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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洪英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一二三號「隆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代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接受民眾健保門診治療,再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門診費用,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其為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莊煜明、邱劉玉鑾每次就診僅開給一日至七日不等之內服藥,未做針灸或推拿治療,而李貴壽、徐淑蘭每次就診僅開給十片貼布,未拿取內服藥,亦未做針灸或推拿治療,甲○○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莊煜明等一至七次不等之傷科同一療程治療費用,虛報詐領之傷科同一療程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又如附表一之王呂文、許俊偉、李宛穎、葉賢珍、游惠玲及孫雪梅等六人每次就診僅領取三日份之內服藥,甲○○亦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時,虛偽申報開給五日份內服藥,詐領虛報藥費六千七百二十元,足生損害莊煜明等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員黃崇明、郭鴻源之證詞、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患者莊煜明等人所製作之查訪紀錄、門診處方與治療明細及中央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對病患做推拿或相關之診療,伊本來就沒有作針灸,伊向健保局只有申報傷科、推拿、敷藥,都算在伊診療的一部分,應該是電腦設計的問題,伊申報的小計欄應該由健保局自行扣除病患自行負擔額,他們沒有扣錢就直接就小計欄之金額給付給伊,且起訴書所載報數額有誤,以李貴壽費用,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就醫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的療程中,內科門診一次掛號收一次掛號費蓋一格健保卡,拿藥,傷科門診一次掛號可做六次療程,六次療程作完才會向健保局申報一個傷科療程,第一次收費包括診療費、治療費後再扣除自行負責的費用應可申報三四0元,如果有拿藥一天藥份可申報三十元,沒有上限,再加收藥事服務費十元,第二次到第六次療程就不能收診療費及治療費,只有申報一八0元,但還要再扣除五0元的自行負擔,所以是申報一三0元,但是在向健保局申報時必須申報一八0元,再由健保局自行扣除五0元的自行負擔費用,再給付給伊,庭呈醫令清單是因為電腦表格設計的問題,將第一次診療費及藥事服務費挪到下方,與六次的療程金額合計為一二九0元,健保局再自行扣除部分負責三00元,健保局實際給付伊的金額只有九九0元,每個病患伊都這樣申報,並沒有虛報,邱劉玉鑾有時看門診,有時看傷科,伊都有幫他傷科療程才申報,李貴壽主要是貼藥膏,貼布都是送給病患的,並無申報,徐淑蘭也是貼藥膏,王呂文他根本不知道開幾天份的藥,都是他媽媽李玉份帶他來拿藥,許俊偉是他姑姑帶他來看病,但是稽查人員卻訪查他母親,許俊偉白天是他姑姑帶,藥是他姑姑在餵藥,晚上才帶回去跟他母親住在一起,也不知道藥幾天份,李宛穎伊確實開五天份的藥,否則他為何都隔五、六天才來看一次診,葉賢珍、游惠玲也都是開五天份的藥,孫雪梅是中度智障他如何作證,而且伊也從來沒有作過針灸,也沒有申報針灸的金額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莊煜明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供稱:「因膝部疼痛就診,於八月五日第一次就診就貼中藥布及領口服藥(一天三次,約七日份),並無針炙、推拿、復建或貼布領回使用。第二次八月十二日只領口服藥外並無針炙、推拿、貼布或煎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於訊問時供稱:「(就醫時醫生有無針炙、推拿、或做其他復建?領何藥物使用拿幾日份藥物?)他只有把脈,貼藥,拿藥給我吃,每次三日份但何種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三三二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兩次,去看腳,有拿中藥吃並有貼藥布。沒有其他得診療行為也沒有針炙,推拿,復建,拿幾天份的藥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李貴壽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供稱:「(請問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四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以上日期為健保卡蓋格日期》因何疾病至隆安中醫診所就診?做何治療?)以上日期為我去就診時所加蓋戳章,並無押金、補卡或與日期不符。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車禍左大腿受傷至隆安中醫先清洗患部,再用中藥貼布敷蓋,然後帶十片貼布回去,以上日期共五次就診之處置皆為相同,除了帶十片貼布外,並無針炙、推拿、拿口服藥或煎劑。」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正反面),證人徐淑蘭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供稱:「(請問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何疾病至隆安中醫診所就診?做何治療?)因偏頭痛,口服藥拿五日份之藥物《一日三至四次》,從未針炙,有一次手部受傷用藥草貼布並領回藥貼布《不記得那一次去》。(請問你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何疾病至隆安中醫診所就診?)手臂疼痛《右手》貼上《患部》中藥貼布,並領回貼布十片,其他並無針炙、推拿或復建。」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證人邱劉玉鑾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時供稱:「(請問你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九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三十日至隆安中醫診所就診?做何處置?)