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巳○○有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並撤銷假釋,應續執行殘刑,刑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底間某日),明知蔡政達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國民車駕駛執照及信用卡等物,分別係來源不明之盗贓物,其因案通緝,為掩匿身分以逃避追緝,竟基於概括犯意,經由游燕龍介紹,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十號游燕龍住處,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先後連續二次向蔡政達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證件、信用卡,欲供己變造匿飾身分使用。購入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七巷二十六號三樓(起訴書誤認在「臺北市○○區○○街二六八巷三十弄十二號二樓」)住處,以自己之相片換貼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原審誤繕為二、三、六)所示丑○○、卯○○、戊○○等人之生損害於丑○○、卯○○、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技術士證主管機關管理上開證件之正確性。嗣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上開游燕龍住處施用毒品時,為警緝獲,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證件、信用卡等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經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第一六五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六頁、第一O三頁反面至第一O四頁、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九七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游燕龍所述被告故買上揭盗贓物及被害人辛○○、寅○、丑○○、卯○○、申○○、己○○等於警詢指述失竊或遺失等情節(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第二十頁正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八十四頁正反面、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購入被害人失竊或遺失遭侵占之證件、信用卡等贓物,並將其中部分證件換貼相片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故買贓物及變造證件犯行,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七被害人戊○○立顯亦係其一併購入之證件贓物,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並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牽連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同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贓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偽造、變造信用卡、偽造空白健保卡、冒名申領之銀行存摺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所犯故買贓物罪嫌之一部犯行云云。然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購入犯行,查獲警員蕭峻旺雖有立據陳報上開等物均係在被告手提包內查獲,有陳報書面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惟此書面報告無證據能力,再者查獲地點並非被告住處,扣案物品是否全係被告所有,亦非無疑,可見警方陳報與查獲事實未盡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亦有購入上開等物品之情,自難率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偽造、變造信用卡、偽造空白健保卡、冒名申領之銀行存摺等物,亦非屬刑法上之贓物,被告縱使有購入行為,除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而收受偽造、變造信用卡罪,或於行使偽造空白健保卡、冒名申領之銀行存摺,而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詐欺等罪嫌外,亦與刑法之故買贓物罪成立要件有間。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附近,向姓名年罪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犯罪時間,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因毒品案件在勒戒、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被告顯不可能在外犯案,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敘及所購贓物為何,亦無任何舉證,故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甚明。