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康文毅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六.三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件所分別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嗣未到案接受執行因而遭檢察官發布通緝,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緝獲後移送檢察官發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美國BERETTA(俗稱貝瑞塔)廠製950BS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六.三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甲○○與同居女友林子歆因「貴人居茶坊」酒店經營問題發生爭執,林子歆吞服大量藥物而昏迷,甲○○即隨身攜帶前開制式槍、彈,並駕駛車牌號碼Z九─一一一一號銀色賓士S320型自小客車(甲○○所購買,但因辦理貸款關係,所以登記為起亞汽車有限公司名義),搭載林子歆自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三巷三三號五樓之共同租住處離開,約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抵達桃園縣楊梅縣新北路三二一巷三十號之怡仁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約四時許將林子歆自醫院帶離,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三之九號之住處。嗣甲○○、林子歆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復發生激烈口角,甲○○之父親黃瑞堂因恐發生問題,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以電話通知林子歆之兄林昇德到場處理,詎甲○○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因與林子歆爭吵而情緒激動下,乃自其褲子右邊口袋掏出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衝至屋外開槍擊發二顆子彈洩憤,繼而駕駛該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離去,經過不久林昇德夫婦已駕駛車牌號碼P九─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抵達甲○○新竹住處,並開車欲將林子歆帶回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二○七號之住處,然離開上址約一、二百公尺後,即遭甲○○開車迎面攔阻,旋由甲○○駕車在前引導而共同至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之悠然山莊餐廳談判,談判約一、二小時後,甲○○要求林子歆與其共同搭車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街七三巷三三號五樓之租住處再續談條件,林昇德唯恐甲○○與林子歆在車上再起爭執,遂與甲○○共同乘坐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租住處,林子歆則駕駛林昇德原先所駕駛之車號P九─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昇德之妻黃曼麗直接返回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二○七號之住處,後因林子歆知悉甲○○在前揭賓士車輛上攜有前開制式槍、彈(手槍一把、子彈七顆),而擔心林昇德之安危,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處理,適甲○○駕駛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自上開林森街租住處搭載林昇德欲返回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二○七號之住處,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八號前當場查獲,並在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箱處,扣得甲○○持有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已上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其女友林子歆因經營「貴人居茶坊」酒店問題,與其發生爭執,林子歆吞服大量藥物自殺,其即駕駛其所有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因辦理貸款關係,所以登記為起亞汽車有限公司名義),載送林子歆至桃園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急救,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約四時許將林子歆自醫院帶離,駕車返回其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之住處。嗣因其與林子歆繼續發生口角,林子歆之兄林昇德夫婦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P九─二八○五號自小客車到其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之住處,要問其與林子歆的事情,後來他們三人共乘一部車,而其則獨自駕駛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到其哥哥開的土雞城商討問題,歷時約一小時,嗣其開車搭載林昇德一起返回汐止租住處,而林子歆則與伊嫂子一起開車離去,當其一出新竹家門約五百公尺,即因身體不適而改由林昇德開車北上,共同至其位於汐止之居住處談事情,雙方約談一個多小時,其才開車載林昇德回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八號前當場查獲,並在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箱處,扣得前開槍、彈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何人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之中央置物箱內,其駕駛該車時亦未發現有上開槍、彈;又其罹患精神疾病已十餘年,必須四小時服藥一次無法開車,該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雖是其所有無誤,但通常都是林子歆在使用,其是不得已才開車云云。