每次去看《上述日期》,都只有接受看診及拿口服藥一或三日份藥物,並於現場接受中藥貼布,並無帶回貼布,...。」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中所載僅申報傷科治療之情相符(按證人李貴壽於訪查時所證述之時間與前述明細表之日期均有差距數日之不符之處),堪認被告確有於證人等於前開各別之就診期日對其等為貼藥布即用藥之傷科治療。而就有關傷科療程是否需同時具備針療、炙療、傷科治療、脫臼整復等項目,始足稱為傷科治療,進而請領醫療給付乙節,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函查結果,據覆稱:「...二、有關傷科療程是否需同時具備...等項目,始足稱為傷科治療,進而請領醫療給付乙節,依本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健保醫字第八五00三一八一號函,主旨載明,關於本保險特約中醫院所,僅單純給予並患傳統之推拿手法處置,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二月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00六九五號函式,應不予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次依本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健保醫字第八五00七0八三號函,檢送『全民健康保險中醫醫療給付與布給付範圍』C項傷科治療:推拿須配合其他傷科處置(整復、冷熱敷、藥洗或換藥)不得單獨列報費用...。再依本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八十四年五月份起辦理醫療業務須知』,中醫傷科處置以六次以內之治療視為同一療程,限申報一次診察費。...」等語,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健保桃醫字第0九二00七四0三五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復參以證人郭鴻源於原審時證稱:「...以卷附莊煜明為例清單上名字下方是指給藥日份,旁邊所列金額一百八十元是六天藥費,每日藥費是三十元,旁邊的一千元是指傷科診療費用,同一療程可作六次,總共可申報一千元,但要在一個月內做完六次,若是作不完必須切割分別收費,病患如果第一次有開藥兼推拿,第一次可申請一百元診療費,第二次到第六次如果沒有開藥,只做推拿每次收一百八十元,若是六次只作針灸沒有推拿也沒有拿藥就每次可申請一百八十元,總共是一0八0元,但是一個月內沒有做完六次就必須分開申請,同一療程蓋一格健保卡可做六次,其中可包括針灸、推拿、用藥,兩百十元是診察費,另十元是藥事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認針灸、推拿、用藥均屬健保局所謂同一療程之傷科治療項目,非謂傷科治療須針灸、推拿、用藥同時具備始足當之,換言之,在傷科治療中只要具備針灸、推拿或用藥任一項目,均得依規定向健保局請領同一傷科療程之診療金額。公訴人認被告向健保偽虛申報莊煜明、李貴壽、徐淑蘭等人一至七次不等傷科同一療程治療費用,容有誤會。

(二)次查,證人李玉份即病患王呂文之母親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供稱:「(王呂文是因何症狀到隆安中醫診所就醫?)均是因感冒就醫,並且每次均是開立三日份內服藥,醫師囑咐一天服用六包。故每次就醫均是開十八包內服藥...。」云云(見偵卷第二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帶你兒子王呂文到隆安中醫診所看病?)有的,常常都有去。(你每次去看他都開幾天的藥給你?)我也不是很清楚,醫生是說有需要就吃快一點,所以也弄不清楚他開了幾天藥。(為何健保局筆錄中都說是拿三天的藥?)我當時說我也不清楚大約是三、四天的藥,他們就寫三天」云云(見偵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正面),證人陳月麗即病患許俊偉之母親於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供稱:「我兒子許俊偉都是因感冒就醫,...,每次均是開三日份內服藥,...。」云云(見偵卷第三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帶你兒子許俊偉去看病?)八十八年不是我帶去是我大姑許梅蘭帶去看的。(診所都開幾天的藥?)不清楚,因為醫生說嚴重的話可以吃快一點,二個小時吃一次。(為何健保局筆錄中都說是拿三天的藥?)我不清楚健保局的人說這沒關係就說跟外面西醫一樣拿三天」云云(偵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背面、正面),於原審時證稱:「我是許俊偉的母親,有帶許俊偉到隆安診所看病,從八十八年一直到現在,我每次帶去看病都是看感冒,每次都拿五天份的藥,現場有把脈,問診,但是沒有針灸、推拿、復健,訪查紀錄所載三天份的藥,我是依照一般西醫的作法來說,因為當時都不是我帶去看病的,後來是我帶去我才確定是五天的藥」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證人李宛穎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證稱:「本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因腰部酸痛在診所就醫,健保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六日、十月十三日均是因為酸痛就醫,並且以上三次就醫均是開給三日份內服藥...」云云(見偵卷第三五頁),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八年間我有去過隆安中醫診所就診,我都是去看腰痛的症狀,去都拿藥粉,每次去拿幾天份的藥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證人葉賢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證稱:「(請問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十五日是因何病症至隆安中醫診所就醫,情形為何?)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是因頭痛就醫,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是因肝機能不好前往就醫,二次就醫均有開立三日份內服藥,共十二包,每日服用四包藥粉。...。(妳除了去診所看頭痛及肝機能不好外,是否另有因其他疾病就醫,情形為何?)本人除了頭痛及肝機能不好外,另有因感冒就醫。同樣是每次就醫開給三日份十二包藥。今年度就醫,該診所開給的藥量天份都是三日份。」云云(見偵卷第三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都開幾天的藥給你?)以前拿藥都不會算,且我們吃中藥沒有像西醫固定時間吃,所以有時一天吃很多次,沒有特別注意拿幾天的藥。(為何健保局筆錄中都說是拿三天的藥?)