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 律師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犯賭博、妨害兵役、槍砲、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前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廖世明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自不詳時間起,非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一批,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因擬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找某不詳姓名男子「澎仔」尋仇,而持上開附表一之槍彈,前往基隆市○○路五十五巷六之二號二樓丙○○住處請其代為藏匿保管,嗣找到仇人再回來取槍彈,而丙○○(曾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明知戊○○所交付之上開如附表一槍彈均有殺傷力,仍允諾並收受寄藏。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丙○○將上開槍彈其中制式霰彈槍一支內含制式霰彈十顆置入灰色長條型拉鍊袋內、其中仿 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不詳人士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一支內含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及 9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一顆暨 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置入黑色公事包中、其中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置入綠色手拿包中並放進小熊維尼布偶內,欲攜往他處藏放。丙○○先將上開藏有槍彈之小熊維尼布偶交付不知情之同居女友甲○○,囑託甲○○先行攜往丙○○上址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放置在丙○○所有登記在甲○○名下之車號六G─七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丙○○旋即攜帶其餘槍彈出門,在渠二樓住處通往一樓之樓梯間,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灰色長條型拉鍊袋一只(內有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十顆)、黑色公事包一個(內有上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不詳人士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一支、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9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一顆、9MM半自動手槍一支、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丙○○旋為警帶回上址住處內搜索。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丙○○住處路邊等候丙○○,嗣亦為警員帶返丙○○上址住處,丙○○主動向警員告知渠有將上開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置入綠色手拿包中並放進小熊維尼布偶內,交付不知情之甲○○先行攜往地下室停車場,警員即帶同甲○○返回上開車中,扣得上開小熊維尼布偶一個(打開脖子處拉鍊,內有綠色手拿包一個其中放有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丙○○有罪部分):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槍彈,辯稱:扣案之槍彈非我所有,且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我也沒有去過丙○○住處,我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戊○○持如附表一之槍彈前往丙○○住處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自警訊、及檢察官、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這些槍不是我的,我承認我有寄藏」、「(既不是持有人為何會在你住處查獲?)因為綽號阿志夥同三位友人在昨(十四)日二十時左右攜帶這批械彈來我住處寄藏,當時在場有我母親及工人張雲安、甲○○,及我堂姐陳淑華....都在場」、「經我詳閱照片本人,阿志為戊○○無訛」、「(如果他不信任你怎會寄放大批械彈在你那裡?)因為他與人有糾紛要解決,在我那裏等消息,所以就把這批械彈放在我這邊」、「(你可知道戊○○是太陽會的組長級幹部?)我知道他是太陽會,但是不是組長我不清楚」、「(你跟隨戊○○多久?)約三至四個月」(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二二八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其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白天我都待在丙○○家中,後來丙○○說阿志要拿東西寄放在那裡,晚上八點半之後阿志就帶三個年輕人他們手上都有拿東西,....後來還聽到有發出喀喀的聲音,當時阿志還有問他們前來的三個年輕人說你們都會用吧,同時還有提到其中有一支霰彈....」、「丙○○有告訴我說阿志要去找人吵架,所以先將該東西放在那裡,並說大概寄放一天,丙○○是有告訴我說阿志所寄放的東西是槍械」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二頁、第一八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其嗣於本院亦稱:「查獲槍枝前一天,戊○○確實有來家裡,並帶手提包,但不知道內有何物」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觀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並無仇怨,已據丙○○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背面),該二人係屬認識之朋友關係,甚至係跟隨戊○○,而槍械之寄藏或持有事涉重大犯罪案件,同案被告丙○○已屬成年,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同案被告丙○○實無誣陷之理,否則將有身受報復之可能,理堪想見;另佐以甲○○之上開證詞,及證人陳祥宏所證:「戊○○與丙○○是朋友關係,這槍枝是聽丙○○說是阿志寄放」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九頁),是丙○○始終堅稱伊非持有槍彈者,而僅係寄藏之言,洵屬可信。