二、然查:
(一)本件扣案之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支、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美國BERETTA(即俗稱貝瑞塔)廠製950BS型口徑0.二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DAA 03131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手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六.三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 G.F.L. 6.35”),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刑鑑字第八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是本件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證人林子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已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間,因與被告甲○○避不見面,被告遂至其兄林昇德經營之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七六之八號一樓)找伊,雙方遂相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公司見面,在林昇德與被告之父黃瑞堂之陪同下進行談判,嗣因雙方談判不成,被告揚言對伊及家人不利,並要求伊一定要跟他離開,伊才同意與被告返回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三巷三三號五樓之租住處。嗣伊因服用大量藥物而昏迷,被告即開車送往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急救,在醫院醒來時已經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便將伊從楊梅怡仁綜合醫院帶往被告之新竹住處,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清醒過來,同日伊與被告復發生激烈爭吵,因為被告非常生氣,且似乎接近瘋狂的地步,伊突然看見被告自褲子右邊口袋挑出一支手槍,並甩開他的父母衝出屋外,隔沒多久,伊有清楚地聽到兩聲槍聲,被告便駕駛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銀色賓士轎車離開,過沒有多久,伊大哥和大嫂就開車抵達被告家,並趁被告不在時帶伊離開,可是離開被告家沒有多久,在九芎湖的路上遇到被告,被告便開著他的賓士車抵在伊大哥車輛前方,一起前往被告大哥在九芎湖開設之悠然山莊餐廳,談伊和被告間的問題,但談了許久都沒有結果,離開餐廳時被告要伊坐上他的車,伊大哥見狀立刻跟被告說「我妹妹身體不舒服,不要強迫她上車。」被告遂要求伊大哥乘被告本人的車,要求一行人開車前往被告於台北縣汐止的租屋處繼續談條件,離開新竹縣後,伊和大嫂便開著伊大哥的車輛返回住處,而伊大哥則和被告先行至被告汐止住處談條件,當伊返回住處,才向警方報案等情綦詳;並於同日警訊時證稱「:::甲○○說我玩弄他,並且以枕頭壓住我的頭,並且拿了一把槍隔著枕頭抵住我的頭,並且說我都避不見面,還聯合家人一起來騙他,:::」(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我和甲○○回到汐止租屋處時,我曾主動幫他打掃屋內,且幫他洗衣服,在洗衣機內有發現五顆子彈,而且我看過他以前曾經拿手槍以槍柄部分毆打人」(上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問:警方於Z九─一一一一號賓士轎車內所查獲之點二二手槍為何人所有?)是甲○○所有。」、「(問:妳為何確定該把手槍是甲○○所有?)因我還在新竹縣新埔鎮甲○○家中時,他因懷疑我母親報警,他在情緒激動下,從口袋挑出該把手槍,後經他父母攔阻,他就跑到屋外開了兩槍,因此我確定該把手槍是甲○○的。」、「(問:妳如何說林昇德是被他押到車上當人質?)因為他怕我們去報案,說他身上有攜帶槍械,我哥哥如果坐在他車上,我們便不敢報案:::」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是否聽到『碰碰』二聲槍聲?)有,我還有向我哥哥說這件事」、「那部賓士車是我在用,有時他也會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林子歆之兄林昇德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並證稱:「我於昨(二十八)日二十一時抵甲○○家時,見到我妹妹後,我妹妹有跟我講說剛才在我到達前幾分鐘,有在甲○○家門口聽見碰、碰二聲槍響,但未看見是誰開槍,但槍響時甲○○剛好也在屋外,且情緒激動。」(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是否警方在甲○○車上查獲一把點二二手槍、子彈七顆?)是的,槍彈是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警察在車上拿出來的,車子平時都是甲○○在開,未見過他有持槍,但以前有聽他提過」(見上開偵卷第六四頁背面)等語。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六月八日到六月二十四日,你妹妹是否有失蹤一段時間?)