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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國民

右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和蘇德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且蘇德祥之老板林昭宏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三日凌晨飲用酒類,不宜施用毒品,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七四巷六弄三號三樓蘇德祥女友吳玉桂住處,受林昭宏代購海洛因之請託,而萌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蘇德祥持林昭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甲○○則駕駛車號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搭載蘇德祥前往臺北市○○路、八德路口之霞海城隍廟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購買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回上址,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林昭宏,由林昭宏以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昭宏施用海洛因後發生呼吸困難、抽筋、休克,經甲○○急救後仍無法自己行動,甲○○及蘇德祥明知林昭宏已無自救能力,為避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查獲,竟另行起意,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蘇德祥下樓前往發動上開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甲○○則將林昭宏搬運下樓置於該車之駕駛座旁,再由蘇德祥載離上址,駛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時因林昭宏陷入昏迷,蘇德祥旋下車急電甲○○前往該處,甲○○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抵達後,因神情有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警員謝政安、林光志、王耿宏盤查時猶未供出上情,蘇德祥更向警員謊稱林昭宏係酒醉後熟睡車內,致無法喚醒,嗣甲○○經警帶往南港分局,蘇德祥則離去返家,將林昭宏遺棄上址,致林昭宏因施打海洛因,加上之前酒精未完全代謝,抑制中樞神經系統並造成肺水腫而死亡,迄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許始為路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受被害人林昭宏請託,駕車前往臺北市○○路、八德路口之霞海城隍廟口,向「阿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害人林昭宏施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林昭宏施用毒品後,伊將之扶下樓時,林昭宏在樓梯間表示因有事要先離去,伊遂將之扶到車上後隨即返家,嗣接獲蘇德祥之電話,要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伊抵達後遭警盤查,並帶回南港分局問話,迄當日晚上八、九點始讓伊回家,因林昭宏在樓梯間時尚可言語,故伊無遺棄致人於死犯行云云。共犯蘇德祥亦否認涉有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辯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甲○○要求伊開車一起前往臺北市○○路、八德路口,伊不知甲○○要購買毒品,且當日林昭宏說要回去,伊也要返家,故順道搭載林昭宏,途中見林昭宏呼吸不順,身體不適,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電玩店內打電話給甲○○,請甲○○來幫忙帶伊之小孩,伊欲載林昭宏去醫院,惟甲○○抵達後遭警盤查,且警員前往其住處搜索後將甲○○帶回警局,伊有請友人「阿興」幫忙報警,無遺棄犯行云云。惟查:

(一)共犯蘇德祥於警詢時供稱:林昭宏係施打毒品海洛因而死亡,施打毒品時間是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七四巷六弄三號三樓,毒品則係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附近向甲○○友人以三千元購得,林昭宏施打海洛因後呼吸困難,抽筋倒在床上,甲○○將之搬運至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上,由我載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因我看到林昭宏昏倒,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才將之載往該處,並打電話告訴甲○○問該如何處理(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警詢筆錄),我與甲○○開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至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購得新臺幣三千元之海洛因,林昭宏注射毒品後是由甲○○搬運至上開車內,我當時是準備開車將之載走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警詢筆錄)。檢訊時亦坦認:林昭宏施用毒品後氣不順躺在床上,甲○○幫他急救,後來林昭宏身體比較好一點躺在床上休息,但不會自己行動,我開車,林昭宏坐右側,蕭帶我小孩坐計程車,我車開到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打電話給甲○○要他快過來,甲○○當時已到我住處,我弟弟在家,甲○○騎機車過來找我,我要甲○○去開車門看林昭宏的狀況,後來我出去看見甲○○被警察盤查,之後警察到我家因見我小孩在家,所以只帶甲○○回警局,甲○○由警局離開後打電話給我,我叫他開車載林昭宏去醫院或報警處理,隔天下午我再去看,林昭宏沒有呼吸現象,我打電話給友人阿興要他幫我報警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檢訊筆錄)。

