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六九巷一五弄四號「眾利書店」負責人,明知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獲得武俠小說作家金庸(本名查良鏞)之獨家專屬授權,由遠流公司取得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出版發行金庸之作品十四部(包括射鵰英雄傳、碧血劍、天龍八部、倚天屠龍記等)共三十六冊。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未經遠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前述金庸作品集中之「射雕英雄傳」、「碧血劍」二部書之內容,並在市面上大量銷售散佈,經遠流公司發覺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由該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六九巷一五弄四號「眾利書店」查獲甲○○盜版之射雕英雄傳三千六百冊、碧血劍一千四百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另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版「射雕英雄傳」六集、「碧血劍」三集及販售給消費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碧血劍」首次發行於民國四十六年,「射雕英雄傳」首次發行於民國四十七年,依四十八年八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一條及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既已通行滿二十年,碧血劍至遲應於六十五年底,射雕英雄傳至遲應於六十六年底註冊登記,著作權人金庸卻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註冊,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不得適用現行著作權法保護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前為公共財;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係金傭於六十九年重新修訂完成之版本,為另行改作之著作,為衍生著作,伊所出版為原始版本與遠流公司取得之衍生修訂版只書名相同,但內容不同,且依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金庸小說有新、舊版本的區別,所謂「新版」指金庸自一九七三年始十年修訂後的「修訂本」;「舊本」則包括早期刊載於報章的「刊本」、坊間刊印的「舊本」及臺灣盜印的「盜本」。「修訂本」是一九八○年金庸將十年修訂的成果授權臺北遠景出版社出版,共計二五開十五種三十六冊,其後則由遠流接手,這是流傳最廣、最普遍的版本。金庸「修訂本」主要有三方面的易動,一是文辭(包含回目)的修飾,二是情節的刪易,三是歷史意識的增強(參照林保淳著「金庸小說版本學」第四○一頁、四○五頁,附於原審卷第二○二頁、二○四頁);另據告訴人及被告均有提出系爭著作兩者差異對照表以觀(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一六○頁、一六一頁、一八四頁以下),足見按金庸小說確有新、舊版本的區別,告訴人出版之著作物,即上開所指之「修訂本」,被告所出版者為「舊本」。而系爭著作如上所述,既有新、舊版本之別,且其內容有經原著作人易動、增刪、修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所指「舊本」即屬原著作,「修訂本」即屬衍生著作,二者均為獨立之著作,自均應受著作權法獨立保護。
㈡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究係屬衍生著作部分,或尚包含原著作權?據卷附之金庸與遠景公司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訂立之金庸作品集出版權授與讓受契約所載之著作物名稱:「金庸作品集」計十二部(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並未指明何版本;又依遠流公司與金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民生報所刊登之啟事,係在公告「金庸作品集」在台區灣地區唯一合法授權的版本是遠流公司所發行之版本,遠流公司以外之任何版本,均為侵害著作權之非法版本,敬告各界勿陳列、出租、販售侵害著作權之非法版本,亦未指名授與遠流公司所出版之金庸作品係上開所指之「舊本」抑「修訂本」。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據前所述,告訴人所出版者屬「修訂本」,而其與金庸間之合約既未指明其被授權之著作權尚包括所謂之「舊本」,即有約定不明之情,依上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為未授權,即不包括「舊本」。「修訂本」、「舊本」既均為獨立之著作,而分別受保護,告訴人被授權部分僅為金庸著作「修訂本」之著作權,只能就關於「修訂本」之著作權行使其權利,該「舊本」未被授權,其著作權仍屬金庸所享有,是該「舊本」著作權若有被侵害,亦僅能由金庸本人行使其權利,不能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金庸於二00三年四月十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聲明「本人所授予遠流公司之上述專屬出版發行權,涵蓋金庸作品集之最初稿本(不論前此曾否發行)及其後歷次修訂本,遠流公司可依其對臺灣市場之評估,在金庸作品集歷次各稿本中選擇其一用以出版」之情,惟該聲明書係就原有授權契約延長授權期間所增加之授權項目,此就該聲明書第一項載明「授權期限至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止」至明,不能追溯自告訴人初始即有被授權「舊本」著作權,是該聲明書不能認定本件告訴人對系爭著作權得享有著作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其提起告訴時,僅享有金庸作品集之「修訂本」有著作權,並未享有金庸作品集之「舊本」之著作權,被告出版之「射雕英雄傳」、「碧血劍」係金庸作品集之「舊本」,縱有侵害著作權,要係侵害金庸之著作權,應由金庸行使告訴權,本件由告訴人遠流公司名義行使告訴權,即為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查,以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告訴,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