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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0九0號、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假釋期滿。假釋中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六日。嗣該二案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刑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方假釋期滿。詎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右揭第二次假釋並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二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後不久續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內,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乙○○使用之AY-六三八七號,福特牌、一九九一年份、一九九八CC,仍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路與莒光街口為警查獲。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巷口,亦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KF-七0八九號,福特牌、一九九二年份、一五九八CC,尚值五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同留供己用,而有犯罪之習慣。嗣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駕車途經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牌號AY-六三八七號,福特牌、一九九一年份、一九九八CC,自用小客車一輛,係遭人竊走乙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一紙各一份在卷可憑。又牌號KF-七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被害人失竊之車輛,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述歷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又查被告於警訊所承之竊車時、地係其本於印象自行陳述,非由警員出示相關報案資料或經提示後再照本宣科,此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莊瑞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始假釋期滿。假釋中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六日。嗣該二案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刑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方假釋期滿。詎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右揭第二次假釋並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二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後不久續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係六十五年二月五日生,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其既有如上五次竊盜前科且均受刑罰之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愆,循規蹈矩,謹守本份,猶萌故態,貪圖非份之念,一仍舊慣,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十天隨再犯竊盜犯行,又係於僅隔八天之短期內即連續行竊二次,依其此種賡續綿密不斷犯罪之情形,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僅單純施予刑罰處遇,實難收矯劣治惡之功,應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曾有五次竊盜前科,素行極差,又係因竊盜犯行甫經刑之執行完畢,詎不知省悟,於出獄後短短十天隨萌故態再為竊行,且於首度為警查獲後猶未稍所收斂,僅隔八天旋即復犯,足徵其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認被告已有五次竊盜前科且均受刑罰之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猶萌故態,貪圖非份之念,一仍舊慣,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十天隨再犯本件竊行,又係於僅隔八天之短期內即連續行竊二次,依其此種綿密不斷犯罪之情形,認有犯罪之習慣,若僅單純施予刑罰,實難收矯劣治惡之功,併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駕駛KF-七0八九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即係竊取該車之車鑰。另被告竊取AY-六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該二支汽車鑰匙,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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