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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惠霞劉為丕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翁淑敏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年底某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境內之海霞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以下稱海霞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3年3 月11日任職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3 月10日),竟於向與海霞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宏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碁公司)收取貨款時,逕行指示宏碁公司將應支付予海霞公司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9,191元匯入其不知情之子陳凱倫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宏碁公司亦依甲○○之指示匯款。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收受並持有宏碁公司所支付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費使用。嗣於93年6 、7 月間,海霞公司結束營運,經乙○○清算公司應收帳款時,發現尚有上開款項未收取,幾經向宏碁公司追查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指示宏碁公司將應支付予海霞公司之29,191元款項直接匯入其子陳凱倫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在海霞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期間,因海霞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故無法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所以有關海霞公司之應收帳款,都是匯入乙○○名義帳戶或伊兒子陳凱倫名義之帳戶內。而本案匯入陳凱倫帳戶內之29,191元,伊將之供作公司對外支付大陸地區費用及船運費用後,已花費殆盡,伊確實無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21785 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第28頁以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以下至第1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指示宏碁公司將應交付予海霞公司之應收帳款29,191元匯入其子陳凱倫名義之前開帳戶內等情,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伊在海霞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期間,因海霞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故無法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所以有關海霞公司之應收帳款,都是匯入證人乙○○名義帳戶或陳凱倫名義之帳戶內。而本案匯入陳凱倫帳戶內之29,191元,伊將之供作公司對外支付大陸地區費用及船運費用後,已花費殆盡,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對於本案之辯解,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海霞公司未經合法登記,才會以伊兒子陳凱倫名義之帳戶供作海霞公司客戶支付款項時,存入之帳戶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因海霞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無法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所以有關海霞公司之應收帳款,都是匯入證人乙○○名義帳戶或陳凱倫名義之帳戶內。而本案匯入陳凱倫名義帳戶內之29,191元,伊確實有告知證人乙○○該筆款項要供作公司員工的伙食及零用金費用使用,證人乙○○亦表示同意等語(本院95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匯入陳凱倫帳戶內之本案款項,伊將之供作公司對外支付大陸地區費用及船運費用後,已花費殆盡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被告前後辯稱已有不一。

⑵又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伊公司之會計,任職期間卻將公款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作為私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的帳均交給被告在製作,被告卻將1 筆29,191元公款轉入自己的帳戶內。公司結束營運時,被告也未告知有此筆款項存在,是伊弟弟在查公司帳時,發現尚有這筆款項未收取,伊即與弟弟去宏碁公司詢問,但該公司卻表示已付款並提出匯款單,伊才知道被告將款項轉入私人帳戶之事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海霞公司是伊獨資開設的,伊聘請被告擔任會計,公司業務、財物都是由被告負責。而公司成立時,伊有在新竹商銀平鎮分行以伊名義申請壹個帳戶,專供海霞公司所有入出帳之使用,海霞公司客戶要付給公司的款項,也是都要匯到這個帳戶。伊不曾同意被告將本案款項存入被告兒子郵局的帳號內,本案是因為公司在6 、7 月間快要結束營業時,伊弟弟黃承翱向伊表示,宏基公司這筆帳有問題,也因為公司沒有收到宏基公司這筆款項,才會去宏基公司查,但宏基公司卻告訴伊,他們已經付款並提出匯款資料,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 頁以下至第10頁),前後相符,並無歧異,而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應無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可採信。是依證人乙○○前開證稱可知,海霞公司於設立當時,即有以證人乙○○名義開立一帳戶專供海霞公司營運期間收取客戶應收款或對外支付款項使用,而被告並未告知證人乙○○曾指示宏碁公司將應支付予海霞公司之應收帳款29,191元匯入其子陳凱倫帳戶內之事,嗣證人乙○○因海霞公司結束營運,於清算公司應收帳款時發現尚有該筆款項未收取,幾經向宏碁公司追查結果,始查知甚明。而以海霞公司於成立當時已開立有專門帳戶以供海霞公司存提款使用情形觀之,被告將海霞公司對外所收取之帳款匯入該公司專用帳戶內,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其竟捨此不為,反而指示宏碁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子私人帳戶內,又未曾告知證人乙○○有該筆款項存在,顯已悖離一般常情。抑且,被告對於匯入其子帳戶內之前開款項花費用途,或稱已經證人乙○○同意,將該筆款項供作公司員工伙食及零用金費用使用,或稱供作公司對外支付大陸地區費用及船運費用後,已花費殆盡,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除前後供述不一外,更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若有零用金不足時,被告會向伊反應,伊立刻會提款給被告,被告確實未告訴伊,宏碁公司這筆款項是要用來支付公司伙食及零用金之開銷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不相符合。再徵諸,證人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雖已將款項返還予證人乙○○,惟迄今仍未向證人乙○○說明、解釋上開宏碁公司之款項何以會匯入被告之子陳凱倫帳戶內及該筆款項用途、花費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苟若如被告所陳該款項係供作海霞公司開銷使用,則被告焉有不於證人乙○○提出告訴後,主動向證人乙○○說明上開款項使用情形及結算帳目,又豈會於該款項經提領花費殆盡,再以私款償還證人乙○○之理,益徵被告於持有前開款項後,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查,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規定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受僱於海霞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記帳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海霞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上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此為鑑,竟利用不正之途徑,取得他人財物,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巧辯,毫無悔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侵占數額非鉅,且已賠償證人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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