(二)另查被告戊○○確有於被查獲前一日(即十月十四日)晚上持槍彈與丁○○一同前往至丙○○住處,亦經丁○○於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此亦與同案被告丙○○供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許,丁○○與戊○○到我家,及當時他們就有把這些槍彈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背面)一致。又本院亦傳訊證人乙○○(即當時承辦丁○○組織犯罪條例案製作訊問筆錄之員警)證稱:「(丁○○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丁○○供稱:槍枝我也替他保管過,去年在本市○○路水牛丙○○家中被第二分局查獲之四支槍枝就是我與戊○○一起拿去水牛家寄放等之過程請述之?)查天道盟太陽會的案子,丁○○屬於毒品下游,一直找不到他,後來他因案羈押看守所,借出來訊問,其願意透露情資,所以都是其自由意識供述,....」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丁○○在自由意識之供述,且經全程錄音,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戊○○於本院亦自承與丁○○並無恩怨(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丁○○之證詞,在事涉此重大持有槍彈案件,應無平白誣陷之理,證人丁○○之證詞,洵堪採信,嗣丁○○於原審翻供,應係事後迴護飾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張雲安亦證稱:「戊○○於八月十四日晚上,我在丙○○家泡茶。戊○○和其他三人來找丙○○」等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中更明確證稱「當時(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我在他家泡茶」、「(有無看過戊○○與另外三人去找丙○○?)有,我泡茶招待他們的」、「(他們去找丙○○有無攜帶物品)?我有看到他們帶長的袋子,與提的公事包,放在餐桌上」、「(以前稱戊○○與其他三人來找丙○○只看到戊○○拿資料袋,所謂資料袋係指為何?)提的公事包,當天戊○○來,還有拿一個長的袋子放在餐桌上,當時檢察官沒問我那麼多,所以沒有講」等語,及陳淑華證稱自稱叫阿志說要找丙○○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堪認被告戊○○確有前往丙○○住處之事實。另據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賴慶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當時有無跟你說過,等到五點,戊○○會來拿槍?)我印象中,他是跟我講,槍可以放在車上,等人來拿槍」(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及員警李克賢亦證稱:「(當時有情報知道戊○○有槍?)我當時有情報知道戊○○有槍,但沒有情報顯示他的槍放在丙○○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顯然當時員警查獲該槍彈係因同案被告丙○○為交付給被告戊○○,洵堪認定,亦足徵被告戊○○係將系爭槍彈寄藏於丙○○家中,待機尋仇並相約來取槍彈之情,復佐以如附表一之扣案槍彈可按,而該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是被告戊○○雖將該槍彈寄放於丙○○之住處,仍不失為持有之管領力。被告戊○○答辯狀稱:當時並無至丙○○家中或無攜帶任何槍枝,或稱與丙○○有仇不可能去找他,更不可能將槍枝放在仇人家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雖辯護意旨辯稱:甲○○亦證實槍係丙○○所有云云。然查:甲○○於警訊所稱該槍非我所有,是丙○○所有(見甲○○第一次警訊筆錄)等語,乃指當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時,槍在丙○○身上查獲,其乃辯稱該槍非其所有,而係丙○○所有,與本件嗣後甲○○供稱係由戊○○寄放本屬二事,蓋其所稱丙○○祥所有,係指查獲當時之槍枝並非其所有,而係丙○○交付其持有,故曰是丙○○所有,與其後所稱係戊○○所寄放,二者並不矛盾,仍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丙○○稱被告戊○○將附表一之槍彈分為三包,其中長槍(霰彈槍)係用咖啡色長袋子包裝,緣色皮夾裝一支小槍,黑色皮包裝制式P2及衝鋒槍(見偵查卷第九頁),亦與本件埋伏員警所扣押之物相同,自足採信。至證人張雲安、甲○○、陳淑華等人證述被告戊○○就攜帶槍枝之提包大小、個數及其顏色,略有差異,然揆諸上開證人間或因事不關己,或時值夜晚,疏於注意,或因時間之流逝而不復記憶,證言偶有出入,乃屬人之常情,並無礙於本件重要事實之認定,因而被告戊○○上開所辯純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持有附表一槍彈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被告戊○○將未經許可如附表一之槍彈寄藏於同案被告丙○○,惟仍不失其管理力之持有狀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時原認被告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其中警員原所指之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應係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且扣案之霰彈槍僅係獵槍,故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洵屬的論,併予敘明。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戊○○無罪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悟,擁槍自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犯罪後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因該規定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已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問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然該等子彈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既均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又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且試射後的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情,迭於警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警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分別在被告丙○○上址住處樓梯間自渠手中,或自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查獲時槍彈分別裝在咖啡色長條型拉鍊袋、黑色公事包及小熊維尼布偶內之綠色手拿包中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賴慶宗、高慶雲、李泰河、李克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且經同案被告甲○○供述詳確(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二頁、第一八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一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包裝用之咖啡色長條型拉鍊袋一只、黑色公事包一個、小熊維尼布偶一個、綠色手拿包一個扣案可佐。