是。」、「(問: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左右,被告是否到你公司找你?)是。他要我找我妹妹出來,他在那一段時間都有陸陸續續打電話找我,因當時我妹妹想跟他分手,他希望我找我妹妹出來談一談。」、「(問:你妹妹是否曾向你說有聽到「碰碰」二聲?)是。在進去接我妹妹要離開被告住處時,我妹妹跟我說的,當時還未在路上遇到被告。」、「(問:警方於六月二十九日攔檢時,如何說?)警察把我們帶到車子的後方約四、五公尺,另外有四、五個人去搜Z九-一一一一的車子,警察在搜到槍後,又帶我們去甲○○之租屋處搜索。」、「(問:警察搜車約搜多久?)約二、三分鐘,警方搜車時非常仔細,甚至連後車廂的地毯都掀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問:六月二十九日前的二、三天,車子是否都是你在開?)車子是我在用,但我無法開長途,我是不得已才開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再者,扣案之制式槍、彈係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箱處扣得,且該置物箱無上鎖,可以直接開啟,警方前後花費不到三分鐘之時間即已搜獲等情,業據執行搜索之警員鄭文引、唐志興分別證述在卷(見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至第二三0頁);況扣案之制式手槍體積袖珍(為掌心雷型),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適於隨身攜帶,且證人林子歆已於警訊時明確指證其突然看見被告自褲子右邊口袋挑出一支手槍,並甩開他的父母衝出屋外,隔沒多久即清楚地聽到兩聲槍聲,然後被告便駕駛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銀色賓士轎車離開等情在卷,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前於警訊時即矢口否認其持有扣案之槍、彈,並供稱:經伊現場指認,警方在伊駕駛之Z九-一一一一號車上所起獲這支手槍,伊曾於三個月前看林子歆拿過,確定是同一型式的槍支,且伊於四天前(星期一下午)林子歆曾拿該槍支及子彈一把給伊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衡情被告倘若確未曾見過扣案槍、彈,理應表示不知何人所有,然被告竟反指其曾見過林子歆拿過同型槍枝,已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許勝旺已於偵查時證稱:「(問:Z九-一一一一號銀色賓士車你有無見過?)有,但大部分他(即甲○○)是開黑色賓士車。」(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伊未見過扣案槍、彈,平日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開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罹患有精神上之疾病,因長期服用藥物,無法長時間或長途駕駛車輛,是以該車平日均由林子歆在使用云云。但查此項辯解不惟與林子歆、林昇德、許勝旺之前揭證詞內容(即被告平時有駕駛該賓士車)不符,且查被告自承林子歆因「貴人居茶坊」酒店問題,與其發生爭執,林子歆吞服大量藥物自殺,其即駕駛該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賓士自小客車,載送林子歆至桃園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急救,且查本案經警查獲前揭槍、彈時,其正駕駛該賓士車等情,且查縱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罹患有精神上之疾病,因長期服用藥物,無法長時間或長途駕駛車輛屬實,然究非無法駕駛車輛,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該賓士車平日均由林子歆在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所舉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賓士車平時大都由林子歆使用,被告平常比較少開該車云云,亦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該車均由林子歆駕駛云云不符。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據而擴大推論為被告無法駕駛車輛,並進一步訛稱被告不曾駕駛該賓士車,以作為狡稱警方在車上所查獲之右開槍、彈與被告無所關連之辯解云云,殊非足採。因被告平時仍可駕駛車輛一節,至為明確,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函詢台北市立療養院有關被告所服用藥物對駕駛車輛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一節,已無必要。即此,是警方自被告所有前揭賓士車上所查獲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確係被告所持有(被告原先同時持有之另外二顆子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曾因與林子歆爭吵,情緒激動而至屋外擊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被告父親黃瑞堂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未看見甲○○從右褲口袋掏出手槍,亦未聽到二聲槍聲,且另一輛黑色賓士一九○,平時是伊在開云云;而證人即被告母親黃余叁妹亦到庭證稱:渠未看見甲○○從右褲口袋掏出手槍,亦未聽到二聲槍聲,甲○○有另一輛汽車(即前揭黑色賓士一九○),但那輛車是他爸爸的,都是他爸爸在開,渠兒子不敢開車,都是林子歆載他云云。然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自褲子右邊口袋掏出一支手槍,並甩開其父母後衝出屋外,隔沒多久即清楚地聽到兩聲槍聲,然後被告即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林子歆於警訊時指證明確,核與林昇德所稱彼確實有聽到林子歆對彼如此訴說等語;而證人許勝旺亦證稱:被告大部分是開黑色賓士車等語,已如前述。