(二)被告甲○○警詢時雖否認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係經被告蘇德祥電話通知始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惟抵達後為警盤查帶至警局云云;惟檢訊時已坦認:林昭宏施用之毒品是我與蘇德祥一起去買的,是林昭宏拿錢給我們去買的,林昭宏用完後就發生休克,我對其進行急救,蘇德祥將林昭宏載至內湖後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至現場,即被南港分局警員帶走,問案到晚上八點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檢訊筆錄),核與被告蘇德祥警詢、檢訊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及共犯蘇德祥二人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林昭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呼吸困難、抽筋、休克,由被告甲○○急救後仍無法自己行動,嗣更於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內陷入昏迷,為被告甲○○、共犯蘇德祥二人於警詢、檢訊時自承在卷。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謝政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我與同事林光志、王耿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碰到甲○○,甲○○之前有案子被我們查獲過,所以認識我們,他當時全身發抖,我們認為可疑就盤查他,他說在等人,後來蘇德祥、余明芳過來,我們問他們三人使用何工具到此,他們沒有回答,我們看到距離五、六公尺的馬路旁有一輛自小貨車,車內有一人躺著,我們就問他們三人此人是誰,是否開這部車來,他們都不承認,後來在前面擋風玻璃前發現有張該車的罰單,違規人是蘇德祥,這時蘇德祥才承認車內的人是他老板,之後經我回憶,車內之人我曾見過,是九十年二、三月間查緝蘇德祥時,在蘇德祥家巷口曾經碰過之人,該人當時表示他剛假釋出獄,並指著旁邊小貨車說他有正當職業,後來我問蘇德祥三人,你老板為何會睡在車內,他們說他在睡覺,我們有敲玻璃想要叫醒他,結果蘇德祥說該人有喝酒,我們想他有喝酒且在睡覺,之前也有盤查過沒問題,而蘇德祥手中當時抱有一個小孩,蘇德祥之妻也因施用毒品被我查緝,當時在觀察勒戒中,考量蘇德祥要照顧小孩,而且他老板睡在車中,我們徵得他們同意後,就只帶甲○○、余明芳回南港分局刑事組,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我們開車載甲○○外出追查毒品來源,在車上我們覺得他的話不實在,就決定讓他回去,約下午五時許,我們開車回蘇德祥家巷口,該處距離該部客貨兩用車約二、三公里遠,讓甲○○下車,當時約下午五點多,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九十年九月中,我曾查緝過甲○○、吳玉桂、蘇德祥及另一名男子,以前查緝甲○○時,他沒有發抖情形,該次查獲甲○○、吳玉桂、蘇德祥及另一名男子,也都有施用毒品的結果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查被告甲○○和共犯蘇德祥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謝政安等人盤查時,被告甲○○異於前次查獲情形而全身發抖,顯係因被害人林昭宏施打海洛因後命在旦夕,又逢警盤查,而極端恐懼顫抖;又苟共犯蘇德祥所辯係順道搭載被害人林昭宏返家等語屬實,其何以不將車輛駛往被害人林昭宏住處,卻將之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而急電甲○○前往該處,且經警盤問時猶否認駕駛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待警員發現該車內有被告蘇德祥之罰單後,始供承車內之被害人林昭宏為其老板,而向警員訛稱被害人林昭宏係酒醉後熟睡車內,且事後又於被告甲○○電話聯絡時,要求被告甲○○開車載被害人林昭宏前往醫院或報警處理!上開情節與被告二人警詢、檢訊時之自白互相勾稽以觀,其二人明知被害人林昭宏當時已無自救能力,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害人林昭宏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與友人裴晃用餐,再前往KTY飲酒唱歌後,於翌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一七四巷六弄三號三樓蘇德祥情,有證人裴晃、林連玉霞之警詢筆錄存卷足按。而被害人林昭宏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八八號前之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內,為路人發現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林昭宏有施打嗎啡及可待因,加上之前的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因而抑制中樞神經系統並造成肺水腫而死亡,係因施打嗎啡及可待因意外及延誤致死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二四二二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解剖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林昭宏於施用被告甲○○和共犯蘇德祥二人代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呼吸困難、抽筋、休克,由被告甲○○急救後仍無法自行行動,嗣更於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內陷入昏迷,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甲○○明知上情猶將之遺棄致被害人林昭宏死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被告甲○○和共犯蘇德祥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本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害人林昭宏死亡案件,係民眾楊先生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在敬業三路一八八號前發死者陳屍在DE-九二四一號客貨兩用車內,因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一0報案,嗣經該分局依死者之行動電話比對通聯紀錄後,再循線前往嫌疑人甲○○、蘇德祥住處將渠等帶案偵辦,全案並無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五二九八二00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審訊問共犯蘇德祥委託報案之友人「阿興」真實姓名年籍及傳訊地址,其均無法供述,是無事證足證報案之楊先生即係「阿興」,且本案係警員比對被害人林昭宏之通聯紀錄後,再循線查獲被告二人,是被告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舉,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原審因此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昭宏係朋友關係,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林昭宏施用,已屬非是,於被害人林昭宏施打毒品後發生呼吸困難、抽筋、休克,昏迷等情況下,卻未將之送醫急救,適遇警盤查時仍未能把握時機報警處理,竟謊稱被害人林昭宏係酒醉熟睡,任令其昏迷死亡,惡性重大,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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