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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男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七號

上訴人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敬民」署押玖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調查時,因其於同年五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南檢玲勤緝字第八四九號通緝在案,為逃避通緝,竟持其前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附近,拾獲之許敬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冒用許敬民之名義應訊,使不知情之員警誤認其為許敬民,並接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及通知書二紙上,偽造「許敬民」之署押共九枚、指印共八枚,足以生損害於許敬民及警察調查案件之正確性,而經員警以該身分證核對甲○○身分時,在警察未發覺甲○○冒用許敬民名義前,甲○○即行向警自首冒用許敬民名義應訊,並於該偵訊筆錄簽署其本名,嗣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知書二紙及許敬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在卷可稽,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許敬民身分證照片與被告之真正身分證照片及被告本人均不相符,扣案之許敬民身分證核與許敬民口卡上照片相符,有許敬民口卡照片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警偵訊時,被告原冒稱係「許敬民」,嗣於偵訊結束時,則簽署其本人姓名,有該偵訊筆錄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許敬民之名義應訊,使不知情之員警誤認其為許敬民,並接續於右揭文書上偽造「許敬民」之署押及蓋上指印(使人誤認為係許敬民所按捺),自足以生損害於許敬民及警察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同一時間,同一機會,偽造許敬民之署押九枚、指印八枚,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其實施之數個動作,均係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僅屬一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以其冒用許敬民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上揭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通知書上偽造許敬民之署押及指印後,嗣警偵訊時向警坦承冒用許敬民名義,而以其應係屬自首乙節,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而於當日為警偵訊時,被告始仍冒用許敬民之名義應訊,惟於偵訊中,被告即向警坦承因通緝才以許敬民名義應訊,並以其實際是「甲○○」,且於該偵訊筆錄上簽署其本名「甲○○」,有該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以其在為警發覺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前即向警自首其冒用許敬民名義應訊,並偽造許敬民署押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拾獲而予侵占該許敬民身分證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三月間,當時被告尚未通緝,而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侵占遺失物時,並未想到將來要持以犯罪之用,如要供犯罪之用,伊可變造該身分證再予使用云云,是被告顯係因案通緝後,遇警臨檢時始臨時起意為偽造署押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偽造署押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知書二紙上偽造之「許敬民」署押共九枚、指印共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許敬民身分證,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男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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