當時說不清楚,健保局的人就問有沒有三天,我說有他們就直接寫三天。當時他們是誘導我讓我回答有二、三天」等語(見六五頁背面、正面),於原審時證稱:「(藥粉都是幾天份?)我沒有注意過。(通常藥粉是拿幾天份?)大約是三、四天,都是只有拿藥粉。(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訪談記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訪談人員有問我藥有沒有拿三天,我說有,他們就寫三天,但是有時不只三天份。訪查時我回答是沒有做過針灸,應該就是沒有做過針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證人游惠玲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證稱:「(請問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何疾病至隆安中醫診所就醫及接受何種治療?)因手部打籃球受傷《右手腕》因曾至韓神經科診所無效故又至隆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當日手部有外用草藥包《貼布》包裹,並無針炙、拿藥及貼布領回。(請問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於隆安中醫診所接受何種治療?)因為發燒不適,領取三日份藥物《口服》每日三次,並無其他針炙、貼布或其他藥物。」云云(見偵卷第四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去看診否?)有這回事但日期忘了。(當時拿幾天的藥?)沒有特別去算拿多少天的藥,且他是我表哥我也沒有特別去算。」云云(見偵卷第六五頁背面、正面),於原審時證稱:「(何時去隆安診所就醫?)八十八年間我有去看傷科及婦科,拿幾天份的藥我忘記了,印象中如果有拿也是五、六天,我沒有針灸跟推拿。(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中央健保局訪查人員所作的訪問記錄實在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我當時回答時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現在也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印象中好像是拿

五、六天份的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則對於前往隆安中醫診所看診後拿幾天份之藥粉,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其供詞自難採信。又證人孫雪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證稱:「(請說明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隆安中醫診所就醫經過情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我媽媽謝春桂帶我去診所看心臟疾病《心跳很快》,醫師開給我十二包藥,每三小時服用一次,因為我沒有按醫師指示照時間服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惟證人孫雪梅係一中度智障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是以其能否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為真實陳述,即非無疑,且證人即孫雪梅之母親謝春桂於警訊時證稱:「...警方通知我女兒孫雪梅協助調查隆安中醫診所一案,而我女兒為中度智障無法製作筆錄,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是我帶她去就診...。(他因何病至該中醫就診?)他因心臟及血壓偏高,我帶他到醫院就診。(就醫時醫師有無實施推拿針炙等治療?當時醫師以何種方式治療?)醫師有沒有實施推拿及針灸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但平常都是把脈拿藥」等語(見偵卷第三三一頁背面),更見證人孫雪梅於中央健保局訪查人員訪問時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亦非無疑。是以證人等所為前開有瑕疵之證詞,既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並擔保其真實性,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至證人郭鴻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甲○○所附》邱劉玉鑾等人治療的明係有無可能事後補登?)我們當時去查訪時甲○○說他還沒有鍵入電腦,他都是先登記在本子上,我們當時有查,但本子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都是空白的。病歷表也是空白的。所以治療明細都可能是事後再補登錄。我剛剛說甲○○所提到的本子就是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文中最後面所附的空白紙。」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九頁背面),惟查證人郭鴻源所謂被告所有之「本子」,並非被告在業務上正式製作之病歷表,亦非被告持以向健保局申報請領費用之正式報表或書面資料,被告縱有未在其本子上登載病患就診之情形,與被告之辯解有不符之處,能否因此即遽認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更非無疑,尚不得徒憑扣案之本子,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案重初供」固非證據法則所可接受之,然人之記憶確常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或滅失,是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影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中當事人、關係人歷經偵、審程序,期待渠等違背上開記憶法則,須於歷次偵、審中均為一致、相符之陳述,否則將予以不利之認定,此顯非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發現真實目的之真意。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告發人即健保局北區分局所檢據之查訪資料及門診處方、治療明細,嗣再傳喚承辦員黃崇明及郭鴻源證詞、及中央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其中就查訪筆錄部分,更分別傳喚證人對拒不到案證人亦囑託員警製作筆錄,經調查後始據為提起公訴。