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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劉慧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一O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設於臺北市○○○路○段十號三樓三○二室謝菲爾諮詢服務社擔任執行長,負責提供學員留學諮詢服務等工作,因自營生意需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馬永恆所繳交之英國謝菲爾大學學費可以轉付漢庭諾大學學費,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灣以電話向學員馬永恆之女友丁○○佯稱:馬永恆原先申請英國謝菲爾大學,後來考取較好之英國漢庭諾大學,須繳交先修班學費新臺幣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始得入學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當日將上開金額匯入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Z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趁學員乙○○欲以英鎊繳交英國語言學校學費向其詢問時,明知謝菲爾諮詢服務社有三個外幣帳戶,竟向乙○○佯稱因謝菲爾諮詢服務社無外幣帳戶,僅有新臺幣帳戶,請乙○○先將學費英鎊九千二百元滙入其個人設於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其再以新台幣代為轉付,乙○○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折合約新臺幣四十三萬餘元)滙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甲○○卻未代付學費,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經謝菲爾諮詢服務社負責人丙○○告知丁○○先前馬永恆所繳交英國謝菲爾大學之學費可以轉付給漢庭諾大學,及同年十月中旬乙○○赴英就讀後,丙○○通知乙○○尚未繳交學費,經丁○○、乙○○及丙○○相互查證,甲○○並未將洪女及李女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轉付謝菲爾諮詢服務社,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向乙○○佯稱:謝菲爾服務諮詢服務社無外幣帳戶,使乙○○匯款英鎊九千二百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一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決定要去英國唸書,就由謝菲爾諮詢服務社甲○○全權處理,同年七月中旬其向甲○○詢問學費繳交事宜,告以因伊手頭之臺幣不足繳交學費,但英鎊足夠,被告則佯稱謝菲爾諮詢服務社並無外幣帳戶,伊可以先將英鎊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幫伊轉付,伊即匯款英鎊九千二百元(折合約新臺幣四十三萬餘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結果這筆錢被告沒有拿給謝菲爾諮詢服務社,始知受騙等情相符(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欺騙丁○○之犯行,辯稱:丁○○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係伊向馬永恆之借款,因馬永恆不願其女友丁○○知道借款之事,始稱請丁○○代繳學費等語,惟查:被告向丁○○詐取新臺幣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其向丁○○說先把上述學費交給伊,伊再轉付給學校,但實際上此筆錢伊拿去做生意週轉,丁○○不知道等情不諱(參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打電話向伊表示馬永恆原申請謝菲爾大學,嗣考取更好之漢庭諾大學,須先繳交漢庭諾大學先修班學費新臺幣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始得入學,伊遂於當日將該款項匯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迄同年十月間謝菲爾諮詢服務社丙○○通知伊馬永恆原先繳交謝菲爾大學學費可以轉付給漢庭諾大學,始知受騙,而其從未聽馬永恆說過該筆錢是借給甲○○之借款等語,復有告訴人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面說明影本及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各一紙存卷可佐,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向馬永恆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詐取告訴人乙○○英鎊九千二百元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因謝菲爾諮詢服務社,並未委託被告代為收款,且被告是以詐欺方式使乙○○匯錢入被告帳戶,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英國打電話向乙○○借款英鎊五千元部分,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然原審就此部分亦認定構成詐欺,其認定犯罪事實即屬有誤,被告以無詐欺及已賠償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事後已部分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日至戊○○、己○○在英國就讀之大學找戊○○、己○○,表示因臺灣滙款出問題,二人須分別先行墊交押金價值約新臺幣十二萬餘之三千英鎊,及價值新臺幣約十五萬餘元之五千英鎊予各自就讀學校後,謝菲爾諮詢服務社嗣後再另予墊還,而分別向戊○○、己○○收取三千英鎊及五千英鎊,使戊○○、己○○陷於錯誤而在英國交付上開款項,總計詐得新臺幣二十七萬餘元等語。惟按本法(即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我國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在英國BOURNEMOUTH、LEEDS城市,先後向戊○○、己○○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於英國上址交付現金英鎊三千元、五千元予被告之事實,雖經證人己○○、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且有支票與銀行退票理由函文等影本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此部份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英國,且因詐欺取財罪,又不屬刑法五條所列舉之各罪,依照上開規定,為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原審認被告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其非謝菲爾諮詢服務社股東,亦未辦學校,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以電話向在台灣之乙○○佯稱其代表謝菲爾諮詢服務社帶領學員至英國,因其為謝菲爾諮詢服務社股東之一,要辦學校急需用錢,請先借款英鎊五千元等語,致乙○○誤以為係謝菲爾諮詢服務社欲借款,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英鎊五千元(折合約新臺幣二十三萬餘元)至甲○○指定之英國BARCLAYS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固不否認在英國打電話回台灣向乙○○借款五千英鎊一事,但否認有以要辦學校為由借款,辯稱:僅告訴人乙○○急需現金週轉等語,按被告以辦學校為由借款一詞,僅有告訴人乙○○一人指述,而被告既已表明是借款,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即為借貸關係,告訴人所需考慮者,為被告之償債能力,而非為何需要借款之理由,從而被告向乙○○借款五千英鎊部分,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僅併此敘明而己。

六、又被告另於九十年五月間向錢文雷訂購油畫未付款而經錢文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提起自訴部分,因與本院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且犯罪手法完全不同,故與本院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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