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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文成洪曉能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經原審法院認為不應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承犯罪,深感悔悟,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深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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