惟原審未予採信就診病患先於健保局查訪筆錄及經偵查中補強證據部分,病患所為不利於被告所為陳述之證據文書,以證據文書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證據,逕或以證人等於查訪、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不一,或以距案發就診顯逾三年之記憶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未當。(三)此外,傷科治療須針灸、推拿、用藥同時具備始足當之,而此規定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健保醫字第八五00七八0八三號函規定,外傷科外敷藥須配合其它傷科處置,不得單獨列報費用。而被告係中醫醫師豈有不知之理,而本件證人莊煜明、邱劉玉鑾、李貴壽、徐淑蘭等在健保局查訪時均僅稱在該診所領取內服藥及外用藥貼布未接受傷科診療,是該診所僅能申報診察費、藥服費、藥費,該診所卻申報傷科處置費用,與本保險規定顯有不符,其詐領健保費已甚明顯。(四)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健保局訪察人員訪查及製作記錄,其中詢問該診所負責醫師:經抽調王月霞等人病歷發現未有醫療處置之登載,其情形為何?被告表示看診完後在病歷表旁作一簡述,數天後拿出病歷再作整理,記錄在明細本上,再以明細本記錄為依據鍵入電腦。然事實上訪查當日該診所負責醫師提供其所聲稱之明細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共計四頁均為空白,是雖該「本子」非正式之病歷,然被告既已自陳係按該「本子」鍵入電腦,據以向健保局請領補助係屬實,則上開時間如該「本子」均係空白,則被告事後究係依何資料製作,有無不實記載,已不言可喻。(五)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亦陳稱「...應該是電腦設計的問題,伊申報的小計欄應該由健保局自行扣除病患自行負擔額,他們沒有扣錢就直接就小計欄之金額給付給伊...。」,即被告亦坦承健保局給付之數額超過其所應得有,然本件竟未見被告收受後於案發前有任何退還之動作,是所謂之「電腦設計的問題」究指健保局設計有誤,抑其診所電腦設計有誤?「小計欄應該由健保局自行扣除」究是否屬實,亦未見原審詢問證人即健保局之承辦人員,是原判決顯未交待此部分為何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其判決亦有理由未足完備之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八、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上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等之證詞前後不一,且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真實性並非無疑,有如前述,即不得予以採信,公訴人以證人等於查訪、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不一,認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影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應以證人等於查訪時所為之證言,採為斷罪資料,尚非確論。

(二)針灸、推拿、用藥均屬健保局所謂同一療程之傷科治療項目,非謂傷科治療須針灸、推拿、用藥同時具備始足當之,換言之,在傷科治療中只要具備針灸、推拿或用藥任一項目,均得依規定向健保局請領同一傷科療程之診療金額等情,業經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函查屬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健保桃醫字第0九二00七四0三五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並經證人郭鴻源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傷科治療須針灸、推拿、用藥同時具備始足當之,亦有誤會。

(三)被告所有之「本子」,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共計四頁雖為空白,與被告辯稱先登記在本子上再鍵入電腦等情不符,惟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看診時,未將病歷載入其所有之「本子」,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惡意偽造病歷,請領健保給付,以達詐欺中央健保局目的,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看診時未將病歷載入其所有之「本子」之客觀事實,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隆安診所申報之小計欄金額是否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自行扣除病患自行負擔金額,再為醫療給付,經本院向向中央健保局函查結果,據覆稱:「...。、三、有關桃園縣隆安中醫診所費用申報及虛報情形表所示之之小計欄金額,是否應由貴局(指中央健康保險局)自行扣除病患自行負擔額再為醫療給付乙節,依本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健保醫字第八七0一0六三0號函檢送本局暨各分局研討門、住診暨醫管組相關作業第三十二次會議記錄附件一、違規醫療院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處二倍罰鍰計算模式,違規醫療院所若為部分項目虛報,則以該項目金額為計算基礎。」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健保桃醫字第0九二00七四0三五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是以依前開函文亦僅證明醫療院所若有虛報情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處二倍罰鍰計算模式,違規醫療院所若為部分項目虛報,則以該項目金額為計算基礎等情,尚難認隆安診所申報之小計欄金額應由診所自行扣除病患自行負擔金額後,再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況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由隆安中醫診所提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為隆安中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十六條所明定,乃屬隆安中醫診所權利之行使,為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是以前開申報總表之提出既為法律所容許之行為,且實際上確有看診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