常痛,有去給人推拿。(你絆了一下腿部受傷,當時外觀可以看得出受傷嗎?)外觀上應該沒有,腿有紅紅的,醫生看一看後把我推拿,再貼藥膏。(你被電線絆了一下,腿為何會紅紅的?)也許中間很痛我去抓到的。(那麼診斷書寫挫傷就不對?)如果這樣講我沒有什麼意見,但是他用書包打我,我頭部確實有受到傷。」等語,前開證人劉玉婷亦未曾言及被告有毆打自訴人該部位成傷之事實,尚難認定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學識程度、品行、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即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自訴人辦公室欲行換回簽呈時,因遭在場之乙○○拒絕,竟出手毆打乙○○,欲以強暴方法強行取回簽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疑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前往大陸參加會議有浮報旅費情事,乃提案追查並撰寫簽呈,嗣該簽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送至自訴人辦公室後,教務長杜鳳棋、會計主任李秩明轉知伊稱自訴人要求取回重簽,伊乃至自訴人辦公室欲行取回,此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何能構成強制罪責云云。
(三)被告所欲取回之簽呈,係被告所簽具,且證人杜鳳棋、李秩明亦轉知被告稱:「自訴人希望公文能作修正」、「希望就公文要查詢之事項在說明的部分能明確點」、「自訴人有告訴我們公文意旨不符」、「杜鳳棋有對被告說你公文意旨是否重簽一下」等情,已據證人即教務長杜鳳棋證稱:「當天開會時被告前一天或前二天把會議提案拿給我,因當時他提出我已經來不及改變議程,當天下午我還有學校的其他會議,所以請同仁自行表決推舉主席,這個會開會前我已經離開。」、「當時我們開會,主席的意思是用簽呈的方式來寫,被告寫了簽呈,我是被告的長官所以我看了在上面批示,公文呈上去了後,自訴人對我說希望公文能作修正,我有傳話給被告,希望就公文要查詢之事項在說明的部分能明確點」、「在講時是在副校長的辦公室」、「自訴人有要我去跟被告說說明欄要補之事情,他對我說剛才我所說的那些,要我跟被告說清楚,自訴人跟我講完後我就去跟被告說,我有轉告清楚。」等語,及證人即會計主任李秩明證稱:「是在福利會議的會議結束後,我、被告、證人杜鳳棋在一起,我們對被告說明這個案子的情形」、「自訴人有告訴我們公文意旨不符,我只對被告說我的部分有查了,證人杜鳳棋有對被告說你公文意旨是否重簽一下,但是沒有人提到要將公文取回之事」等語在卷(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雖前開證人均表示未要求被告將簽呈取回,然彼等既已轉述自訴人要求被告將簽呈意旨不明之處予以補充,被告於事後前往自訴人辦公室欲將簽呈取回,主觀上係依照證人轉達之意旨為之,難認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可言。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固無違誤,惟因自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佈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大華技術學院九十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議提案,具文指摘:「最近數週副校長臨時率自工、觀光、資管等系主任,補足明新組團名額赴大陸旅遊?省親?招生?研習?捐款?不得而知。一週後,副座流連忘返順延一周。陳校長適時加入,規劃好的偶遇巧逢?唯一確知的是竟然預支現金差旅費,返台後又急速到學校組織章程都沒有的大陸研發中心銷帳」等語,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內載:「據傳副校長赴大陸參訪費用有浮報之嫌而導致不幸事件。目前僅知第二週確實參加為時一天的研討會,核銷費用卻是十四天,而且並為經過校長核辦」等語,發送與不特定多數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九十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議提案單、大華技術學院簽呈、會議文件、電子郵件影印本及辦公室照片在卷為憑。惟查:
(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形者,則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以可能證明為已足,不以獲得確實證明為必要,亦即依照可靠之資料來源,客觀上足以是認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有證明真實之可能時,即可謂能證明其為真實。
(二)被告於大華技術學院九十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議提案單內,說明⑶欄固載明:「最近數週副校長臨時率自工、觀光、資管等系主任,補足明新組團名額赴大陸旅遊?省親?招生?研習?捐款?不得而知。一週後,副座流連忘返順延一周。陳校長適時加入,規劃好的偶遇巧逢?唯一確知的是竟然預支現金差旅費,返台後又急速到學校組織章程都沒有的大陸研發中心銷帳」等語,惟本件緣於大華技術學院大陸研究中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出赴大陸出差之簽呈,該簽呈載明係與明新技術學院共組參訪團赴大陸江蘇訪問,簽呈第三點並指出:「此次參訪行程食宿及交通概由明新技術學院統籌安排,費用部分則各自支付,本校參訪成員差旅相關費用俟明新技術學院提供相關資料後另案簽呈」,另大陸中心執行長亦簽註補充意見:「出差旅費部份擬請准予先撥付週轉金拾萬元正,並於訪問活動結束後,按實際支出核銷。」,嗣經校長陳文洲批示「同意預支拾萬元週轉金,餘依說明三辦理。」,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而依該簽呈內容,關於組團訪問大陸之目的僅記載「會同明新技術學院共赴大陸參訪」,並未明確指出參訪之詳情,是被告在提案說明⑶記載:「補足明新組團赴大陸旅遊?省親?招生?研習?不得而知」等語,係就該次參訪之實際情形以及費用支出核銷有所疑問,難謂被告提案單所載毫無憑據,況被告所指:「...組團名額赴大陸旅遊?省親?招生?研習?捐款?不得而知...。」,純係提出各項可能懷疑,亦難認屬誹謗之行為。
(三)被告於前開提案一、係載明「案由:定時公佈年度性教育部獎補助款收支明細。」、「說明:⑴教育部獎補助款,教師研習及改進教學部分係依教師人數分配至各科系使用。⑵教師填寫申請表前,該款若已動用,是否經過系教評會審核通過?還是先私自核發後也不補辦?」、「說明:⑸教育部獎補助款源自政府稅收,事實上就是我們納稅人的錢,絕不容許飽入私囊」、「辦法:系內支配的獎補助款一有動用即時公告週知。年終定案後公佈年度性教育部獎補助款收支明細總表。」等語,足見被告提案係針對教育部之獎補助款項使用之情形、方式,併就自訴人參訪以及動用款項之情形提出質疑,且已具體提出建議改進監督之方式以供討論,而該提案亦經在場與會者過半數同意討論該議案(見卷附該會議紀錄),是以被告提案之目的,係對於公共利益提出質疑及解決方式以供與會之人討論,尚難認有誹謗他人之故意。
(四)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固記載:「據傳副校長赴大陸參訪費用有浮報之嫌而導致不幸事件。目前僅知第二週確實參加為時一天的研討會,核銷費用卻是十四天,而且並為經過校長核辦」等語,惟其中關於副校長赴大陸參訪費用有浮報之嫌而導致不幸事件部分,係陳述事件始末,另關於「目前僅知第二週確實參加為時一天的研討會,核銷費用卻是十四天」等語,自訴人雖提出大陸北京第二屆環太區多媒體會議手冊,記載該項會議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舉行四日,然該會議手冊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有參加前項會議四日之事實,且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所指其於第二週僅參加為時一天的研討會,卻核銷十四天之費用乙節係屬虛妄之證據,難謂係捏造事實而有誹謗之故意。
(五)況被告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大華技術學院九十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通識教育中心系務會議之議案內容,僅送交與會人員,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電子郵件,亦祇交付與參加會議成員,包括時任大華技術學院顧問律師之自訴人代理人等語,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被告除前開與會人員外,另有發送該議案內容與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事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