況證人黃瑞堂、黃余叁妹與被告乃係骨肉至親,為圖卸脫被告刑責,難免附合被告辯詞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加以其等所為證言,核與證人林子歆、林昇德、許勝旺、乙○○之上開證詞內容互異,是證人黃瑞堂、黃余叁妹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至證人林子歆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表示其在警訊時所供內容不實,並改稱:扣案槍、彈不是伊的,亦未見過被告持有槍、彈,伊當時因情緒繳動,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希望警察抓他去關,故向警員說有人持槍綁架伊哥哥,但車上有槍是伊捏造,沒想到真的有槍,伊在被告新竹住處雖有聽到「砰、砰」兩聲,但不確定是槍聲;又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平時是伊在使用,被告通常由伊開車載他或自行搭計程車,該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深夜十二時許止,借予賴有財使用,當天賴有財是晚間九時許到酒店消費,約十時左右向伊借車,借約二小時,案發後約四、五天賴有財打電話給伊,要伊給他一個交待,才知道扣案槍、彈為賴有財遺留下來的,賴有財約三、四十歲,高約一七○公分,就是聯邦銀行搶案的那個人。另伊與被告於六月二十五日下午返回汐止租住處後,同日晚間八時許,伊又到酒店上班,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才回汐止住處,回去後有與被告發生爭吵,伊於二十七日早上自己用美工刀割手,後來又吃一、二顆安眠藥睡覺,當晚伊開車載被告回去新竹住處時,因在車上有與甲○○爭吵,在下楊梅交流道時,趁被告下車去超商買東西,在車上吞服大量安眠藥,被告看到後很生氣,就拉伊下車,立刻開車載伊到楊梅怡仁醫院,車程約十幾分鐘云云,並提出賴有財簽發之本票三紙、貴人居茶坊名片一張及聯邦銀行搶案剪報資料二紙為證,惟查:
1、證人林子歆於警訊時所述證言之內容,核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相同,業據製作筆錄之警員張偉翔結證屬實;而證人林子歆亦不否認其情,僅表示警訊當時其因情緒繳動,希望被告坐牢始為上開證言,足見證人林子歆於警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證言,是前開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合先敘明。又衡諸常情,被告林子歆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距離事發時間較為接近,通常未能預慮其利害關係,且較不會受被告或其他證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陳述,自應較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可信。另本案係因證人林子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時分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檢舉被告甲○○持槍綁架其兄長林昇德,且該車上有槍,警方始依證人林子歆之檢舉內容,循線在前開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七顆,此業據證人即警員鄭文引證述在卷,又因證人林子歆表示被告曾在新竹住處對空鳴槍,且證人林子歆對於其檢舉槍枝過程一節亦不爭執。而證人鄭文引復證稱:伊等接獲報案後,長官於勤前教育時告訴任務內容,有同事將之抄錄下來(即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之紙張),當時長官說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之銀色賓士三二○轎車上有槍,伊等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三巷三三號五樓查看時即發現該車,伊等還在研究如何處理時,就見被告駕駛該車載林昇德離去,隨後即查車,並在扶手箱發現該槍等語,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報案紀錄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列印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等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警方根據證人林子歆之檢舉內容,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八號前,攔檢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中央扶手箱處查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若謂證人林子歆從未見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且參以伊陳稱於本件案發後方知悉賴有財有遺留槍、彈在該車上,伊於向警方報案當時並不知車上有槍云云,警方完全純係巧合而查獲扣案之制式槍、彈,孰人置信?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件所分別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嗣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因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證人林子歆亦陳稱伊知悉被告因案被通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二行),倘林子歆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槍綁架林昇德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坐牢,則其僅須向警方陳述被告為通緝犯,被告當時所在地方,警方即會動員緝捕,伊即可輕易達此目的,何須甘冒誣告之罪責,於凌晨時分緊急向警方謊稱被告持有槍彈,且於警方逮獲被告後,仍與員警親往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此亦經證人鄭文引證述在卷,足見證人林子歆嗣後翻供改稱:伊未見過被告持有槍、彈,當時因情緒激動,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希望警察抓他去關,故向警員說有人持槍綁架林昇德,但車上有槍是伊捏造,沒想到真的有槍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洵不足採。