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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瑞華吳燦雷雯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非其所訴行使公務員登不實公文書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其所訴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罪亦因重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因丙○○等人發行新版新台幣紙鈔,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駁回(按前狀自訴案,原審法院並無以裁定駁回自訴,係以自訴程序不合,原審以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處理之,尚為適法)。本次自訴內容與前案有別,中央銀行於前案曾向法院回函表示,未來依照中央銀行法發行新版新台幣二百元、二千元紙幣,此一公函顯係偽造文書。再者,新台幣是民國三十八年始發行,只適用於台灣地區,其他地區當時並未使用新台幣,只能算地方貨幣;丙○○竟主張是國幣,顯係偽造文書,甲○○係發行局局長,也有刑責(民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本件自訴狀第二頁第二段第八行最後一句起記載:原審蔡世祺法官之所以為上開如此判決,係受被告丙○○所主導之中央銀行對原審覆函所載不實事項所影響::故本件自訴狀僅指被告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吳燁山法官濫指甲○○也有刑責,係吳燁山法官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特為說明。即吳燁山法官亦指甲○○有登載不實之責)。況且被告二人發行上述鈔票,是圖謀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使自訴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發行大鈔也會造成物價上漲,構成詐欺罪(其自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民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民僅陳述被告甲○○觸犯詐欺罪,自訴狀也是如此)。被告丙○○以中央銀行係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行貨幣,該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第二項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但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報導:中央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宣布:「中央銀行」將發行新版新台幣,除新版新台幣壹仟元、五百元、壹百元外,將增加二百元及二千元新版新台幣的發行」,惟新台幣係民國三十八年由台灣銀行發行僅使用於台灣地區,並無使用於中華民國其他地區,新台幣僅為地區性之貨幣,並非國幣,被告丙○○,以新台幣為國幣,係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又被告丙○○以中央銀行已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前矇蔽行政院核准其發行貳仟元一張是偽鈔,應該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報准行政院以臺八十九年財字第○二四七二號令核准其發行貳仟元一張之偽鈔,被告丙○○又為偽造文書。自訴人因此傾家蕩產無法生存而餓死街頭,自為直接被害人。至自訴人僅自訴被告甲○○詐欺罪,原審認自訴人尚自訴偽造文書罪,顯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甲○○出任中央銀行發行局局長,當然對於國民政府於二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中央銀行法』、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中央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於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法令知之甚詳,明知該貳仟元之大鈔為偽鈔,仍然由中央銀行發行局印製發行,勢將廢棄上開三種硬幣,被告甲○○亦犯有詐欺罪。」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及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自訴及上訴意旨略稱:「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報導:中央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宣布:『中央銀行』將發行新版新台幣,除新版新台幣壹仟元、五百元、壹百元外,將增加二百元及二千元新版新台幣的發行等情。惟新台幣係民國三十八年由台灣銀行發行僅使用於台灣地區,並無使用於中華民國其他地區,新台幣僅為地區性之貨幣,並非國幣,且行政院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發布之新台幣發行辦法已因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而不得適用,是被告丙○○以新台幣為國幣發行二千元新鈔,並無法律依據,則被告丙○○以中央銀行已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前矇蔽行政院核准其發行貳仟元應為偽鈔,而中央銀行函覆原審法院稱:『中央銀行係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行貨幣,並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報准行政院以臺八十九年財字第○二四七二號令核准發行新版新台幣,該新版新台幣之發行,另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所擬發行之面額及圖案報經行政院核定,目前已發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券,未來擬發行二千元、二百元券,並無發行一萬元之計畫』等情,被告丙○○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頁)以觀,自訴人既指被告甲○○為中央銀行發行局局長,對於上開新台幣之發行自屬其業務範圍,而函覆原審法院之上開函文內容亦屬其業務範圍,應由該發行局擬稿,且自訴人又指被告甲○○明知該貳仟元之大鈔為偽鈔,仍然由中央銀行發行局印製發行,其自訴意旨已明指被告甲○○與被告丙○○於上開函文為不實記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尚非如自訴人所云僅自訴被告甲○○詐欺罪,本院認定自訴事實所引法條,並不受自訴人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原審依前開公文內容認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提起自訴,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且屬較重之罪,均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認詐欺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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