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乙○○(原名黎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欄被告乙○○之四四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被告丙○○之出生日期「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應更正為「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五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欄被告乙○○之000000000號」,實為「Z000000000號」之誤寫,被告丙○○之出生日期原記載「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實為「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五日生」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