是證人林子歆應係知悉被告甲○○持有扣案槍、彈,且曾在新竹住處外面擊發二槍,伊因顧及與被告同車之兄長林昇德之安危,故於北上返回其汐止住處後,立即在凌晨時分向警方報案檢舉等情,應堪認定。至林子歆於警訊中所稱曾於替被告洗衣服時發現洗衣槽中有五顆子彈云云,林子歆所稱發現子彈為五顆,與被告經警查獲之子彈七顆(外加已經擊發之二顆共九顆),二者間之數目稍有不符;然查林子歆縱於替被告洗衣時,於洗衣槽內僅發現有五顆子彈,但被告於他處同時持有另外四顆子彈,亦不無可能。即此,殊不得以證人林子歆於警訊中所稱伊於替被告洗衣時,在洗衣槽內所發現子彈之數目與經警查獲之子彈七顆(外加已經擊發之二顆共九顆),二者間之數目並不一致,因而推翻林子歆於警訊中供詞之真實性。
2、又證人林子歆嗣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改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返回汐止租住處後,同日晚間八時許又到酒店上班,賴有財約於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到酒店消費,同日晚間十時左右向伊借車,借約二小時,案發後約四、五天賴有財打電話給伊,要伊給他一個交待,始知道扣案槍、彈為賴有財所遺留云云。然證人賴有財已堅決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並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起迄同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並未向林子歆借用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亦未到貴人居茶坊消費,伊沒有跟林子歆借車,怎麼可能把槍放在車內,更未打電話要求林子歆給予交待等語在卷。遑查,林子歆既稱:「... 案發後約四、五天賴有財打電話給伊,要伊給他一個交待,始知道扣案槍、彈為賴有財所遺留」云云。換言之,茍林子歆於向警方檢舉甲○○持有槍械挾持伊兄長林昇德之際,猶不知甲○○確實持有槍械,然警方人員卻按照林子歆之報案及指述,果真在甲○○所駕駛之賓士車上查獲上揭槍、彈,此種結果當不可能是意外或巧合所得以解釋。足見林子歆向警方所提出甲○○持有槍械之檢舉內容,堪屬正確無疑。又被告甲○○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六月二十五日,你在何處?)我爸爸跟我有到林昇德公司去,我們是下午去的,因為在二十五日前有二十幾天未見到林子歆,我們對於是否要繼續經營酒店發生爭執,我們就約在林昇德那裡談,並談判感情問題,後來我們談好要結束酒店後,當天傍晚我爸爸就直接回新竹,我與林子歆回汐止住處,後來林子歆說他還想繼續經營,我不願意,然後我們就決定回新竹,二十五日當晚我們在家裡仍有在繼續討論經營酒店之事,我在看電視,林子歆一下看電視,一下在屋子內晃來晃去,二十五日當晚我與林子歆均在家裡。」、「(問:從六月二十五日回到汐止住處至一起開車回新竹,二人是否均在一起?)是。但林子歆還有出去租錄影帶、也有到酒店收酒帳,他去酒店收酒帳大約是凌晨二、三點左右,出去的時間來回約二小時。」、「(問:你剛才是否跟法官說林子歆二十六日凌晨二、三點去收帳?)是。」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林子歆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晚均在汐止租屋處,林子歆直至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始至酒店(即貴人居茶坊)收帳,且來回時間僅約二小時,則證人林子歆所述:伊於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到酒店上班,直至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才回汐止住處,賴有財約於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到酒店消費,同日晚間十時左右向伊借車,借約二小時云云,核與被告所供上開內容不符,殊不足採。被告所舉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有看到賴有財有向林子歆借用前揭賓士車云云。然查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在「貴人居」擔任櫃檯控管,於八十六年十月左右離職云云,但查被告所稱賴有財向林子歆借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丙○○離職之時間相距已有二年餘,足見丙○○所稱曾在「貴人居」目睹到賴有財向林子歆借車云云,當非實在。另查證人即丙○○之配偶乙○○於本院訊問以是否有看到賴有財向林子歆或甲○○借車使用?一節時,伊竟能馬上脫口說出「有向林子歆借過一次,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云云,本案發生迄今已有二年餘,伊卻能記憶猶新,不經任何思考立即能精準地說出借車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足見伊於到庭之前應已與被告聯繫而預作準備,況查伊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當時店裡人很多,所以沒注意到賴有財的女友是否在場云云,惟伊卻能明確記憶賴有財向林子歆借車之時間,顯與常理有違。