另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00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顯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認定,是此被告丙○○確有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未經許可而寄藏同案被告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槍彈,核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丙○○於同一時地,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按被告丙○○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扣案,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持有槍、彈之罪,既已先被發覺,則渠事後主動提及其餘放置在小熊維尼布偶內槍、彈之行為,自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又公訴人起訴時原認被告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其中警員原所指之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應係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且扣案之霰彈槍僅係獵槍,嗣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均屬的論,併此敘明。
三、原審未察遽論以被告丙○○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悟,其寄藏槍彈行為,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因該規定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已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問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然該等子彈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既均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又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違禁物,且試射後的彈頭、彈殼,亦非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將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支、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一支、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支及霰彈十顆、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子彈十二顆、制式九二手槍子彈九顆、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持往基隆市○○路五十五巷六號二樓同案被告丙○○住處,請丙○○代為藏匿保管,嗣找到仇人再回來取槍彈,丙○○明知戊○○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仍允諾並收受寄藏。嗣於翌日下午三時許,丙○○偕同亦知情之同居女友即被告甲○○共同將上開槍彈搬運至停放在居住大樓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蒞庭檢察官因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其中警員原所指之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應係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手槍,且扣案之霰彈槍僅係獵槍,故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同居已有三年,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同案被告戊○○持槍彈前往被告丙○○住處寄藏予丙○○時,亦為被告甲○○所深知並親自接待戊○○,被告甲○○豈有不知寄藏槍枝之理?況被告甲○○與被告丙○○外出並無攜布娃娃在身邊之習慣,且槍枝有相當重量,被告丙○○將槍枝放置在布娃娃內請渠搬運時,被告甲○○更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甲○○空言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知情寄藏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槍彈,辯稱:我係受男友丙○○之指示,將小熊維尼布娃娃攜至自用小客車內而己,並不知該布娃娃內放有槍枝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即供稱:「當天我是要去銀行匯款,丙○○將一個布偶交給我要我將布偶放在車上,我就將車子開到馬路旁等候丙○○下來,當時我等很久不見他下來,我就下車打公用電話給他,但是沒有人接,我當時心想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情,我預備回到車上鎖上車時,警察就將我逮捕,並帶回樓上去。我當時還不知道布偶裡面有短槍。」等語;同案被告丙○○亦在當次訊問中供稱「(你是何時將短槍藏在布偶裡面?)我是在我家裡要將槍拿到地下室之前將該短槍藏在布偶裡面的」。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戊○○原來交給我的皮包有一個大的放兩把槍,另有兩個小皮包,我有一個小包包拿不下,又怕甲○○知情,所以才將該槍放在小熊內,當時甲○○並不知道我交給她的小熊內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徵諸證人查獲員警李克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去查緝時,有先見到甲○○出來?)有,神情很自然,她有去開二樓的信箱,我們才確定他是從丙○○家中出來,當時他是抱著小熊維尼布偶出來」、「(在一樓查獲丙○○時,丙○○有無說何話?)我當時是在三樓埋伏,小隊長在一樓查獲時,我才趕下來的。小隊長要我去找甲○○,後來我在深溪路路邊遇到她,她當時在壹台白色車內駕駛座上,我叫她下車,把車門鎖好,然後把她帶到二樓」、「(如何得知她車上布偶有點二二手槍?)組長跟我說的,組長帶我跟甲○○一起去車上取槍,布偶是放在車後座」、「(是否有看到甲○○打電話等情形?)我沒有看到甲○○有無打電話,我所見到的是,甲○○剛好在開車門,進入車內,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見原審第二三九頁、第二四○頁、第二四三頁)。綜上可知,被告甲○○抱著同案被告丙○○所交付內藏槍彈之小熊維尼布偶外出時,神情並無異樣,更有另行前往打開信箱查看郵件之行為,以被告甲○○係一女性,若渠知悉布偶內藏有槍械,神態舉止豈會如此自然;甚者,依警員李克賢之供述,可知被告甲○○確實有在深溪路上停車等候同案被告丙○○,且正好在開車門進入車內為李克賢瞧見,則被告甲○○先前下車之行為,確實有可能如渠所辯係打公用電話給同案被告丙○○,若被告甲○○知悉布偶內藏有槍彈,豈會仍停留現場待警前來而不逃逸,足徵被告甲○○根本不知布偶內藏有槍彈情事。
