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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就此亦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抗告人於原審,歷次開庭審理時均陳明住居所係「臺北市○○區○○路五六巷二十九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卷(一)第二四○頁、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卷(二)第六十六、一三四頁),原審乃將判決書正本,依其陳明之住居所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原裁定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四日),有送達證書(送達人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人本人,並蓋用抗告人之印章)存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判決書已確實送達予抗告人,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開說明,此項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本件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管轄法院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故其在途期間為二日),計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審期間指定送達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路五六巷二十九號,而送達人(即郵差)卻將原審判決書正本送至臺北市○○區○○路五六巷三三弄十三號,交由抗告人之母親黃金珠代為收受,惟抗告人並未與母親同住,前開應送達之文書送交抗告人之母親黃金珠代為收受,自屬不合法,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況抗告人未曾居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四六號三樓」,原審法院逕以該址為寄存送達,於法亦屬無據,是以原審判決書正本顯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無上訴逾期可言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係陳明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五六巷二十九號」,有如前述,且原審判決書正本係按該址送達後,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空言否認收受該項送達,並指稱原審係將判決書正本送至臺北市○○區○○路五六巷三三弄十三號,由其母親黃金珠代為收受云云,自無足取。再原判決固另按「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四六號三樓」之址為寄存送達,惟仍不影響前開郵務送達合法之效力,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亦屬無據。是綜上述,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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