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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葉騰瑞劉壽嵩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二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余鑑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為夫妻,且均擔任仁記鋼索有限公司(下稱仁記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共同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在不詳之地點,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逕行盜蓋告訴人乙○○原留在仁記公司之股東印鑑,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再以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合作金庫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時,告訴人方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甲○○等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乙○○之指訴。(二)、證人即合作金庫承辦員羅天枝於偵查中結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乙○○確未到場,但因在連貸之金額內,故銀行僅核對印鑑章無誤即可,保證人無庸必定到場。辦理手續時場丙○○、甲○○及仁記公司會計小姐均來過,但乙○○確定未到場等語,及證人仁記公司會計宋瑋郁於偵訊時所為: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均放在公司保險箱,由老闆(即丙○○)及老闆娘(即甲○○)負責保管。八十八年間搬至新辦公室後便放在櫃中,原本有上鎖,但後來即未上鎖。乙○○之印章亦同置一處,由老闆娘保管等證詞。(三)、被告丙○○及甲○○均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均係由被告甲○○簽名之事實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暨連帶保證書三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中告訴人之簽名皆由告訴人乙○○親為,則見告訴人確非知悉被告等二人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事實甚明。另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退出仁記公司而不具有股東身分,自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再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為仁記公司擔任保證人之理,是被告等二人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罪行,應堪認定。(四)、證人羅天枝復結證稱:連保契約約定最高額度的債務保證並非必定簽發本票,因連帶保證契約乃不定期契約,簽發本票與連帶保證契約係屬二事。合作金庫之貸款程序為債務人填寫申請書由合作金庫核准後,再由保證人與債務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書上之連保人事後是否願意簽發本票,此乃連帶保證人之權利,合作金庫行無法強迫,但若缺少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則不會核貸借款等語綦詳,是見告訴人乙○○縱有同意擔任仁記公司與合作金庫之最高限額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於簽發本票與合作金庫進行逐筆貸款擔保,仍應再經告訴人之同意,尚難單以告訴人為仁記公司之最高限額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即予認定告訴人業已授權被告等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進行貸款。總此以觀,均徵被告等二人之辯解顯不足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末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丙○○及甲○○固皆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告訴人乙○○之簽名及蓋印均由渠等所為,然於偵審中均到庭堅詞否認有如起訴事實所載之各該罪行,均辯稱:無偽造文書,其等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前,皆已經乙○○同意,且告訴人本即同意擔任其等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與合作金庫申辦,金額分別為三千萬元、一千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貸款契約三筆之連帶保證人,是依最高限額貸款契約存續期間之借貸金額必互有進出之交易常情,亦可見告訴人對被告等二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早有預期且有概括之授權等語置辯。

五、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及不構成該罪已如前述。準此細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及甲○○之犯罪事實中,僅單純指述被告丙○○及甲○○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逕行偽造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犯罪事實,毫未載述被告等二人曾有施用何項詐術欺罔告訴人,且致使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後,為財物交付之行為。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業已揭櫫明確。職是之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犯行,容有誤會,先此記明。

(二)、公訴意旨援依告訴人乙○○之指訴,並參佐證人羅天枝、宋瑋郁及楊淑后等人之證言,再佐引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暨連帶保證書三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及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退出仁記公司而不具有股東身分,自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再行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為仁記公司擔任保證人之理等情,認定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前,並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固非無見,惟前開證人羅天枝、宋瑋郁及楊淑后等三人之證詞,均僅得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均係由被告等二人自行簽立,及告訴人乙○○之公司印鑑係放置仁記公司由被告甲○○統一與公司大小章併同保管之事實,並無法進而推論被告等二人於書立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時,究否已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抑或授權;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揭示,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1、告訴人乙○○雖於偵審中到庭指陳: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等二人表示不再擔任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被告等二人即將其自仁記公司退股等語,然苟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等二人表示不再續任先前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遭被告等二人退股,然與告訴人是否確實不再續任先前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再擔任其他保證責任,尚無從據以判斷;且觀之卷附合作金庫蘇澳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合金蘇營字第0九二000三0七三號函附告訴人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在合作金庫蘇澳支庫開立個人帳戶(0000000000000)借予仁記公司使用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乃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現金開戶使用至九十年一月三日現金銷戶為止,告訴人雖得自行終止上開借予仁記公司使用之帳戶,卻放任仁記公司繼續使用前揭帳戶長達一年餘,即徵告訴人所陳其與仁記公司之關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終止等語,殆非無疑。

2、告訴人另對偵查卷第二七頁所附仁記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辦之三千萬元最高限額貸款連帶保證書簽立之日期提出質疑,然此部分業經合作金庫承辦人員林基正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該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等字乃其書寫,但純屬筆誤,應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等語詳盡(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復再參諸卷附證人林基正庭呈之八十八年行事曆、合作金庫員工人事資料表及仁記公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益徵:一、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為星期日,並非上班日;二、證人林基正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方接任合作金庫公司授信業務;三、仁記公司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始與合作金庫有授信往來等情明確,足認證人林基正所為證言,應堪認定為真實,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其確有同意最高限額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但非概括同意,而係在最高限額額度內逐筆貸款之同意,且銀行曾告知在最高限額內之每筆放款皆會另行通知,故其不擔心有何風險產生。又被告等二人曾以口頭大概提及日後每筆借款均會告知,銀行亦當場表示連帶保證人對此情況皆會知悉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等二人於向合作金庫申辦連帶保證書時,銀行已當場告知在最高限額貸款範圍內之逐筆貸款均為另行通知連帶保證人,核與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皆經合作金庫核准之結果觀之,實可明確推知被告丙○○、甲○○等二人倘非事前已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無從於合作金庫之上開管制流程中順利通過審核。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單方片面指訴情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等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逕行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是告訴人指陳內容並非毫無瑕疵而可盡信,是難悉依告訴人指訴情節認定被告等二人之罪行。本件公訴意旨援引各項論據指被告等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非可採,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等二人在書立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前確已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二人均因犯罪嫌疑猶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二人犯罪,依法為被告丙○○、甲○○均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被告丙○○、甲○○均坦承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逕行使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放任仁記公司繼續使用告訴人於合作金庫蘇澳支庫開立之帳戶為由,認告訴人同意被告等以其名義發票,其推論亦有違誤。即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不致甘冒合作金庫通知告訴人之風險為由,認被告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發票等情,亦與實情有違云云,指摘決不當,固非無見,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江 國 華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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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備           註    │
│號│              │            │            │                      │
├─┼───────┼──────┼──────┼───────────┤
│一│仁記公司、黃啟│八十八年十二│三百萬元    │                      │
│  │智、甲○○、許│月三十日    │            │                      │
│  │富泉          │            │            │                      │
├─┼───────┼──────┼──────┼───────────┤
│二│仁記公司、黃啟│八十八年五月│一百五十萬元│                      │
│  │智、甲○○、許│三十一日    │            │                      │
│  │富泉          │            │            │                      │
├─┼───────┼──────┼──────┼───────────┤
│三│仁記公司、黃啟│八十九年一月│五百七十萬元│                      │
│  │智、甲○○、許│三十一日    │            │                      │
│  │富泉          │            │            │                      │
├─┼───────┼──────┼──────┼───────────┤
│四│仁記公司、黃啟│八十九年六月│一百五十萬元│係編號二本票到期之換票│
│  │智、甲○○、許│十九日      │            │                      │
│  │富泉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