(二)被告甲○○固然供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白天我都待在丙○○家中,後來丙○○說阿志要拿東西寄放在那裡,晚上八點半之後阿志就帶三個年輕人他們手上都有拿東西,....後來還聽到有發出喀喀的聲音,當時阿志還有問他們前來的三個年輕人說你們都會用吧,同時還有提到其中有一支霰彈‥‥」、「丙○○有告訴我說阿志要去找人吵架,所以先將該東西放在那裡,並說大概寄放一天,丙○○是有告訴我說阿志所寄放的東西是槍械」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二頁、第一八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一頁),此已如前述,然並非據此即認被告甲○○知悉手中之布偶有藏槍之事實,且即使關係親密如同夫妻,配偶一方之所作所為,他方未必一定知悉,何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僅係同居男女關係,自無從僅憑該種關係,即斷定被告甲○○必知同案被告丙○○持有槍彈情事,稽之全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之情,顯然被告甲○○應係在警員查獲後始知同案被告丙○○持有槍彈情事。
(三)扣案之小熊維尼布偶重八百四十公克、綠色手拿包重二百二十公克、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重四百公克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七頁)。由上開槍彈重量與包裝情狀觀之,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係置放在綠色手拿包中,二者合計之重量亦僅六百二十餘公克,且體積甚小,同案被告丙○○將之放入重八百四十公克之小熊維尼布偶內,全部亦僅重一千四百六十餘公克,而該小熊維尼布偶係屬中型布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是否能判別布偶中藏有物品,實大有可議,被告甲○○辯稱渠不知其中藏有東西乙節,應認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僅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⑴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十顆(彈底均標記 FIOCCHI 12 12 ITALY,後經鑑識 人員試射七顆) ⑶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不詳人士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 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 ⑷具殺傷力之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顆(後經鑑識人員試射三顆,起訴書誤載 為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子彈) ⑸具殺傷力之含 9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一顆(後經鑑識人員實際試射,起訴書誤載 為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子彈) ⑹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92 BRIGADIER -FS-型槍號BER148246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九二手槍一支) ⑺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九二手槍子彈) ⑻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 MOD.21A-22 L.R.槍號DAA010304口徑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 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⑼具殺傷力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五顆(彈底均標記 Rem,後經鑑識 人員試射三顆) 附表二: ⑴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彈底均標記 FIOCCHI 12 12 ITALY)經鑑識人員試 射七顆。 ⑵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經鑑識人員試射三顆。 ⑶具殺傷力之含9MM金屬彈頭的土造子彈一顆經鑑識人員實際試射。 ⑷具殺傷力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彈底均標記 Rem)經鑑識人員試 射三顆。 附表三: ⑴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具殺傷力之12 GAUGE制式霰彈三顆(彈底均標記FIOCCHI 12 12 ITALY) ⑶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三R型自動手槍製造經不詳人士車通槍管改造完成的玩具 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長柄衝鋒槍一支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 ⑷具殺傷力之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八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長柄貝瑞塔衝鋒槍子 彈) ⑸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92 BRIGADIER -FS-型槍號BER148246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九二手槍一支) ⑹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九二手槍子彈) ⑺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MOD.21A-22 L.R.槍號 DAA010304口徑0‧二二吋半自動手槍 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⑻具殺傷力之口徑0‧二二吋制式點二二手槍子彈二顆(彈底均標記R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