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其認係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之一部犯行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據警方移送意旨雖謂尚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證件、信用卡等物云云,然原審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亦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公訴意旨亦未敘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有故買贓物犯行,亦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一併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述行為,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所示變造證件上之「巳○○」相片各一張,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當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並就公訴意旨所述如理由三、四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無罪之諭知,復就如理由五所述之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未據起訴,僅併予敘明,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未附具任何理由,亦不到庭說明答辯,其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 告 故 買 之 贓 物│被 害 情 節│備 註│ │號│ │ │ │ ├─┼─────────────┼──────────┼────────┤ │一│辛○○失竊之: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㈠身分證 │臺北縣新莊市失竊。 │三二、四二。 │ │ │㈡健保卡 │ │ │ ├─┼─────────────┼──────────┼────────┤ │二│寅○失竊或遺失之汽車駕照 │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在臺北市○○街五一三│三七。 │ │ │ │巷八之三號失竊或遺失│ │ │ │ │被侵占。 │ │ ├─┼─────────────┼──────────┼────────┤ │三│丑○○失竊之: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㈠身分證(經變造) │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二七、三一、│ │ │㈡健保卡 │九十一巷口失竊。 │ 四一。 │ │ │㈢汽車駕照(經變造) │ │㈡被害人上開身分│ │ │㈣技術士證(經變造) │ │ 證、汽車駕照、│ │ │ │ │ 技術士證已經被│ │ │ │ │ 告換貼其相片變│ │ │ │ │ 造。 │ ├─┼─────────────┼──────────┼────────┤ │四│卯○○失竊之汽車駕照(經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造) │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 號二八。 │ │ │ │重市忠孝橋堤防旁失竊│㈡該汽車駕照已經│ │ │ │。 │ 被告換貼其相片│ │ │ │ │ 變造。 │ ├─┼─────────────┼──────────┼────────┤ │五│申○○失竊之汽車駕照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行│三六 │ │ │ │義路失竊。 │ │ ├─┼─────────────┼──────────┼────────┤ │六│己○○失竊之: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㈠新光三越聯名信用卡(卡號│臺北市○○街夜市失竊│一、九、十六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㈡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5│ │ │ │ │ 00-0000-0000-0000) │ │ │ ├─┼─────────────┼──────────┼────────┤ │七│戊○○遺失或失竊之身分證(│於不詳時地,失竊或遺│㈠起訴書附表二編│ │ │變造) │失被侵占。 │ 號四號。 │ │ │ │ │㈡該身分證已經被│ │ │ │ │ 告換貼其相片變│ │ │ │ │ 造。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扣 案 物 品 名 稱 │被 害 情 節│備 註│ │號│ │ │ │ │ ├─┼───┼─────────┼──────────┼────────┤ │1│申○○│安泰人壽信用卡(卡│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凌│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號:0000-0000-0000│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行│ 號二、八、三九│ │ │ │-9307)、新光三越 │義路,放置於自用小客│㈡經被害人領回。│ │ │ │聯名信用卡(卡號:│車內被竊。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機車駕照各一 │ │ │ │ │ │張 │ │ │ ├─┼───┼─────────┼──────────┼────────┤ │2│地○○│身分證、新光三越信│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臺│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用卡(卡號:4679-6│北市○○區○○路失竊│ 號三、十、十一│ │ │ │000-0000-0000)、 │。 │ 、十二 │ │ │ │安信e卡(卡號:45│ │㈡經被害人領回。│ │ │ │00-0000-0000-0000 │ │ │ │ │ │)各一張、台新銀行│ │ │ │ │ │信用卡(0000-0000-│ │ │ │ │ │0000-0000、3776-82│ │ │ │ │ │00-0000-000)二張 │ │ │ ├─┼───┼─────────┼──────────┼────────┤ │3│宙○○│花旗銀行信用卡(卡│九十年十月間,在臺北│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號:0000-0000-0000│市○○街○段九十六巷│ 號四 │ │ │ │-3106)一張 │五號三樓被竊。 │㈡經被害人領回。│ ├─┼───┼─────────┼──────────┼────────┤ │4│午○○│花旗銀行信用卡(卡│九十一年一月中,在臺│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號:0000-0000-0000│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五 │ │ │ │-4860)一張 │六十七巷二十號五樓被│㈡經被害人領回。│ │ │ │ │竊。 │ │ ├─┼───┼─────────┼──────────┼────────┤ │5│天○○│玉山銀行信用卡(卡│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號:0000-0000-0000│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 號六、十三 │ │ │ │-9904)、中國信託 │北縣汐止市○○街、橫│㈡經被害人領回。│ │ │ │銀行信用卡(卡號:│科路,放置於 DF-4651│ │ │ │ │0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內,被打破車│ │ │ │ │5)各一張 │窗竊取。 │ │ ├─┼───┼─────────┼──────────┼────────┤ │6│子○○│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0000-0000-│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七、十五 │ │ │ │0000-0000)、上海 │八十九巷口,放置於機│㈡經被害人領回。│ │ │ │銀行信用卡(卡號:│車置物箱內被竊。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各一張 │ │ │ ├─┼───┼─────────┼──────────┼────────┤ │7│王盟傑│臺北銀行金融卡(卡│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號:000000000000-0│在臺北市○○區○○街│ 號十四 │ │ │ │1)一張 │遺失被侵占。 │㈡經被害人領回。│ ├─┼───┼─────────┼──────────┼────────┤ │8│吳穗箐│台新銀行金融卡(卡│九十年七月間,在臺北│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號:00000000000000│市○○○路○段三二七│ 號十七、十八 │ │ │ │)、台北區中小企銀│號失竊。 │㈡未扣案亦無領回│ │ │ │金融卡(卡號:6202│ │ 單據。 │ │ │ │000000000)各一張 │ │ │ ├─┼───┼─────────┼──────────┼────────┤ │9│酉○○│汽車駕照、自小客行│九十年五月中,在臺北│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照(P8-2810)各一 │縣新莊市○○路連同皮│ 號二九、四十 │ │ │ │張 │包失竊。 │㈡經被害人領回。│ ├─┼───┼─────────┼──────────┼────────┤ ││辰○○│身分證一張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新竹縣竹北市○○街三│ 號三十 │ │ │ │ │十一號附近失竊或遺失│㈡經被害人領回。│ │ │ │ │。 │ │ ├─┼───┼─────────┼──────────┼────────┤ ││癸○○│身分證一張 │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宜│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蘭縣羅東鎮○○路附近│ 號三三 │ │ │ │ │夜市,連同皮包被竊。│㈡經被害人領回。│ ├─┼───┼─────────┼──────────┼────────┤ ││宇○○│身分證一張 │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臺│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北市遺失被侵占。 │ 號三四 │ │ │ │ │ │㈡經被害人領回。│ ├─┼───┼─────────┼──────────┼────────┤ ││庚○○│職業大客車駕照、重│九十年五月間,在桃園│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型機車駕照各一張 │縣桃園市○○路附近被│ 號三五 │ │ │ │ │竊。 │㈡經被害人領回。│ ├─┼───┼─────────┼──────────┼────────┤ ││己○○│汽車駕照、大眾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㈠汽車駕照如附表│ │ │ │、龐德羅莎聯名信用│臺北市○○街夜市,連│ 一編號三八,經│ │ │ │卡各一張 │同皮包失竊。 │ 被害人領回。 │ │ │ │ │ │㈡信用卡部分起訴│ │ │ │ │ │ 書附表未載,未│ │ │ │ │ │ 扣案亦無領回單│ │ │ │ │ │ 據。 │ ├─┼───┼─────────┼──────────┼────────┤ ││丙○○│健保卡一張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臺北縣新店市○○路三│ 號四三 │ │ │ │ │二九巷三弄三號三樓失│㈡經被害人領回。│ │ │ │ │竊。 │ │ ├─┼───┼─────────┼──────────┼────────┤ ││未○○│誠泰銀行信用卡(卡│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㈠起訴書附表未載│ │ │ │號:0000-0000-0000│午,在臺北市○○路三│ 。 │ │ │ │-5600、0000-0000-0│段一五○號八樓之一失│㈡經被害人領回。│ │ │ │000-0000)二張 │竊。 │ │ ├─┼───┼─────────┼──────────┼────────┤ ││戌○○│匯通銀行信用卡(卡│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在│㈠起訴書附表未載│ │ │ │號:0000-0000-0000│臺北市○○路○段二九│ 。 │ │ │ │-2901)一張 │九巷十一號失竊或遺失│㈡經被害人領回。│ │ │ │ │。 │ │ ├─┼───┼─────────┼──────────┼────────┤ ││甲○○│汽車駕照、重型機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㈠起訴書附表未載│ │ │ │駕照、自小客行照(│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 。 │ │ │ │DI-1167)、重型機 │市○○路一○二之一號│㈡經被害人領回。│ │ │ │車行照(OYK-100) │前,放置在DI-1167自 │ │ │ │ │、自小客保險卡、重│用小客車內皮夾,被打│ │ │ │ │型機車保險卡、健保│破車窗竊走。 │ │ │ │ │卡各一張 │ │ │ ├─┼───┼─────────┼──────────┼────────┤ ││壬○○│汽車駕照、自小客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㈠起訴書附表未載│ │ │ │照(K8-2175)、保 │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 。 │ │ │ │險卡各一張 │莊市○○街七十一巷旁│㈡經被害人領回。│ │ │ │ │,放置在K8-2175自小 │ │ │ │ │ │客車內,被打破車窗竊│ │ │ │ │ │走。 │ │ ├─┼───┼─────────┼──────────┼────────┤ ││卯○○│重型機車駕照、護照│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㈠起訴書附表未載│ │ │ │、臺胞證、健保卡各│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 。 │ │ │ │一張 │重市忠孝橋堤防旁,放│㈡均經被害人領回│ │ │ │ │置在LN-3838自用小客 │ 。 │ │ │ │ │車內被竊。 │ │ ├─┼───┼─────────┼──────────┼────────┤ ││蔣建龍│富邦銀行信用卡(卡│不詳。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 │ │ │號:0000-0000-0000│ │ 號一、二 │ │ │ │-3807、0000-0000-0│ │㈡未扣案亦無領回│ │ │ │000-0000)二張 │ │ 單據。 │ ├─┼───┼─────────┼──────────┼────────┤ ││方道生│臺北銀行信用卡(卡│不詳。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 │ │ │號:0000-0000-0000│ │ 號三 │ │ │ │-9509)一張 │ │㈡未扣案亦無領回│ │ │ │ │ │ 單據。 │ ├─┼───┼─────────┼──────────┼────────┤ ││亥○○│身分證一張。 │不詳。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號五 │ │ │ │ │ │㈡未扣案亦無領回│ │ │ │ │ │ 單據。 │ ├─┼───┼─────────┼──────────┼────────┤ ││不詳 │偽造友邦國際信用卡│不詳時地偽造,未冒刷│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0000-0000-│。 │ 號十九 │ │ │ │0000-0000)一張 │ │㈡扣案。 │ ├─┼───┼─────────┼──────────┼────────┤ ││楊淑華│變造遠東銀行信用卡│不詳時地,將卡號數字│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0000-0000-│剪貼或重新打上變造,│ 號二十 │ │ │ │0000-0000)一張 │未冒刷。 │㈡扣案 │ │ │ │ │ │ │ ├─┼───┼─────────┼──────────┼────────┤ ││不詳 │偽造協富銀行信用卡│不詳時地偽造,未冒刷│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0000-0000-│。 │ 號二一 │ │ │ │0000-0000)一張 │ │㈡扣案。 │ ├─┼───┼─────────┼──────────┼────────┤ ││乙○○│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不詳時地偽造,並經不│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0000-0000-│詳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 號二二 │ │ │ │0000-0000)一張 │一日持卡冒刷消費五千│㈡扣案。 │ │ │ │ │七百二十元。 │ │ ├─┼───┼─────────┼──────────┼────────┤ ││不詳 │偽造華南銀行信用卡│不詳時地偽造,未冒刷│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0000-0000-│。 │ 號二三、二四、│ │ │ │0000-0000、4541-16│ │ 二五 │ │ │ │00-0000-00..、4544│ │㈡經被害人領回。│ │ │ │-0000-0000-0000) │ │ │ │ │ │三張 │ │ │ ├─┼───┼─────────┼──────────┼────────┤ ││不詳 │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不詳時地偽造,未冒刷│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卡號:0000-0000-│。 │ 號二六 │ │ │ │0000-0000)一張 │ │㈡扣案。 │ ├─┼───┼─────────┼──────────┼────────┤ ││ │偽造空白全民健康保│不詳時地偽造。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險卡四張 │ │ 號四五 │ │ │ │ │ │㈡扣案。 │ ├─┼───┼─────────┼──────────┼────────┤ ││丁○○│冒名申請彰化銀行板│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一│㈠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月十四日冒名申請。 │ 號四四 │ │ │ │存摺(帳號:557451│ │㈡扣案。 │ │ │ │00000000)一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