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經原審法院認為不應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承犯罪,深感悔悟,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深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