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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傳栗林明俊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其與分手後之前女友乙○○尚有往來,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十三樓號:000000000000)一枚放置於前開住處皮包內無人看管,趁乙○○休息之際,隨手取走該提款卡離去,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前曾代乙○○領款而得知之該提款卡密碼,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0九號之土地銀行,同年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許、同年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一分許及下午七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四七五號華泰銀行等銀行內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冒用乙○○名義,連續持前開提款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依其設定之系統認持卡之甲○○係存戶乙○○或經其授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甲○○總計詐領五萬元,得手後趁隙復將提款卡置回乙○○皮包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乙○○發現存款遭人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六頁及第九頁),而查被告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四月六日、四月九日、四月十二日持被害人乙○○所有提款卡,先後前往上揭銀行詐領乙○○帳戶存款共五萬元乙情,復有乙○○臺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北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北銀敦南字第九0六0二五七七00號函檢附之帳戶存摺對帳單二紙及被告提領之監視畫面照片二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插入被害人乙○○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於自動付款設備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五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額度、冒用提款卡詐領對被害人、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復經警緝捕始到案說明,且與被害人乙○○前為男女朋友,竟為己亟需款項週轉,而咨意取走被害人乙○○所有提款卡,並多次盜領存款得逞,依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乙○○家中取去其提款卡行徑,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僅得謂之使用竊盜,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0三一號及八十六年臺上四九七六號判決),查被告將證人乙○○之提款卡攜離後供詐提現款之用,事後復將之歸還原位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依上揭說明,被告對該提款卡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僅為一時之用,即所謂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上竊盜罪有別,自不構成該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判決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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