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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三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X-一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巷口,徒手竊取侯金桃所有之車牌號碼HO-二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放置在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與忠孝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YX-一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於查獲當日中午,在臺北縣鶯桃路與永昌街口向林建智借用,至車牌號碼HO-二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係借車時已放在車上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YX-一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三號前遭竊;車牌號碼HO-二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係侯金桃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巷口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見第一八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被害人侯金桃之夫丙○○於警訊中(見第一八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贓物領據(見第一八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丙○○領回前開車牌號碼HO-二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之贓物領據(見第一八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桃園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見第一八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臺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見第一八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第一八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一把可資佐證。

(二)雖被告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向林建智借用,王黃龍、簡有明亦知上情云云。惟證人林建智於偵查中證稱:「車子跟我沒關係,之前乙○○要我幫他頂罪,他說我有前科一條、二條都一樣」(見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於原審證稱:未駕駛過前揭自用小客車,亦未見過該車,更未將車子借給被告。被告因這個案子被交保出來有向其表示既然因竊盜案通緝中,連被告這件一起擔下來,但其不願意(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查獲當日未與被告或王黃龍見面,亦未去找簡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其經測謊結果,認對於「未竊取系案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陳述,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且其因本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足見被告所辯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向林建智所借,尚難遽信。

(三)又就被告所辯向林建智借車之經過,與其所聲請傳訊證人鄧美香、王黃龍及簡有明所為之陳述對照情形如下:1關於借車時在場之人: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來在王黃龍家聊天,王黃龍要其送一個殘障朋友回家,其說家裡有小貨車。王黃龍騎機車載其回家,看到林建智開一台紅色轎車來,其乃問林建智能否幫忙載該名殘障朋友回去。林建智說還有事情,便借其該車。當時王黃龍的朋友不在現場,是其開車和王黃龍一起去載該名友人(見原審卷第二四、五二、五三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鄧美香亦於原審附和被告證稱:「那天沒人來我家。我兒子中午左右由他朋友騎機車載他回家:::隔五分鐘左右有一個朋友開紅色車子來,就是林建智。林建智在和我兒子交談,一會兒後說要出去,二人就離開」「(當時紅色車內除林建智外有無其他人?)沒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惟證人王黃龍於原審證稱:「我、被告和朋友阿中在鶯歌。原來我們去被告家找被告,看被告有無交通工具,幫我載阿中回家,阿中腳不方便。我們是在被告家裡講的,被告說他只有貨車,我們是想沒關係」「我們下樓之後,被告遇到林建智,當時阿中也在。林建智開一台車子,車上還有一個叫阿明的:::被告問林建智能否開車載我們」「我在被告樓下,有看到林建智開車過來,車上有阿明,被告再跟林建智借車,這些我有看到聽到」「林建智開車來時,我、被告、和阿中都有看到」(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則被告雖與其母鄧美香均稱王黃龍在場,另名友人不在場,林建智車內無其他人;然證人王黃龍卻指除其本人外,友人「阿中」也在場,且林建智車內尚有「阿明」,所述情形明顯歧異。2關於向林建智取車及搭載朋友經過: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林建智先開車,載我和王黃龍先去林建智朋友家也是在鶯歌中正三路,到了之後林建智下車,車子交給我,換我開,載王黃龍去載他朋友,在王黃龍的家,載到之後要送那朋友回竹圍家」(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我就讓林建智載走,王黃龍一起上車。開到另一個朋友家,林建智下車,他叫我用完車再開到這個朋友家還他」(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林建智從我家載我和王黃龍和一個殘障朋友,去簡有明他家,林建智在簡有明家下車」「我沒有跟簡有明講話」(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先稱林建智開車載其及王黃龍,嗣改稱林建智載其與王黃龍及該名殘障友人,先後所述已不相符。而證人鄧美香於原審證稱:「是林建智開車,我兒子讓他載,很晚才回來。林建智說要載我兒子出去沒說要去那裡。騎機車載我兒子的人先騎機車離開,只有我兒子上林建智的車」(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則指林建智僅載被告一人而已,與被告所辯復相迥異。證人王黃龍則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叫我們在他家等一下,被告說他和林建智先載阿明回家,被告再開車回來載我們:::被告就上車,隔十分鐘後,再開車來載我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被告開車載我和阿中:::從被告家出發」(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係謂林建智先開車載被告及「阿明」,後來再回來載其與「阿中」,與被告及其母鄧美香所述情形均不相同;且被告所稱林建智開係到「鶯歌中正三路友人家」後,便將車交由其載王黃龍,與證人王黃龍所稱係被告折返「自身住處」後,始載其及「阿中」,亦不一致。而證人簡有明於原審證稱:「有一天中午以前,在我家門口看到林建智開這部車,載被告和二個我不認識的人。被告坐前座。林建智是要來我家找我。在我家門口,林建智下車,我有在門口看到,被告開車,其他人就走了,只有林建智留在我家,林建智在我家聊天,中午過後就走了。他叫朋友來載他」「當天我有和被告打招呼,也有跟他講到話」(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指林建智係開車載被告及二名友人至其住處,就附載人數竟達三名之多,與前開被告、鄧美香、王黃龍所述各情亦均不符,並其所稱有與被告講話之情節,與被告所稱當日未與簡有明說話之情形,亦相矛盾,可見不過與被告臨訟勾串,況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至親好友,有所偏袒亦所難免,前揭所述顯非可採。3經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認其就「未竊取系案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而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以作答時之生理反應變化,間接研判回答問題有無說謊,故所測試者係行為後之記憶,有意義之行為過後不致遺忘,由此益見被告辯稱未盜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汽車、車牌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害人甲○○稱該把鑰匙非其所有(見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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