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及上訴意旨: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下稱環名公司)係從事防盜監控系統之經營販售,委託專業攝影公司就其商品予以攝影而製作成產品型錄,該等照片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攝影著作,並經約定由自訴人享有著作權。被告丁○○為被告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佑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受僱人,均明知未經自訴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自訴人之著作,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網址為http://home.kimo.com.tw/kim231021 網頁,重製上開著作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等涉有著作權法之重製、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罪嫌,被告廣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起訴所憑之證據:自訴人環名公司認被告廣佑公司、丁○○、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據提出以環名公司之型錄乙本、原著作權人沈榮華出具之同意書、華乙廣告攝影有限公司出具之著作權權利轉移證明書各乙份、http://home.kimo.com.tw/kim231021/網頁列印資料數紙、該網頁之電子檔光碟片乙片等為據。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廣佑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二月,與自訴人有生意上往來‧‧‧廣佑公司之網站尚未建立,自訴人提出網頁內容並非伊公司所製作,係乙○○個人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公司有賣自訴人產品,型錄有免費給經銷商使用,伊是為避免公司儲存資料流失,才將資料複製在網頁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自訴人與被告曾有代理經銷關係,此為自訴人所承認,被告等在網頁上刊載自訴人產品型錄部分內容,目的係在宣傳自訴人經銷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之種類規格,而非單純重製自訴人之產品型錄而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則其利用程度顯屬輕微,亦合於商業習慣,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利用標準來衡量,亦應屬合理使用的範疇,不構成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等使用自訴人之攝影著作,倘有助經銷自訴人之產品,而有利潤之增加,則不無幫襯之效果,經通盤全面之觀察,核與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尚不相悖,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遽人入罪。苟自訴人對被告等認為尚有其他權利遭受損害,核乃民事糾葛,要無逕以刑責相繩之餘地,自訴人宜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行使權利。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自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等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自不得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