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四十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 (一)字第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向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其兄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在台東市共同對自訴人甲○○持棍威脅,並恐嚇逼迫其寫悔過書,嚇令自訴人下跪,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在台東市,原審法院原無管轄權,惟按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管轄,故牽連管轄法院有其中一罪之管轄權,即能取得其他數罪之牽連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可稽。而自訴人對被告乙○○另案所提起之傷害、侵占罪之自訴案,其傷害案號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四號,侵占罪案號為九十年自字第六一九號,該傷害案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侵占案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繫屬於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故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時,當時已有自訴人對被告乙○○另案提起之前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是被告被訴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依首開說明,按管轄權之有無,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之原則,本件又與前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前開案件原審既有管轄權且已繫屬於原審,本件原審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款牽連管轄之適用。即原審因此對原無管轄權之本件恐嚇等案件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又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四、查自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之前,也曾於同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狀向原審提起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相同之妨害自由案自訴,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0號,該案合法繫屬於原審且迄今尚未審結,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0號被告妨害自由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與上開現由原審審理中之被告既屬同一,前後所指摘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時間及犯罪情節又全然無異,雖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名兩件略有不同,即指前案為妨害自由,本件為恐嚇及妨害自由,然其基本事實均屬相同,應為「同一案件」無疑。本件自訴人顯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再向原審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收文戳記二枚足憑(收文戳前案為自字第五四五號,本件為自字第五四六號,本件顯係收文在後),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自訴程序不合法,原審本此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併入原審之被告另案傷害案中一併審理,原審不予併入竟判決自訴不受理,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該傷害案業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辦,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