即此,丙○○及乙○○所為「賴有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貴人居酒店有向林子歆借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因原審已排除被告所辯「上揭經警查獲之槍、彈乃賴有財於向林子歆借車時所遺留」之可能後,其擬使本院相信其上揭辯解為真實,是以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及乙○○;丙○○及乙○○果符合被告之預期在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有目睹賴有財向林子歆借用前揭賓士車云云。然查,林子歆並不可能如同伊證詞所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至翌日零時之時段出現於『貴人居茶坊』酒店」,已如前述。另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取得不易,價格昂貴,且警方查緝甚嚴,加以持有槍彈之法律處罰刑度甚重,果若確係證人賴有財所有,賴有財理應妥善保管並隨時注意其所在,豈有可能任意將扣案槍、彈遺留在他人車內而不知取走,致彼違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曝光;彼縱因一時不慎將槍、彈置於前揭車內,亦應立即火速設法索回槍枝,始符常理,焉可能如本案證人林子歆所稱於案發後賴有財始打電話向伊要一個交代;另查茍未能及時取回就遭警查獲,衡情該槍、彈之物主,為求逃避刑責,應會採取壯士斷腕之策,故意因勢利導,佯裝不是該些管制物品之所有人,置之度外以求金蟬脫殼,始符常理。然查林子歆竟翻異前詞證稱:賴有財於案發後四、五天,有多次打電話去向伊要交代云云。因查槍彈既經警查獲扣案,即不可能取回,此為童叟皆知之簡易道理,賴有財既經由媒體之報導得知該槍、彈已被警方查獲,茍其確實係該槍、彈之物主,則其心中已確知無法順利取回槍彈,出面承認為該些槍彈之所有人,反而將使其自己陷於不利之境遇,賴有財避之猶恐不及,至愚之人亦不會於案發後猶勇於出面主張其係該些槍彈之所有人。即此,證人林子歆所述:賴有財於案發後約四、五天才打電話給伊,要伊給他一個交待云云,實屬滑稽,足見林子歆翻異前詞所供,顯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賴有財有多次打電話到貴人居要找林子歆,但林子歆不在店裡,後來林子歆回來上班後,其等有向林子歆說賴有財有多次打電話來云云;然查,林子歆所稱賴有財僅於本件案發後約四、五天有打電話到店裡(即「貴人居」)找伊,說要伊給她一個交代,伊很害怕就不接電話,賴有財事後並未打電話到店內找伊或親自到店裡找伊,伊也未聽店內員工說有人來向伊要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與丙○○與乙○○前揭證詞內容並不相符。另證人林子歆既於警訊時證稱其曾見過被告自褲子口袋掏出手槍等語明確,益見證人林子歆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未見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扣案槍、彈應係賴有財遺留在車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再者,證人賴有財雖自承卷附之本票三紙及名片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然已證稱:卷附本票除簽名外,其他部分金額、日期、受票人「貴人居茶坊」均非其所寫,上開本票係綽號「宏文」之人因欠人家錢,要求其簽本票給人家作為擔保,並非交付林子歆等語,是證人林子歆所述卷附本票及名片係證人賴有財所交付乙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本票係證人賴有財為支付酒帳而交予貴人居茶坊等情屬實,然卷附本票日期既非證人賴有財所填寫,已不足證明賴有財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至貴人居茶坊消費;退一步言之,縱賴有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確實有到貴人居茶坊消費,然因林子歆當時並不在該店上班,已如前述,即此,賴有財又如何能向林子歆借得該賓士車使用?是以,被告所辯賴有財於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起迄六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許止,曾至貴人居茶坊向林子歆借用該賓士車云云,不足採信;因此,自無法推論賴有財曾遺留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前揭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內。況被告已供明:林子歆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始外出前往貴人居茶坊收帳,前後約二小時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故林子歆嗣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其曾出借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予賴有財云云,顯有瑕疵,復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林子歆雖於原審調查時均附合被告之辯詞,證稱: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均係伊在使用;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伊開車載被告回去新竹住處時,因在車上與甲○○爭吵,故在下楊梅交流道時,趁被告下車買東西,在車上吞服大量安眠藥,被告看到後很生氣,就立刻開車載伊到楊梅怡仁醫院,車程約十幾分鐘云云。然證人林子歆於警訊時即已陳明:「(問:妳吞服藥物後,甲○○有無對妳做施救的動作?)甲○○看見我昏迷後,便打算將我送醫急救,我在還有一點意識時告訴他,要救我的話,到台北市就近的醫院就可以了,沒有想到甲○○竟然將車開著載我往高速公路開去,我便昏睡過去,等我醒來時,已在楊梅的怡仁醫院急診室裡。」等語綦詳(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怡仁綜合醫院函詢證人林子歆送醫急救之情形,業經該醫院函覆「病患林子歆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由自稱家人者送入該院急診室,主訴病患於約一小時前吞食二十多顆抗焦慮藥,經理學檢查病患呈嗜睡,但可聽醫囑,生命跡象穩定,病患無明顯外傷,該院輪值師即給予洗胃及活性碳吸附劑,併點滴注射觀察,三時五十五分病患病況並未有變化之現象,自稱家屬者堅持帶回。」