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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鴻昌周煙平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九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去院諭知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先後在其台北市○○區○○街廿一巷九十之一號五樓住處或台北市○○區○○街八巷五弄二號四樓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周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一巷六十八弄二十五之五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及吸食器乙組,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八巷口,因通緝為警逮捕查獲。

二、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至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一巷六十八弄二十五之五號一樓尋訪其友人甲○○時,因其尚在通緝中,竟利用該訪友之機會,趁機竊取甲○○之姐乙○○所有放置在一樓主臥室衣櫃抽屜內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得手後,旋即藏置在其所有之背包中。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因乙○○發現丙○○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於該處二樓房間內查獲,並自其所有之背包中取出其所竊取之前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施用毒品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經檢驗結果,均發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報告書二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綱得字第0九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經送鑑驗後,亦認係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稽,復有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被告連續施用第二毒品,已屬明確。又查被告前曾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諭知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竊盜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將乙○○所有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乙份,放置於其背包中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因警察前來臨檢,因當時桌上放有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等工具,一時心裡慌張,故將桌上物品連同乙○○之戶口名簿、戶藉謄本一併收放在其背包中,該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並非其在一樓主臥室衣櫃抽屜內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一巷六十八弄二十五之五號一樓主臥室衣櫃抽屜內竊取乙○○所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證人甲○○證述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份巷在卷可稽;又該乙○○有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乙○○均固定放置在一樓主臥室衣櫃抽屜內,並未取出使用或放在二樓房間桌上等語,亦據告訴人乙○○及証人甲○○明証在卷,且該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並非體積微小之物,且外觀上亦易極辨識,不易與他物雜混,被告苟見警察前來臨檢而有將桌上放置之吸食器收入其背包之必要,則該吸食器與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極易分辨,且單獨拿取吸食器放入背包中亦非困難,自無連同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一併收入之可能,所辯洵與常情有悖,此外復有檢查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除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外,其餘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就竊盜罪部分亦予遞加重其刑,應係誤載,爰予更正)。

肆、原審以被告丙○○所犯罪証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原審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竊盜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另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敘明,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徒求減輕,另空言否認有竊盜犯行,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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