等語,亦有怡仁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怡業一字第九一○二二八一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一份在卷可佐。證人林子歆既於送往楊梅怡仁醫院急救前約一小時許,即已因吞服大量藥物,而已呈嗜睡狀態,且自楊梅交流道至楊梅怡仁醫院之車程僅約十幾分鐘,可知被告及證人林子歆嗣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林子歆開車自汐止租屋處離開後,在下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時,趁被告不注意而服用大量藥物,被告立即送林子歆前往楊梅怡仁醫院急救云云,核與事實顯有出入,自以證人林子歆於警訊時所供證之上開內容,較符實情。況證人林昇德於偵查時已證稱:前開自小客車平時確係被告甲○○在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卷第六四頁背面);證人許勝旺則證稱:被告大部分是開黑色賓士車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子歆嗣於原審訊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係為圖卸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刑責,故意造成被告無法長途開車之假象,始附合被告辯詞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採。
(五)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刑鑑字第一四七二一九號函,誤稱:送鑑證物並未至本局指紋室指紋採驗,本局無相關指紋鑑驗資料可供參考等語。然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查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已於當日將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事項為「鑑驗有無殺傷力。採取槍及子彈外表指紋。」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警汐刑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卷第二六頁)。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脂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條碼編號:0000000000),經化驗結果,因其上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一八七○二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足見扣案槍枝係因槍枝本身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始無法鑑驗比對,已難認警方採證程序有何瑕疵可指。況被告確實持有扣案槍、彈,並曾開槍擊發二顆子彈等情,業據證人林子歆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昇德所述相符,已如前述。綜上,自不得僅以扣案槍、彈上無法採得被告之指紋,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美國BERETTA(即俗稱貝瑞塔)廠製950BS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件所分別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嗣未到案接受執行因而遭檢察官發布通緝,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查獲本案時同時緝獲被告,經該分局移送檢察官發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另查被告於觸犯本案犯行回溯五年內,並無執行其他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此可參閱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是以被告本件所為,尚不成立累犯。惟查原審未能細察,誤認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載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持有前開制式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六.三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四顆(原已自行擊發之二顆毋庸宣告沒收;另經警查獲之七顆,經送鑑試射擊發三顆,尚餘四顆),依法均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六.三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後而分離,已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因該規定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惟該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失效;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經刪除,本院裁判時已無適用該條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復查,被告亦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